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是海商法第六章,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共三十七条,分三种: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赁。这三种合同的差别不在名字,而在三件事由谁负责:谁配备船员、谁管船舶营运、谁承担营运风险。把这三件事分清楚,绝大多数租约争议都能定位到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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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租船合同」的人,问的多是几句很实际的话: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到底差在哪、光船租赁是不是就是租船、租约一定要签书面吗、船晚到几天我能解约、船坏了不能跑我能不能不付租金、欠租金几天船东能收船、最后一批货跑不完超期了租金怎么算。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三种租船合同的判断标准、交船延误与四十八小时决定期、停租与欠租解除的时间界限、光船租赁的三项特殊限制与租购条款。最后说明哪些问题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三种合同,书面形式(第一百二十七条):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 本章是任意性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也就是说,租约可以自行约定,约定优先。
  • 航次租船定义(第一百二十九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本质是运输合同,未约定时还适用第四章的规定。
  • 航次租船不得违反的两条:违反第四十八条(适航义务)和第五十条(按约定或者习惯或者地理航线)的条款无效(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这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 定期租船定义(第一百三十八条):出租人提供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
  • 光船租赁定义(第一百五十三条):出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并支付租金。
  • 三者的核心分野:航次租船按航次计费、出租人管营运;定期租船按时间计费、出租人配船员但承租人指挥营运;光船租赁按时间计费、承租人全面占有营运并负责维修保险。
  • 交船延误的四十八小时决定期:定期租船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交船,承租人有权解除;出租人通知延误情况与预期抵达日期后,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决定是否解除(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航次租船的受载期限同样有这一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 停租的门槛是连续二十四小时:船舶不符合约定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状态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 欠租连续超过七日可以解除:光船租赁中,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 最后航次可以超期: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超期期间按约定租金率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约定的,按市场租金率(第一百五十二条)。
  • 买卖不破租赁: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租出的船舶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原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但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第一百四十七条)。
  • 定期租船救助款分成: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及其他费用后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第一百四十八条)。
  • 光船租赁三项限制: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方式转租(第一百五十九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第一百六十条);承租人负责保养维修和保险(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 租购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约定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 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 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法条依据

二、三种合同的分野:谁配船员、谁管营运、谁担风险

第一百二十七条列了三种,条文分散在三节,但判断标准只有一个:三件事由谁负责。

第一件事,谁配备船员。

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都是出租人配备船员。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定期租船写得最明确:「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航次租船虽然没有在定义里写,但它是运输合同性质,自然也由出租人配船员。

光船租赁不配备船员。第一百五十三条:「不配备船员的船舶」。船员由承租人自己配备,承租人成为实际的船舶经营人。

第二件事,谁管船舶营运。

航次租船:出租人管。承租人只管交货、付运费,船舶怎么开、走什么航线、挂靠哪些港口,由出租人决定(第五十条要求按约定或者习惯或者地理上的航线)。

定期租船:承租人管营运。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不得违反租约约定。船长在船舶驾驶上仍然听出租人的,在营运安排上听承租人的。

光船租赁:承租人全面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第一百五十六条要求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第一百五十七条要求承租人投保。

第三件事,谁承担营运风险。

航次租船:出租人承担。船舶延误、绕航、货损,都落在出租人头上(他同时是承运人)。

定期租船:部分转移。承租人承担营运成本(燃油、港口费、装卸费),出租人承担船舶维持成本(船员工资、维修、保险)。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停租规则就是把船舶不能正常使用的风险留在出租人一侧。

光船租赁:承租人承担绝大部分。承租人负责维修、保险、配员,船舶不能用的风险主要在承租人。

把这三件事列成表,三种合同的界限就清楚了。

判断要件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赁
计费基础要件按航次,付运费按时间,付租金按时间,付租金
船员配备要件出租人出租人承租人
船舶占有要件出租人占有并营运出租人占有,承租人指挥营运承租人占有
保养维修要件出租人出租人承租人
保险要件出租人出租人承租人
营运成本要件出租人承担承租人承担燃油、港口费等承租人承担
合同性质要件运输合同,未约定时适用第四章船舶使用合同船舶租赁合同
转租要件可以转租,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三十五条)可以转租,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一百四十六条)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第一百五十九条)
设抵押要件无特别限制无特别限制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设立(第一百六十条)
欠租解除要件适用第四章相关规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解除(第一百四十九条)连续超过七日未付,出租人可解除(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什么要分清这三类。 因为责任分配完全不同。同一次货损,在航次租船下由出租人按承运人责任处理(可援用第五十二条免责);在定期租船下要看到底是船舶状态问题还是营运指挥问题;在光船租赁下,承租人自己就是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

