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条法律条文,三千九百七十三个汉字,“贷款”两个字一次都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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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只出现一次,是第六条第四项那句“取得存款利息收入”——不征税。

贷款服务的全部规则,写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一句话、一个“暂”字。

一个词从法律里消失,不是因为不重要,是因为它被放到了“可以改”的那一层。

一、先看这两段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两款。第一款是规则,第二款是义务——不是纳税人的义务,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义务:适时研究和评估。

这一条里有两个词值得盯住:“暂”,和“评估”。

二、这个限制是怎么进条例的:第 22 条第(六)项那个兜底

法律里既然没写“贷款”,这条限制凭什么有效?

凭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六项。前五项把话说完,第六项留了一个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贷款服务就是从这第六项进去的。

这是一处很典型的立法技术:限制性规定不进法律,进下位法,理由是它可能要变。 如果写进第二十二条成为第七项,将来要放开,得修法;留在第六项,放开只需要改条例。

立法者在这里做了一个判断:贷款服务进项不得抵扣,是阶段性政策,不是长期制度。这个判断用“暂”字写在了条例里,用“其他”写在了法律里。

三、五项进法律、一项留条例:一张表

同一类限制,五项写进法律,一项留在条例。这个层级差本身就是信息。

不得抵扣项目法律依据条例依据层级
简易计税项目对应进项第 22 条第(一)项—法律
免税项目对应进项第 22 条第(二)项—法律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进项第 22 条第(三)项第 19 条(定义)法律
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第 22 条第(四)项第 20 条(交际应酬)法律
餐饮、居民日常、娱乐服务第 22 条第(五)项—法律
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第 22 条第(六)项第 21 条条例

五项在法律的正文里,写得清清楚楚;一项藏在兜底项后面,等条例去填。

为什么是这一项?因为另外五项都有稳定的道理:

  • 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的进项不得抵,是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基本规则——上一环节没缴税,这一环节就不能抵,全世界都一样。
  • 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不得抵,因为货物服务最终进了消费环节,链条到此终止。
  • 餐饮、居民日常、娱乐不得抵,因为这三类服务的最终消费者多数是个人,链条同样终止。

贷款服务不一样。它不得抵的理由不是“链条终止”,而是“链条的另一头没起征点”——下一节说。

理由不同,处理方式就不同:稳定的写进法律,可能要变的留在条例。

四、为什么不能抵:链条断在银行这一头

先把链条画出来。

企业借钱,付利息;银行放贷,收利息。利息的 6% 是增值税。企业拿到这张票,按常理应该能抵。

问题出在上游。

银行的钱从哪来?吸收存款。存款利息,法律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不征税: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存款人拿到的利息不缴增值税。也就是说,银行吸收资金的这个环节,链条上没有税。

于是出现一个不对称:

  • 上游(存款):不征税
  • 中间(银行放贷收息):征 6%
  • 下游(企业付息):如果允许抵扣,这 6% 就被抵掉了

允许抵扣的结果是什么?国家在“存款→贷款”这一整条链上,一分钱的增值税都收不到。因为上游本来就没征,下游一抵,中间的 6% 也归零。

这不是设计缺陷,是金融 intermediation 在增值税上的经典难题:银行的增值额(存贷利差)很难单独计量,按一般方法征,就要允许下游抵扣;允许下游抵扣,上游又没征税,链就断了。

各国的解法有三种:一是免税法(金融中介服务免税,进项不得抵),二是零税率法(免税且可抵),三是现金流法(按利差征)。我国选的是接近第一种:贷款服务征税,但下游不得抵扣。

这个组合看着矛盾——既然征了税,为什么不让抵?但放在链条上看就通了:征税是为了对金融服务征税,不让抵是为了不让这笔税在链条里被“洗掉”。 最终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是这条链的终点。

所以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性质上接近“终端税”,不是“中间税”。

五、范围不止利息:三类费用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把范围写宽了:

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

利息 + 三类费用。三类费用用了一个“等”字,是开放式列举。

这一处是新增的。此前的口径散在文件里,实务中争议不断:银行收的“财务顾问费”能不能抵?“账户管理费”能不能抵?“额度占用费”能不能抵?

