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做海外劳务的小公司,老板姓周,办公室租在写字楼十二层,员工四个人,主要业务是帮人办出国打工的手续。
2026 年 9 月,一个老客户来找他:我侄子想出国,但条件差一点,能不能想想办法?
周老板想了个办法: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出一份邀请函,把事由写成商务考察。
三个月后,移民管理机构找上门。查的不是他侄子的签证,是他这家公司——有没有备案、出过多少份这样的函、收了多少费。
这一段情节里,藏着 2026 年 9 月 15 日生效的一套全新规则。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七条到第十四条,第一次把「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的管理对象:机构和人员都要备案,机构要具备五项条件,六类行为被明令禁止,罚则按「未备案」「违反禁止行为」「出具虚假材料」三条线分别设定。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值得注意:单位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份函,五万封顶。而出借这份函的那家公司,即便自己没办过任何签证,也在这一条的射程之内。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什么样的业务算「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代办签证、咨询、翻译材料算不算;第二,备案怎么办、十五日和九十日这两个期限分别管谁;第三,六类禁止行为里,哪几类是过去最常见、现在风险最高的;第四,三条罚则线怎么区分,同一件事会不会被罚两次。
一句话定义:出境入境中介服务,是指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事该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并应当具备依法设立、负责人无故意犯罪记录、有专业人员与相应资金场所、直接服务人员无特定故意犯罪记录、有健全管理制度五项条件,规范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
构成要件
一、为什么突然要管中介
在 2026 年 9 月 15 日之前,出境入境中介这个行业处于一种特殊状态:业务量很大,但专门规范几乎空白。
办签证、办居留、办护照,法律对「申请人自己办」有完整规定;对「别人替你办」,只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代办的三类情形——那还是「亲友、单位、专门服务机构」代为递交,不是商业化经营。一个行业靠「代为递交」的名义做成了生意,却没有准入条件、没有行为规范、没有专门罚则。结果就是两类问题同时存在:一类是收了钱不办事、材料造假;另一类是想规范经营的公司,反而和不合规的竞争者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七条第一句把这件事定了性:「国家对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
三个词值得拆开。
「接受委托」——这是中介服务的本质特征。自己给自己办,不是中介;受别人委托办,才是。「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这是业务范围的三类。咨询、代办、办手续,覆盖了行业的主要形态。「机构和人员」——这是管理对象的两层。不只管公司,也管在公司里做事的人。
「备案管理」这四个字,决定了这套制度的性质。备案不是许可——它不设前置审批,不因为没备案就禁止设立公司;但备案是义务,不备案要承担第十二条的后果。这个定位很重要:它意味着这个行业的门槛不在「能不能进」,而在「进来以后守不守规矩」。
二、备案:十五日、九十日、以及人员怎么办
第七条用三款把备案的时间要求写清楚。
第一款针对新设机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起算点是「设立之日」,15 日是上限。
第二款针对人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注意主语——由机构办理,不是个人自己去办。这一款的设计意图很清楚:把人员管理的责任压给机构。机构不报人,责任在机构。
第三款针对存量:「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这是过渡条款。本规定 2026 年 9 月 15 日施行,90 日的窗口到 2026 年 12 月中旬。过了这个窗口仍未备案的,直接落入第十二条。
三个期限放在一起看,会发现立法者对不同主体的宽严不同:新设的给 15 日,存量的给 90 日。差别在于「知不知道」——新设的机构在设立时就应当知道有这项义务;存量的机构需要一个适应期。
第四款是授权条款:「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这意味着备案的表单、材料、流程,要看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具体办法。本篇只讲法律层面的义务与后果,不涉及具体表单——这类操作细节会随办法调整,写进词条就会过时。
三、五项条件与一条特殊门槛
第八条第一款列了五项条件,是备案的实质门槛。
第一项,「依法设立」。这一项把中介服务锚定在合法的市场主体的基础上——公司要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不能是无照经营。
第二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注意三个限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两者之一即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在内)、「受过刑事处罚」(有罪判决且已执行)。
第三项,「有具备出境入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与所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这一项包含三个要素:专业人员、资金、场所。三个要素都是「与所从事活动相适应」——不是固定标准,而是与业务规模匹配。
第四项,「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注意这一项与前一项的差别:前一项管负责人,范围是「故意犯罪」;这一项管一线人员,范围收窄为三类特定故意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国(边)境管理。范围收窄是有道理的:一线人员接触的是材料与流程,与这三类犯罪的相关性最高。
第五项,「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五项制度并列。其中「数据安全」这一项值得注意——中介手里握着大量申请人的护照信息、家庭信息、工作信息,这些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管理制度里必须有着落。
