搜「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压价压缩工期」的,通常是两类人:一类是施工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被发包人压价、催工期、要求「变通」做法,想知道能不能拒绝、拒绝之后有没有依据;另一类是建设单位自己,被责令整改或者卷入质量纠纷,想知道责任边界在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把建设单位的三大红线一次说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这三条不是倡议,第五十六条给了明确的罚幅——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还给了设计、施工一方一把「挡箭牌」: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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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三条红线: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 罚幅明确:建设单位有第五十六条所列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被要求降标准的一方有拒绝义务: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
  •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法条依据

二、质量线与安全线的双重约束

行为要件质量线依据安全线依据罚则
压价要件条例第十条: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20万-50万
压缩工期要件条例第十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安全条例第七条: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均20万-50万
明示暗示降标准要件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质量安全条例第七条:不得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均20万-50万
指定不合格材料要件——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20万-50万
拆除工程发包要件—安全条例第十一条: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20万-50万

读这张表要抓住三个判断上的关键。

第一,「压缩工期」在质量线和安全线上的措辞不同。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用的是「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用的是「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前者以「合理」为标准,后者以合同约定为标准。两条线并行,压缩工期可能同时触发两边的罚则。

第二,「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落脚点在「迫使」。 条例第十条用的是「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沿用同一表述。承包人出于自身经营考虑自愿报低价,与发包人迫使低价竞标,性质不同。

第三,安全线还有更重的后果。 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在20万至50万罚款之外,还规定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质量线的第五十六条没有这一句。

三、另外五项同样罚20万至50万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的后五项常被忽略,但都是实务中的高频问题:

  • 第四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呼应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第五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呼应建筑法第三十条、条例第十二条;
  • 第六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呼应条例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第七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第八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呼应条例第四十九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另有一档更重的:条例第五十四条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罚幅定为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是第五十六条的两倍。

四、被要求降标准的一方:拒绝是法定义务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这一款有两个实务意义:

意义一:拒绝有法律依据,不是「不配合」。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援引这一条拒绝发包人的违规要求,是履行法定义务,不是违约。

意义二:不拒绝可能自己担责。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对施工企业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不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同样规定了罚款、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证书、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追究刑责。

也就是说,建设单位提出要求,不等于责任就转移到了建设单位。设计、施工一方照做的,自己也要承担后果。

五、民事上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

法释第十三条给了发包人三种过错情形,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最后一句同样重要: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有过错不必然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双方各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分担。

与之呼应的还有:

  •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 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 法释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六、刑事与执业责任

刑事。 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同样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执业资格。 条例第七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对责任人员并罚。 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离职不免责。 条例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边界与不适用

不适用条例的情形。 条例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同样排除。自建住宅的房主不受第五十六条约束。

小型工程参照执行。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军事工程另定。 建筑法第八十四条。

「合理工期」的判断需要依据。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用的是「合理工期」,具体如何判断要结合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定额工期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综合认定。安全条例第七条的表述是「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这一条判断起来更直观——合同写了多少天,压缩了就违反。

发包人有提供原始资料的义务。 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提供的资料不实导致的后果,同样要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实务上的三个提醒

第一,建设单位把要求写进书面文件时要想清楚。 条例第十条、第五十六条针对的是「迫使」「明示或者暗示」这类行为,书面指令、会议纪要里要求「按低价签」「工期再压一个月」「这个做法变通一下」,都是日后认定违法的直接证据。

第二,设计、施工单位收到违规要求要书面拒绝并留痕。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应当予以拒绝」,要靠书面回复来落实。回复中引用法条、说明拒绝理由,既是履行义务,也是日后划分责任的关键材料。

第三,指定分包和甲供材料要格外谨慎。 法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把「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直接列为发包人的过错责任。发包人如果确实需要指定,应当把合规审查做在前面——核验材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分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相关法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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