条例的回答是:与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一律不得抵。

六、“直接相关”怎么判断

“直接相关”四个字没有定义,只能从条文结构推。三个要件:

第一,收费主体是贷款方。 条文写的是“向贷款方支付的”。付给第三方中介的顾问费,不在这一条里。

第二,费用与这笔贷款挂钩。 有对价关系的判断:这笔钱是不是因为放贷才收的?不贷款就不收的,是直接相关;不论贷不贷都要收的(比如常年账户管理费),不是。

第三,性质上是融资成本的组成部分。 判断方法是看经济实质:如果这笔费用实质上是利息的替代或补充(比如以“顾问费”名义收的变相利息),直接相关;如果是银行提供的独立服务(比如独立的资信评估),不是。

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顾问费”。银行放贷时搭一份《财务顾问协议》,收 0.5% 顾问费。这笔钱:

  • 如果服务内容空洞、实质是利息,属于变相利息,不得抵扣,而且可能被认定为“以顾问费名义收取利息”,影响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
  • 如果确有独立服务内容、有交付成果,理论上不属于“直接相关”,可以抵扣——但举证责任在企业。

这一类协议的税务风险,签的时候就要想清楚。 合同范本里的服务内容描述,直接决定它是“融资成本”还是“独立服务”,可参考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与供应链金融订单融资合作协议里的费用条款写法。

七、哪些利息算“贷款服务”

“贷款服务”是一个比字面宽得多的概念。

按营改增以来的口径,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都属于贷款服务——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

由此划出一条线:保本与非保本。

情形是否属贷款服务进项能否抵
银行贷款利息是不得抵
信托贷款、委托贷款利息是不得抵
企业间借款利息(有偿)是不得抵
保本理财收益是不得抵
非保本理财收益否(不属利息)无进项可抵
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租息是(按贷款服务)不得抵
票据贴现息是不得抵

“保本”是什么意思?合同或协议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是保本。没有承诺保本的,不属于贷款服务,收取方不缴增值税,支付方也没有进项。

这条线把理财产品的税务处理劈成两半:买保本理财,收益是利息、要缴税、下游不得抵;买非保本理财,收益是投资收益、不缴增值税。

判断依据是合同条款,不是产品名称。叫“稳健增利”但合同里写了保本条款的,是保本;叫“保本一号”但合同删了保本承诺的(资管新规之后大量如此),不是保本。

八、算例:一千万贷款,三万四

数字放在一起才看得清。

某企业向银行借款 1,000 万元,年利率 6%,一年利息 60 万元(含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部分

  • 不含税利息:600,000 ÷ 1.06 = 566,037.74 元
  • 税额:566,037.74 × 6% = 33,962.26 元
  • 这 33,962.26 元不得抵扣,计入利息成本

实际融资成本

  • 名义利率 6%
  • 实际成本:(600,000 + 0)÷ 10,000,000 = 6%(因为 60 万本身就是含税支出)
  • 如果允许抵扣:实际成本 = 566,037.74 ÷ 10,000,000 = 5.66%

差额 0.34 个百分点。一千万的贷款,一年多付 3.4 万元。

企业所得税部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计入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增加成本 33,962.26 元
  • 按 25% 税率,减少企业所得税 8,490.57 元

净损失

  • 33,962.26 − 8,490.57 = 25,471.69 元

一千万的贷款,一年因为这一条多支出约 2.55 万元。放大到一百亿的融资规模,是两千五百万元。

这个数不算大,但对资金密集行业(房地产、基建、制造业)不是小数。这也是为什么每次讨论“贷款服务进项能不能抵”,银行业的客户部门和实体企业的财务部门都很关注。

九、不得抵扣不等于不能扣除:两个税种的交叉

这是实务中最常被混淆的一点。

增值税的“不得抵扣”,只解决增值税。 那笔进项并没有凭空消失,它变成了成本的一部分,进入利润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处理路径:

  1. 支付利息 60 万元,取得专票,价税分离:成本 566,037.74 元、税额 33,962.26 元;
  2. 税额不得抵扣,转入成本:成本合计 600,000 元;
  3.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600,000 元(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与利息扣除的相关规定);
  4. 少缴企业所得税 150,000 元(600,000 × 25%)。

注意第 3 步有个前提:利息支出本身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条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关联方借款还要受债资比限制。增值税不得抵,不影响所得税能扣,但也救不了所得税本身不能扣的部分。

两张税网各管各的,别把它们当成一张。

还有一处更细的:资本化。 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在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应当资本化,计入资产成本。这部分利息的增值税进项同样不得抵扣,而且它的所得税扣除要跟着折旧走,不是当期一次扣完。会计处理上走“在建工程→借款费用”,税务上走“资本化利息”,两条线要对得上。

十、集团资金池与统借统还

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是这一条适用最密集的场景。

情形一:集团内企业之间有偿借款。

A 公司借款给 B 公司,收利息。A 是提供贷款服务方,按 6% 缴增值税;B 是购进方,进项不得抵扣。一头缴、一头不能抵,集团整体多付 6%。

情形二:统借统还。

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再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利息,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属于“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