第八条第二款是一条针对细分业务的门槛:「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还应当已经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注意区分两个概念:「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与「出境中介服务」。后者是前者的子集,专指帮中国人出国的业务。做这块业务,额外要求有境外合作方。这一条针对的正是「出国劳务」「留学中介」这类最容易出问题的细分领域。
第八条第三款是一条绝对禁止:「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没有例外,没有过渡。境外的机构要在中国做这块业务,只能通过境内的合作方。
四、六类禁止行为,逐条拆
第十条第一款列了六项,是这套制度的核心。
第一项,「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等方式招徕服务对象」。这一项管的是「说」。虚假信息是内容不实;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是内容可能真实但表述引人误解。两者并列,覆盖了从「完全编造」到「话术包装」的整个区间。实务中最常见的形态是承诺结果——「包过」「百分百获签」。签证是主权裁量,任何机构都无法保证结果,这类承诺本身就构成误导。
第二项,「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违规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手续」。这一项管的是「做」。两个动作:提供、协助提供。协助提供包括代为制作、代为递交、代为联系出证方。这一项与第十一条第一款直接衔接——弄虚作假骗取证件的,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处罚。
第三项,「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这一项管的是「存」。中介手上必然掌握申请人的大量信息,这一项把信息保护的义务明确写进了禁止行为。违反的后果不止于第十三条的罚款——还可能触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四项,「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这一项管的是「越界」。备案时申报的业务范围,就是经营范围的边界。做劳务的顺手做留学、做留学的顺手做移民,超出申报范围就是违反。
第五项,「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这一项管的是「参与」。组织与协助并列。这一项与刑法上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形成衔接——情节达到刑事标准的,走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兜底项。
第十条第二款是一条独立的、性质完全不同的规定:「公职人员、军队人员等委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手续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
这一款的特殊之处有三点。第一,它的规范对象是「机构」,不是「公职人员」——它要求机构拒绝、要求机构报告。第二,它列举的事项是「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指向的是「移民」类服务。第三,它的报告对象是「监察机关等」,不是移民管理机构——这说明这一款的反腐属性大于出入境管理属性。
实务含义很直接:一家中介如果接过「帮某公职人员办外国绿卡」的业务,不只是违反第十条,还要看有没有履行报告义务。没报告,本身就是问题。
五、三条罚则线:分别管什么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是三条独立的罚则线,管的不是同一件事。
第一条线,第十一条,管「弄虚作假」。第一款是一个援引条款:「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注意它援引的是两部法律,处罚依那两部法律走,本条不另设罚则。
第二款是一条新增的、独立的罚则,也是本篇标题里「罚到五万」的出处:「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款的三个层次要看清。
层次一,个人出假函——5000 元至 1 万元。层次二,单位出假函——1 万元至 5 万元,另加直接责任人员 5000 元至 1 万元。层次三,有违法所得的,一律没收。三个层次可以叠加:单位被罚 5 万,负责人被罚 1 万,收的钱还被没收。
为什么「出函」要单独设罚则?因为出函的人与办证的人是两个主体。过去罚则主要指向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证件),对「配合造假」的一方缺乏针对性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把这个缺口补上了。这也解释了一个常见误解:以为「我只是帮忙出个函,又没去办证,罚不到我」——恰恰相反,这一款专门罚的就是出函的人。
第二条线,第十二条,管「没备案、不符合条件」。第一款针对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四档递进:责令改正→罚款 5000 至 1 万+暂停业务或停业整顿→罚款 1 万至 5 万+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注意「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不直接吊销营业执照,而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款针对个人:「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无备案从事这块业务,最高罚 5000 元。比机构轻,但「责令停止」这一项是硬措施。
第三条线,第十三条,管「违反六类禁止行为、扰乱管理秩序」。这一条的处罚结构最复杂,按违法所得分档: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另有附随后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档设计的意图很清楚:违法所得越多,罚得越重(倍数罚);没有违法所得的,也有一笔固定下限(2 万元),避免「白干不罚」。这个结构与第七十八条「按日计罚、封顶一万」的逻辑不同——那里封顶是为了避免畸重,这里设下限是为了避免畸轻。
六、第十四条: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程序条款
第十四条只有一句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这句话解决的是「谁有权决定」的问题。
读法要仔细。它说的是: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中,凡是「超过 5000 元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权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不在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己。