三、航次租船:四十八小时、滞期费、转租

航次租船是三种里最接近普通运输合同的一种,但有几处特别规则。

第一处,第四章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航次租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航次租船在约定不明时,承运人责任、托运人责任、免责事由这些规则都会补进来。

第二处,两条不得违反的红线。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航次租船合同违反第四十八条(适航义务)和第五十条(按约定或者习惯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规定的条款无效。

这两条为什么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因为它们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涉及货主和第三人利益。租约可以约定运费、装卸期限、滞期费,但不能约定「出租人不必保证船舶适航」「出租人可以任意绕航」。

第三处,受载期限与四十八小时决定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这个规则的设计意图是尽快确定合同命运:船东知道自己要晚到,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四十八小时内决定是走是留;不决定,视为放弃解除权(实务中一般这样处理)。这样双方都能尽快安排后续。

第四处,滞期费与速遣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卸期限后的滞期费,提前完成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这是航次租船最核心的商业条款。滞期费是承租人超过装卸期限后按日支付的违约金,速遣费是提前完成时出租人给的奖励。两者都由约定,法条不设标准。没有约定,就没有滞期费。

第五处,转租。 第一百三十五条: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也就是说,转租不需要出租人同意,但原承租人仍然是原合同的当事人,对出租人负责。

第六处,卸货港选择。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租人应当在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承租人未按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及时通知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出租人擅自选定港口造成承租人损失的,也应当赔偿。

这一条处理的是「选卸港条款」的僵局:承租人迟迟不指定,船长不能一直等,可以自己选一个;但选错造成损失的,要赔。

第七处,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这一条在实务中极重要。租约里的条款(比如运费、留置权、仲裁条款)本来只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但如果提单载明了「并入租约条款」,这些条款就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所以收货人拿到提单,要专门看有没有并入条款。

四、定期租船:二十四小时停租与欠租解除

定期租船是三种里用得最广的,条文也最多(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交船与适航。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约定时间交船,未按约定时间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出租人通知延误情况与预期抵达日期后,承租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决定是否解除。第一百四十一条要求交船时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适于约定用途,违反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并索赔。

租期内的状态维持与停租。 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定期租船的核心条款。第一款: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第二款: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这一款有三个要件:不符合约定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三个都满足才停租。

注意「连续」两个字。修了十二小时好了,又坏十二小时,不构成连续二十四小时,不停租。这是实务中常见的争点,承租人主张停租时要能证明连续状态。

注意「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承租人超载导致船体损伤、承租人指派的装卸工人损坏设备,这类情形不停租。

承租人的三项保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违反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并索赔。第一百四十四条: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违反造成损失的赔偿。

「安全港口」是定期租船的高频争点。港口在承租人指定时是安全的,船舶进港后因突发战事、突发罢工变得不安全,谁负责?实务中的判断标准通常是:进港时港口是安全的,承租人不违反保证;船舶在港期间港口变得不安全,船长应当及时离港,承租人应当配合改港。

营运指示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这一条划出了船长与承租人的权限边界:营运听承租人的,驾驶听出租人的。

转租与所有权转让。 第一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可以转租,但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四十七条: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租出的船舶所有权,租约权利义务不受影响,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原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这就是海商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

救助款分成。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

为什么承租人能分一半?因为救助占用了租期,承租人付了这段时间的租金却没有得到使用利益。这一条是定期租船特有的分配规则,光船租赁和航次租船没有对应条文(光船租赁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准用条款,不含第一百四十八条)。

租金与留置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约定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并索赔。第一百五十条: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

注意留置的对象: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转租收入。不能留置属于第三人的货物(比如承租人承运的他人货物,除非该货物属于承租人)。

还船状态与最后航次。 第一百五十一条:承租人交还船舶时,船舶应当具有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未能保持的,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是最后航次规则: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约定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按约定租金率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约定的,按市场租金率付。

