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超越资质等级承包的法律后果」的,通常发生在两个场景:一种是承包方中标或者签完合同后,对方翻出它的资质等级说它不够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拒付工程款;另一种是项目出了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倒查时发现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压根覆盖不了这个工程。建筑法对资质这件事的规定是成体系的:第十二条列条件,第十三条定等级,第二十六条划范围,第六十五条出罚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类主体分别给出罚幅;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第四条则给了一个关键的补正规则——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再按无效处理。
先看这三个要点
- 资质是分级的:按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等级,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超越即无效,但可以补正: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签订施工合同,原则上认定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发包方选错对象也要罚: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资质等级与超越的认定要件
| 主体要件 | 资质依据 | 超越的表现 | 罚则依据 |
|---|---|---|---|
| 建筑施工企业要件 | 建筑法第十三条按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业绩划分等级 | 超出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条例第六十条 |
| 勘察单位要件 | 条例第十八条要求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勘察业务 | 条例第六十条(勘察费1-2倍) |
| 设计单位要件 | 条例第十八条同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业务 | 条例第六十条(设计费1-2倍) |
| 工程监理单位要件 | 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条例第三十四条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 条例第六十条(监理酬金1-2倍) |
| 无资质承揽要件 | 未取得资质证书 | 完全无资质承揽工程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
| 骗取证照要件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证件本身取得不合法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吊销+罚款,构成犯罪追刑责 |
读这张表要抓住三个判断上的关键。
第一,资质条件本身是四项硬指标。 建筑法第十三条列举的是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判断一家企业能不能承接某个工程,不是看它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而是看它持有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等级和承包范围。营业执照与资质证书是两套不同的东西。
第二,超越的认定以「业务范围」为准,不只是等级数字。 即便等级数字够,如果工程类型不在该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同样构成超越。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发包方的义务是独立的。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条例第五十四条都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作为建设单位自己的违法行为处理,罚幅是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设单位不能以「我不知道对方资质不够」作为免责理由。
三、效力补正:第四条怎么用
法释〔2020〕25号第四条是整部解释里少有的「给机会」条款,用起来有三个要件要卡准:
要件一:超越的是资质等级。 条文表述为「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是完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前半段),条文没有给出同样的补正规则。
要件二:补正时间卡在「竣工前」。 「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这是一个硬时间点。竣工后才取得资质的,不能援引第四条主张合同有效。
要件三:补正的效果是「不予支持无效主张」。 条文的表述是「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措辞上是否定对方的无效主张,而不是正面宣告合同有效。实务效果上,合同按有效处理。
这一条的现实意义在于: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完成资质升级是常见的事,如果不设补正规则,大量已经履行完毕、质量合格的工程会仅仅因为签约时的等级差而被推翻,对交易安全和建筑工人利益都不利。
四、行政罚则的三条线
第一条线: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六十条按主体细化罚幅:
-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条线:无资质承揽。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注意这里多了「取缔」这一项,比超越资质的处理更重。
第三条线:骗取证照。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决定机关上,建筑法第七十六条: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了对错误发证的处理: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连带的质量后果
超越资质承包不只是行政违法和合同效力问题,还会直接引发质量责任。
- 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责任: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 总承包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总分包连带:条例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 受损方的直接请求权: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还有一层是条例第七十三条: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六、边界与不适用
不适用建筑法的情形。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条例第八十条同样排除。所以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建方资质问题,不走建筑法的资质规则。
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参照执行。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军事工程另定。 建筑法第八十四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从业人员资格与单位资质是两套制度。 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这一条管的是人,第十三条管的是企业,两者并行不悖。条例第七十二条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未取得资质」与「超越资质」在补正规则上不同。 法释第四条的补正只写了「超越资质等级」一种情形,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条文没有给出对应的补正路径。这一点在判断合同效力时要区分清楚。
七、实务上的三个提醒
第一,签约前核验证书原件与等级范围。 看资质证书上的等级和承包工程范围,而不是看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宣传材料。条例第五十四条对发包方科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核验成本低而违法成本高。
第二,承包方在履约期间完成升级的,要留好时间点证据。 第四条的补正以「竣工前取得」为界,资质证书的发证日期、批准文件日期这些材料要保存好,用来证明取得时间早于竣工时间。
第三,竣工日期本身也可能有争议。 法释第九条给出三条认定规则: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资质补正的时间判断,往往与竣工日期的认定绑在一起。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
免责声明:本文仅作法律知识普及,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