换句话说,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罚款,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自己决定;超过 5000 元,或者涉及没收违法所得,要报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这条规则的意义在救济环节。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作出决定的机关」。如果处罚是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己作出的,被申请人是它;如果是所属公安机关决定的,被申请人就是公安机关。写错了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会被要求补正。这一点在第一批《外国人非法就业》篇里已经点到,此处从程序角度再确认一次。
七、与民法典、刑法的三层关系
出境入境中介服务这件事,在法律体系里横跨三层。
第一层,民事关系。中介与委托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性质上属于中介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至第九百六十六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请求支付报酬;未促成的,不得请求报酬,但可以请求支付必要的费用(第九百六十四条)。这一层解决的是「钱要不要退、退多少」。
第二层,行政责任。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解决的是「违规要罚多少」。这一层与民事关系并行——退了钱,不代表不罚;罚了款,也不代表不用退钱。
第三层,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落点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介组织他人以虚假材料骗取签证、组团出境从事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就从行政责任进入刑事责任。
三层之间的关系,不是「逐级递进」,而是「可以并存」。一次造假,可能同时产生:委托人要求退费的民事请求、移民管理机构的罚款、以及刑事立案。这三件事分别在不同的程序里进行,互不替代。
还有一层容易忽略的关系:中介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中介的核心义务就是「帮客户造假」,这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委托人可以主张返还已付款项——但同时也可能因为参与造假而承担行政责任。两头都不占理的时候,法律不会让任何一方「净赚」。
八、委托人的自我保护:五问核验法
这一节写给要委托中介的人。
第一问:备案了吗?问机构有没有按第七条规定备案。答不上来的,直接排除。备案是法定义务,一个连备案都没做的机构,谈什么合规经营。
第二问:备的是哪一类?「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与「出境中介服务」是两个范围,后者还要额外满足第八条第二款的境外合作方要求。做劳务的机构,要看它有没有境外合作文件。
第三问:谁在办?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三类特定故意犯罪记录。问清具体经办人是谁,比看公司资质更重要——材料是具体的人做的。
第四问:收多少钱、什么名目、退不退?这一问对应民法典中介合同规则与第十一条的违法所得没收。收费名目写不清、退款条件说不明的,风险极高。合同中要写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退款条件,并保留全部付款凭证。
第五问:材料谁做、怎么做的?这是最关键的一问。如果对方说「有些材料我们帮你处理一下」,这句话就是第十条第二项的预告。一旦材料造假,委托人自己也要承担「弄虚作假骗取证件」的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援引的管理法与护照法罚则,指向的是申请人本人。
五问核验法的价值不在于筛出最好的中介,而在于筛掉最危险的那一类。在出境入境这件事上,「便宜、快、包过」三个词同时出现,基本可以判定风险。
九、行业的合规成本:三个真实的变化
这套规则落地后,合规经营的机构会感受到三个具体变化。
第一个变化,人员管理从「口头了解」变成「书面留存」。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直接服务人员无三类特定故意犯罪记录,第五项要求有「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制度。这意味着机构要有入职审查、要有培训记录、要有档案。这些在以前是「大公司才做的事」,现在是备案条件。
第二个变化,业务边界从「能接就接」变成「按备案范围接」。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一家只备了咨询的机构,不能顺手代办;一家只备了出境的,不能顺手做入境。业务扩展要先改备案。
第三个变化,客户信息来源要能说清。第三项禁止泄露、出售、非法提供信息,第八条第五项要求有「数据安全」制度。机构需要能回答:客户信息存在哪、谁能看、离职人员怎么交接、发生泄露怎么办。
三个变化的共同点,是把「靠人」的行业变成「靠制度」的行业。对小机构来说这是成本;对行业来说,这是把不合规者挤出市场的机制——因为不合规者要么承担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后果,要么退出。
十、监管的分工:谁管什么
第九条第一款是分工条款:「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
这一款列了七个协同部门,每一个对应一块业务: 外事对应护照与领事认证;教育对应留学中介;司法行政对应公证与法律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对应出国劳务;商务对应对外投资与贸易;文化和旅游对应出境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对应企业登记与广告。
注意分工的逻辑:不是按「出境入境」这条线切,而是按「业务内容」这条线切。一家做留学的中介,除了受移民管理机构监管,还受教育部门监管;做劳务的,还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管。这是「行业主管+出入境管理」的双轨结构。
第二款是保密义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这一款约束的是监管者本身。它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中介泄露信息)形成对称——一头管被监管者,一头管监管者。
第十条还留了一条社会监督通道。第十六条:「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举报是这套制度的第四只手——除了机构自查、部门监管、处罚威慑之外,还有同行与客户的举报。移送义务这一句解决了「举报投错门」的问题:不用举报人自己找对部门。