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在于:租期快到时承租人接了一票货,算下来可能超期几天,只要「约为」还船日期,就可以跑完。但超期期间的租金要按市场价补差,防止承租人在市场租金上涨时故意超期占便宜。

五、光船租赁:三项限制与租购条款

光船租赁的条文不多(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但限制最严。

第一项限制,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或者转让。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为什么比定期租船严?因为光船租赁下承租人占有船舶、自己配员、自己营运,出租人对船舶的实际控制几乎为零。如果承租人再转租,出租人根本不知道船在谁手上、在哪里、什么状态。所以必须经书面同意。

第二项限制,出租人不得擅自设抵押。 第一百六十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违反致使承租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这一条保护的是承租人的使用利益。光船租赁期限长(常见五年、十年),承租人投入大量资金配员、维修、保险,如果出租人中途把船抵押给银行,银行实现抵押权拍卖船舶,承租人的使用利益就落空。

第三项限制,承租人承担保养维修与保险。 第一百五十六条: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第一百五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这两条是光船租赁与定期租船最关键的成本分界。定期租船的维修保险由出租人负责,光船租赁全部转给承租人。

所有权争议与扣船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八条: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利益受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利益不受影响,造成损失的赔偿。

第二款对承租人很重要:出租人的债务导致船被扣,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解决,造成损失的可以索赔。

租金与解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

注意「连续超过七日」,比定期租船的「未按约定支付即可解除」宽松一些。给了承租人七天的宽限期,因为光船租赁的租金金额大、支付环节多,短期延误常见。

第二款: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自灭失或者得知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按比例退还。这一款处理的是标的灭失后的租金结算。

准用条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安全港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合法货物)、第一百五十一条(还船状态)、第一百五十二条(最后航次)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也就是说,光船租赁在这些事项上与定期租船适用同一规则。

租购条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这一条把光船租赁与融资租赁打通了。租购条款的本质是分期付款买船:租金里包含船价的分摊,付清即取得所有权。它与第八条第二款的船舶融资租赁是同一类交易,但法律效果不同:第八条第二款讲的是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与违约救济,第一百六十三条讲的是付清租购费时所有权自动转移。

实务中要注意:租购条款必须明确写进合同,不能靠推定。没有租购条款,光船租赁期满就是还船,不会转移所有权。

六、对照表:解除与救济的时间要件

时间要件适用情形法条依据后果
受载期限要件航次租船出租人未在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第一百三十三条承租人可解除;出租人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决定
交船时间要件定期租船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交船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可解除;出租人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决定
交船状态要件交船时未谨慎处理致不适航或者不适于约定用途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承租人可解除并索赔
连续二十四小时要件租期内船舶不符合约定状态不能正常营运第一百四十二条该营运时间不付租金,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欠租七日要件光船租赁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付租金第一百六十一条连续超过七日,出租人可解除并索赔
未付租金要件定期租船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第一百四十九条出租人可解除并索赔,可留置承租人货物与转租收入
最后航次要件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第一百五十二条可超期用船,按约定租金率,市场更高按市场
船舶灭失要件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租金停止,预付租金按比例退还
租购付清要件光船租赁附租购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付清租购费时所有权归承租人

七、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第六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章)、海上拖航合同(第七章)、船舶碰撞(第八章)各有专篇。航次租船在约定不明时适用第四章,但本篇不重复第四章的内容。

第二,20 总吨以下小型船艇不适用。 这类船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其租赁按民法典合同编处理。

第三,本篇的租船合同不包括船舶融资租赁的全部情形。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融资租赁,涉及所有权登记对抗与违约救济,与本章光船租赁的租购条款是两套规则,可能同时适用,也可能只适用其中一套,要看合同结构。

第四,本章是任意性规范为主,但不等于全部可以约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航次租船不得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停租规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七日宽限期,性质上属于缺省规则,可以通过约定作不同安排。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是明确的强制性限制,航次租船中任何减轻适航义务、改变航线规则的约定都无效。

第五,本篇不涉及租约的仲裁与管辖条款。 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条款,按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判断,本篇只讲实体权利义务。

第六,本文不涉及船舶管理公司的服务合同。 船舶管理、船员配员、船舶代理等专业服务合同,性质上是委托或者服务合同,不适用本章。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为准。租约条款的具体解释、停租与滞期费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与个案审理法院的认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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