这一条免税政策的价值在于:把“银行→集团→成员企业”这条链上的重复征税去掉。 集团向银行付息,进项不得抵(按第二十一条);集团向成员企业收息,免征增值税;成员企业付息,也没有进项。三处都不产生增值税,成本干净。

但适用条件很窄:利率不能高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资金用途必须是归还借款,主体必须是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三条里破一条,免税就不成立。

情形三:无偿占用。

集团把钱无偿调给成员企业用,不收利息。

按新法,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应税交易(第五条三项里没有“服务”,第三条要求“有偿”),增值税不征。这一点在视同销售八项变三项里已经拆过。

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独立交易原则还在。关联方之间无偿占用资金,税务机关可以按独立交易原则调整,视同按市场利率收取利息,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增值税放开了,所得税接住了。 这是 2026 年之后集团资金管理最需要重新算的一笔账。

十一、那个“暂”字的三个效果

现在回到开头那个字。

条例第二十一条用的是“暂不得”,不是“不得”。一个字,三个后果:

第一,它不是永久禁止。 “暂”意味着政策可能调整。第二款给了财政部、税务总局一个义务——适时研究和评估执行效果。这不是客套话,是立法留的调整接口:评估之后认为可以放开,改条例即可,不用修法。

第二,开闸不溯及。 如果将来放开,那也是从放开之日起允许抵扣,此前已经计入成本的进项不会退回来。这一点和留抵退税不同——留抵退税退的是“本来可以抵、暂时没抵”的税,贷款服务进项是“法定不得抵”,没有“应抵未抵”的问题。

第三,征管上按“不得抵扣”执行,不留口子。 “暂”字是立法语言,不是执法裁量。基层税务机关不能因为它是“暂”就允许抵扣,企业也不能因为它是“暂”就先抵了等以后再说。在文件明确放开之前,唯一正确的处理是不得抵扣。

实务中见过一种做法:企业把贷款利息的进项先抵扣,等政策明确再调整。这是错的——不得抵扣的进项抵扣了,就是虚增进项,可能构成偷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这一条的红线很清楚。

十二、银行为什么常开普票

有一个操作层面的现象值得解释:企业向银行付利息,拿到的往往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专用发票。

原因不在“贷款服务不能开专票”这条禁令上——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经把抵扣这条路堵死了,开什么票都不能抵。 银行开普票,是交易双方在“反正不能抵”这个前提下的自然选择:开专票要收集购买方的开票信息、要进系统、要做票种核定,成本比普票高,收益为零。

对企业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专票,就没有可抵扣的凭证,也就没有“待抵扣进项”这个科目。 账务处理上是干净的一笔费用,不是“先挂起来等以后抵”。

但反过来有一个坑。有些企业为了“留痕”,要求银行开专票,然后把税额挂在“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等政策放开再转。这个做法有两个问题:

第一,待抵扣进项税额不是法定的会计科目,它是营改增过渡期为了处理“已取得专票但按规定暂不得抵扣”而设的过渡科目,适用对象是“不动产分期抵扣”那一类有明确转正时点的情形。贷款服务进项没有转正时点,挂进去就出不来了,最后还是要转成本,中间多了一道无意义的核算。

第二,挂账期间如果被检查,容易被认定为“已认证未转出”,进而被质疑是虚增进项。实务处理上,取得专票的,认证后立即转出,或者干脆不认证、按普票处理,两条路都比挂账干净。

结论:贷款利息的票种不重要,重要的是账上不要留“待抵扣”的尾巴。

十三、个人借款给公司:另一头的税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老板个人把钱借给公司,收利息。这一头的税务处理和银行不一样。

个人这一侧: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属于应税交易,按 3% 征收率缴增值税(法第十一条)。月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法第二十三条)。需要发票的,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公司这一侧:支付的利息,进项不得抵扣——条例第二十一条管的是“购进贷款服务”,不问贷款方是银行还是个人,一样适用。

于是出现一个不对称:个人收了 3%,公司一分不能抵。 这 3% 完全变成融资成本。

还有两个连带问题:

一是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利息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 20% 税率,由支付方代扣代缴。这一笔和增值税是两回事,各缴各的。

二是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限额。 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利息,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得满足两个条件:利率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是关联方(老板是股东),还要受债资比限制——非金融企业 2:1,也就是借款总额不能超过权益性投资的两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

三笔税叠在一起,个人借款给公司的综合成本不低。算下来,有时候不如增资,或者走工资薪金——当然那又是另一套规则。

实务提示:个人借款给公司,别只算利息。 增值税 3%、个人所得税 20%、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三道口子都要过。合同里的利率、期限、担保安排,直接决定这三道口子能不能过。