法条依据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七条 国家对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八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三)有具备出境入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与所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四)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还应当已经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等方式招徕服务对象;(二)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违规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手续;(三)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四)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五)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六)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公职人员、军队人员等委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手续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应当真实、合法。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在核实出境入境人员的身份、申请事由时,可以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其出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信息,出境入境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入境人员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应当对邀请内容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核实有关信息。出境入境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有权决定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上引十二条,可以按「义务→条件→禁止→罚则→程序」五层来读。
义务层是第七条——备案管理、十五日、人员由机构办、九十日过渡、具体办法授权。这一条是整套制度的入口,没有备案,后面所有的合规讨论都无从谈起。
条件层是第八条——五项条件、出境中介的额外门槛、境外机构禁止在境内提供。五项条件中第四项与第五项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在检查中被追问。
禁止层是第十条——六类行为加一款公职人员特别规定。这一条与第十三条直接挂钩,是处罚的主要依据。
罚则层是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三条线分别管弄虚作假、未备案或不符合条件、违反禁止行为。三条线的处罚结构不同:第十一条是固定区间,第十二条是递进四档,第十三条是按违法所得分档。
程序层是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加上第三条与第七十九条——决定权归属、举报与移送、刑事责任、事由真实义务、容留藏匿的处罚。第十四条决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是谁,是最容易被忽略、却直接影响救济成败的一条。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比较项 | 未备案从事中介服务 | 违反六类禁止行为 | 出具虚假邀请函件 | 弄虚作假骗取证件 |
|---|---|---|---|---|
| 规范依据 | 规定第十二条 | 规定第十三条 | 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 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
| 行为主体 | 机构或个人 | 已备案的机构 | 个人或单位(不限于中介) | 申请人本人 |
| 核心行为 | 没备案、不符合条件 | 虚假宣传、协助造假、泄露信息、超范围等 | 出函、出材料 | 用假材料骗取签证、居留证件、护照 |
| 机构罚款 | 5000 元至 1 万元,情节严重 1 万元至 5 万元 |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按 1 至 5 倍;不足 2 万元或没有的 2 万元至 5 万元 | 1 万元至 5 万元 | 依管理法、护照法处罚 |
| 个人罚款 | 情节严重可并处 5000 元以下 | 直接责任人 1 万元至 5 万元 | 5000 元至 1 万元 | 依管理法、护照法处罚 |
| 违法所得 | 个人违规的没收 | 一律没收 | 一律没收 | 依管理法、护照法处理 |
| 附随后果 | 通报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证照 | 同左 | 无专门规定 | 可能一至五年不准入境 |
| 决定机关 | 出入境管理机构;超 5000 元或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 同左 | 同左 | 依管理法、护照法确定 |
这张表最需要看清的是第三列与第四列的分工。
第三列管「出函的人」,第四列管「用函的人」。同一份假邀请函,可能同时触发两条:出函的公司按第十一条第二款被罚 1 万至 5 万,用函的申请人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被依管理法处罚,还可能被决定一至五年不准入境。两头都跑不掉。
再看第一列与第二列的分野。没备案是「身份问题」,违反六类行为是「行为问题」。两者的处罚结构完全不同:前者是固定区间加递进,后者是按违法所得倍数计。一家已备案的机构如果协助造假,走的是第十三条,不是第十二条——备案不等于免责,只是换了一条罚则。
最后一行提醒的是程序。四列的处罚,只要超过 5000 元或者涉及没收违法所得,决定权都在所属公安机关。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实际案件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不是出入境管理机构。写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一栏要按这个规则填。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判断自己是不是「中介」。受他人委托、收取报酬、提供咨询代办或办手续服务——三个要素齐了,就是。公司内部给员工办证、亲友之间无偿帮忙,不属于经营性的中介服务。
