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取回权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权利的人,不依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破产程序只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别人的东西被债务人占着,不能因为债务人破产就变成破产财产——取回权就是把这部分财产从池子里摘出去。它分两类:第三十八条的一般取回权,第三十九条的出卖人在途货物取回权。
一、标的必须不属于债务人。 第三十八条的表述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落点在归属,不在占有。判断标准回到解释(二)第二条: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都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权利基础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其他足以对抗债务人的物权或者占有返还请求权;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主张取回,须先依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不能仅凭所有权登记直接取回使用权中的占有。
二、必须通过管理人,不能自行取回。 第三十八条写的是「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自行搬走设备、扣押货物,轻则构成侵权,重则影响程序推进。管理人否认取回主张的,依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取回权,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的,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能自行否定生效文书。
三、有时间窗口,逾期不消灭权利但要担费用。 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注意这是「费用负担」规则,不是「失权」规则。逾期仍可取回,但财产已被变价、搬移、处置所产生的额外成本,由迟到的权利人自己承担。
四、取回前要结清相关费用。 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法院应予支持。这是留置利益的延伸——债务人(管理人)为保管、加工该物支出了成本,不能白干活。实务中管理人往往先算这笔账,再谈返还。
五、在途货物取回权的三个要件和一道反向权利。 第三十九条:受理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已发运、债务人未收到、未付清全部价款。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回权即被阻断,货物归债务人财产,这部分价款作为共益债务或者按约定处理。行使方式上,解释(二)第三十九条给了细化: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在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未及时行使,等货物到了管理人手里才主张的,管理人不予准许。
六、被转卖给善意第三人,取回权转为债权。 解释(二)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无法取回,按转让时点分流——转让发生在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发生在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这个分界的逻辑是:受理前的违法转让是债务人的历史行为,损失只能按普通债权承受;受理后的转让是管理人履职造成,代价由全体债权人以共益债务的方式先行承担。
七、毁损灭失看代位物能否特定化。 解释(二)第三十二条:财产毁损、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权利人可取回;已经交付且不能区分的,按毁损灭失发生的时点分流,受理前作普通破产债权,受理后作共益债务;没有代位物或者代位物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同样按前述规则处理。核心是「特定化」——钱一旦混入债务人账户无法区分,取回权就落空,只能转为债权。
八、重整期间还要符合事先约定条件。 解释(二)第四十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这与第七十六条一致——重整要维持营业整体,取回不能随时进行,得看合同怎么约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取回权 | 别除权 | 破产撤销权 | 普通破产债权 |
|---|---|---|---|---|
| 标的归属 | 他人所有,债务人仅占有 | 债务人所有,已设定担保 | 债务人所有,因可撤销行为流失 | 债务人财产整体 |
| 权利性质 | 物权性返还请求权 | 担保物权的程序效力 | 管理人的形成权 | 债权 |
| 行使对象 | 管理人,被拒后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 | 管理人变价后就价款优先受偿 | 法院,由管理人提起 | 管理人申报确认后参与分配 |
| 结果 | 取回原物,不参与分配 | 就特定财产优先,余值归池 | 财产回归债务人财产 | 按顺序按比例受偿 |
| 依据 |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一条判断口诀:先看东西是谁的。是别人的,走取回权;是债务人的但设了担保,走别除权;是债务人的且被不当处置了,走撤销权或追回;什么都不是,就是普通债权。次序不能颠倒,因为一旦错把取回权当别除权主张,就等于默认了「按担保物价值封顶」的清偿结果。
实操指引
- 设备、货物、租赁物在破产企业手里,怎么主张返还:别人的东西在破产企业手里能拿回来吗:破产取回权的行使路径。
- 被管理人拒绝后怎么起诉、告谁:取回权怎么行使:破产企业占有的我的财产怎么拿回。
- 判断财产到底属不属于债务人:债务人财产。
- 担保物走的是另一条通道:别除权。
- 受理后被违法转让、管理人执行职务致损的定性:共益债务。
常见问题
问:机器是我的,融资租赁给破产企业用,我能直接去厂里拉走吗? 答:不能直接拉,也不能只凭所有权主张。先依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再通过管理人取回;重整期间还要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解释(二)第四十条)。自行占有会引发侵权争议,也会影响破产程序。
问:货已经发运,对方没付清钱就破产了,还能拦下来吗? 答:可以主张在途货物取回权,但要同时满足已发运、债务人未收到、未付清全部价款三个条件(第三十九条)。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回权即被阻断。主张要及时——到达管理人之后再提,管理人不予准许(解释(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问:东西已被管理人卖给善意第三人,还能要回来吗? 答:不能,只能转债权。依解释(二)第三十条,第三人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所有权后,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转让发生在受理前的,损失作普通破产债权;发生在受理后的,作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问:错过变价方案表决前的期限,是不是就取不回来了? 答:不是。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给的是费用负担规则,不是失权规则。逾期仍可向管理人主张,但因延迟行使增加的保管、搬移、处置费用由权利人承担。真正会导致取回落空的,是标的物已被合法变价且价款无法特定化。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财产归属、善意取得、代位物特定化的认定在个案中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在案材料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