十四、要件表

争点要件依据谁举证
是不是贷款服务占用、拆借资金取得收入;保本收益;融资性售后回租租息条例第 21 条、营改增口径税务机关
进项能不能抵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 → 不得抵条例第 21 条第 1 款纳税人(不得抵是常态)
相关费用能不能抵付给贷款方 + 与贷款直接相关 + 属融资成本条例第 21 条第 1 款纳税人(主张可抵时)
非保本理财收益不属贷款服务,不缴增值税营改增口径收取方
存款利息不征税法第 6 条第 4 项—
无偿借款不属应税交易,不征增值税法第 3 条、第 5 条纳税人
关联方无偿占用资金增值税不征;所得税可调整法第 3 条;企业所得税法第 41 条税务机关(调整时)
统借统还符合三个条件免征营改增免税政策纳税人
已抵的贷款进项被查出转出 + 滞纳金 + 可能构成偷税条例第 24 条、征管法第 63 条税务机关

十五、六方各看什么

借款人(企业财务):利息支出的进项不得抵,直接把含税金额全部计入成本,不要做价税分离后挂“应交税费—待抵扣”。做了这一步,账上会挂一笔永远抵不掉的进项。

融资负责人:谈融资成本时,比的应该是“含税综合成本”,不是名义利率。6% 的贷款利率和 6% 的债券票面利率,税务处理不一样,实际成本也不一样。测算工具见利息与金额计算器。

税务师:顾问费是重点。银行搭售的《财务顾问协议》,要逐份看服务内容,判断是变相利息还是独立服务。判断错一头,要么多缴,要么被认定虚增进项。

律师:合同里的费用名目会影响定性。把利息拆成“利息 + 顾问费”,不会改变它的融资成本属性——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经把这条路堵了。真正需要设计的是费用与服务的对应关系:有交付、有成果、可验证的服务,才有独立性的基础。

集团财务:资金池要重新算。有偿占用,一头缴一头不能抵,整体多付 6%;无偿占用,增值税不征但所得税可能被调。两条路各有一本账,选之前先算清楚。

银行:贷款利息不得抵扣是借款人承担,不是银行承担。这一点在客户沟通里要说清楚——很多企业以为“不能抵是银行的问题”,实际上是融资成本的一部分。

十六、四句话

第一句:法律里“贷款”零次,限制写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从第二十二条第六项那个兜底口进去。 层级的选择本身就是判断——这是阶段性政策,不是长期制度。

第二句:不得抵的理由不是“链条终止”,是“链条的另一头没起征点”。 存款利息不征税,贷款利息若可抵,这条链上国家一分钱收不到。

第三句:范围不止利息,还有与贷款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 拆费用名目绕不过去,条例把这三类写在了同一条里。

第四句:增值税不得抵,所得税照样能扣。 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的进项转成本,抵回八千四百九十元所得税,净损失两万五千五百元——这才是这条规则的真实代价。

接着看

母篇与同族

三十八条的整体结构、零罚则的来龙去脉,见增值税法三十八条:全文零个罚款;视同销售八项变三项、无偿服务整类消失,是同一部法的另一处硬改动。

操作口径

进项抵扣与不得抵扣的完整口径,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与不得抵扣怎么处理;扣税凭证的范围,见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哪些;留抵结转与退还怎么选,见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怎么办理;申报表怎么勾稽,见增值税申报表与增值税怎么申报。

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

概念

一般纳税人、留抵退税、多缴税款退还。

合同

融资安排的费用条款要写清服务内容: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借款合同。

证据与文书

利息支出、顾问费支出的真实性举证,参照买卖欠款(货款)要收集哪些证据里的合同、发票、流水三件套;追索利息与费用,用民事起诉状范本,先发律师函通用范本。

违法与犯罪

把不得抵扣的进项抵了,可能落到偷税上,见虚开发票、逃税专题、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政前置的逃税案可看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灵活用工场景的类似争点见灵活用工与社保代缴。

按主题找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结转抵扣、数电发票。

分类与专题

公司企业、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专题看公司、买卖;对税务机关的处理不服,先算行政复议期限。


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现行文本逐条比对,法条原文取自本地法规库并逐字核对;营改增关于贷款服务范围、保本与非保本收益区分、统借统还免税的规则,按财税〔2016〕36 号及配套文件的口径引述,未逐字照录;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文中算例的借款金额、利率、费用均为假定,个案的定性、费用归属、资本化判断差别很大,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预判。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