第二步,新设机构十五日内备案,存量机构在过渡期内备案。备案对象是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人员由机构统一办理,不要让员工自己去跑。
第三步,逐项对照第八条五项条件做自查。重点看两处:负责人与一线人员的犯罪记录(第二项管负责人、第四项管一线,范围不同)、管理制度是否成文(第五项五项制度,尤其数据安全)。
第四步,做「出境中介」的,补齐境外合作文件。第八条第二款要求已建立合作关系或者签署有效合作意向书。没有这份文件,这块业务就不能做。
第五步,把六类禁止行为翻译成内部规则。宣传口径(第一项)、材料制作流程(第二项)、客户信息管理(第三项)、业务范围清单(第四项)、客户背景审查(第五项)。五项落成制度,才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步,建立公职人员委托的识别与报告机制。第十条第二款要求「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一线接单时如何识别、识别后向谁报告、报告留不留档,都要有流程。这一条不是道德倡导,是法定义务。
第七步,收费与合同要能对上。收费项目、服务内容、退款条件写进合同;款项走对公账户;发票与合同一致。第十三条按违法所得计罚,违法所得算不清,往往对机构不利。
第八步,被调查时的应对顺序。先确认执法主体与决定权限(第十四条),再核对行为落在哪一条罚则(第十一、十二、十三),最后看有没有从轻情节。不要一上来就争「我没造假」——先弄清被援引的是哪一条,争错了方向等于白争。
常见问题
帮朋友办签证收点辛苦费,算不算「出境入境中介服务」?
要看是否具有经营性质。 第七条界定的对象是「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落脚在经营活动上。 偶发的、无偿的亲友帮忙不属于;有固定收费、反复承接、对外宣传招揽的,就可能被认定为经营性的中介服务。
备案是许可吗?没备案能不能先开业?
备案不是许可,但不备案要承担后果。 第七条用的是「备案管理」,不设前置审批。 但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机构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证照的递进后果。 先开业后备案的路径,风险在第十二条。
境外公司在中国设代表处,能不能直接做这块业务?
不能。 第八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 没有例外条款。 境外机构要开展相关业务,只能通过境内已备案的机构合作。
出一份邀请函给朋友办签证,会被罚多少?
看是个人还是单位。 第十一条第二款: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一并没收。 注意这一款的对象不限于中介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假函都在射程内。
中介承诺「包过」,算不算违法?
可能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 签证与居留许可属于主权裁量,任何机构都无法保证结果。 承诺结果本身即具有误导性。 如果同时还收取高额费用,第十三条的违法所得计算也会随之抬高。
同一件事,会不会既按第十二条又按第十三条罚?
不会重复适用同一条,但可能同时触发不同条款。 第十二条管「没备案、不符合条件」,第十三条管「违反六类禁止行为」。 一家未备案的机构协助造假,可能同时违反第七条与第十条第二项,分别对应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 这种情况下如何并罚,属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问题,个案判断。
中介把我的护照信息卖给别人,怎么追?
三条路径可以并行。 第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泄露、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违反的按第十三条处罚。 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责任另行追究。 第三,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民法典主张侵权赔偿。 三条路径不互相替代。
被中介骗了钱,能要回来吗?
取决于合同效力与履行情况。 中介合同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至第九百六十六条:促成的可请求报酬,未促成的不得请求报酬但可请求必要费用。 如果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造假,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以主张返还;但委托人参与造假,也可能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对处罚不服,复议申请写谁是申请人?
看决定是谁作出的。 第十四条:出入境管理机构处超过 5000 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公安机关,不是出入境管理机构。 5000 元以下、不涉及没收的,被申请人是出入境管理机构。
中介组织人出国打工,出了事谁负责?
要看「出什么事」。 组织过程造假的,中介承担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行政责任;达到刑事标准的,按第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最常见落点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境外务工期间发生的劳动权益问题,另按劳务合同关系与目的地法律处理,与出入境管理责任是两回事。
三点提示。第一,《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自 2026 年 9 月 15 日施行,存量机构的 90 日备案过渡期至 2026 年 12 月中旬届满;处理跨越该时点的案件,要区分行为发生时间。第二,备案的具体办法(表单、材料、流程)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篇只就法律层面的义务与后果展开,具体办事要求以主管部门公布的办法为准。第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对象不限于中介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他人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都在该款射程之内;这一点常被误解为「只罚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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