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不依破产清算的清偿顺序,就该特定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即把这块财产从破产财产的一般分配中剔出来,单独清偿。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别除权不是破产法新创的权利,而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投射。它的全部力量来自「特定财产」四个字:只能就那块财产卖得的钱优先,不能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

一、权利基础是有效的担保权,且在受理前已经成立。 抵押、质押、留置都可以成为别除权的基础。要求有三:担保合同有效、担保物权已依法设立、具备对抗效力(不动产抵押须登记,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留置权另有特殊性,它基于合法占有,占有丧失则留置权消灭,管理人依第三十七条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即可取回质物、留置物。担保权在受理前一年内新设的,要受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约束——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借款设定担保,依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依解释(三)第二条,该担保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

二、客体必须是破产人所有的特定财产。 这是别除权与取回权的分水岭。担保物属于债务人所有,只是被设定了担保负担,所以走别除权;担保物本属他人,债务人只是占有人,权利人走取回权(第三十八条),根本不需要主张优先受偿。同一个物上既有所有权保留又有抵押,先判断归属,再判断顺位。

三、效力是「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是「优先于一切」。 第一百零九条只说了优先受偿,没说优先到什么程度、优先于谁。完整的规则要接第一百一十条: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这两句把别除权的天花板画出来了——担保物价值就是上限,超出部分跌回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通常只能拿到很小的比例。所以实务中真正决定回收率的不是「有没有抵押权」,而是「抵押物还值多少钱」。

四、唯一的法定例外是第一百三十二条。 该条把「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依第一百一十三条清偿后不足的部分,规定以第一百零九条的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三点必须同时看清:其一,它只覆盖「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债权,本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公布,这是一个针对历史欠薪的过渡条款,2007 年 6 月 1 日之后形成的职工债权不适用;其二,只有依第一百一十三条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才启动这条优先;其三,它的效力是让职工债权在特定财产上「插队」到担保权人之前,而不是让担保权失效。除这一条外,破产法没有再给任何债权凌驾于担保权之上的地位,说别除权「优先于一切」是错的。

五、行使受程序约束:重整暂停,和解放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则相反: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这个差别是重整与和解的分野之一:重整要保住营业整体价值,必须冻结担保权;和解不接管营业、不重组资产,没有冻结担保权的必要,反而要防止担保权人拖着不行使导致财产贬值。

六、与撤销权、监督程序的交叉。 解释(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第三十二条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道理是清偿担保债权本来就会减少担保物上的负担,债务人财产不因此受损;只有当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等于用一般财产补贴个别债权人时,才构成偏颇清偿。另依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折价清偿,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债委会的报告法院。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别除权取回权破产抵销权普通破产债权
权利基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有权、占有返还请求权等物权性权利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一般债权
标的破产人所有的特定财产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双方互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整体
是否走分配程序不走,就特定财产单独受偿不走,直接取回原物不走,主张抵销消灭债务走,按第一百一十三条顺序分配
不足部分转普通债权(第一百一十条)视情形转普通债权或共益债务不涉及按比例受偿
依据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张表看清三种「不走分配」的权利:别除权拿的是「物的价值」,取回权拿的是「物本身」,抵销权免的是「自己的债」。三者的共同点是绕开比例分配,区别在于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完全不同,混用会导致主张路径选错——比如把取回权当别除权主张,就会错误地接受按担保物价值封顶的清偿结果。

实操指引

常见问题

问:抵押物拍卖只卖了六成,剩下的四成还能优先拿吗? 答:不能。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优先受偿未能完全受偿的,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也就是说只有六成按优先顺位受偿,剩下四成要和所有普通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分配,实际能再拿回多少取决于破产财产状况。

问:债务人进入重整,我能不能马上拍卖抵押物? 答:原则上不能。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若程序转为和解,规则相反:自裁定和解之日起就可以行使(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问:职工欠薪会不会排在我这个抵押权人前面? 答:只在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窄范围内会。该条限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 年 8 月 27 日)前所欠的职工工资等,且须依第一百一十三条清偿后仍有不足,不足部分才以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此后形成的职工债权仍按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顺序受偿,不能越过担保权。

问:放弃优先受偿权利是不是反而划算? 答:通常不划算,但要看具体情形。放弃后债权整体转为普通债权(第一百一十条),失去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地位;换来的是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事项恢复表决权,可以在和解协议、分配方案上投票。只有当担保物价值极低、且程序走向需要债权人表决权时,这种取舍才可能成立,需要算清账再定。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担保物权效力、担保物价值认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用范围在个案中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在案材料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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