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口供还能用吗?不必然无效,但存在被排除的现实风险:依法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没录、录了不随案移送,导致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最容易做错的事,是把「没录像=口供一定作废」当成救命稻草,只在法庭上喊口号,不围绕取证合法性组织申请和线索——排除不是自动发生的,是要靠人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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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落在三个点上

关键结论

三层判断:

① 什么案件必须录: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并且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录一半、掐头去尾都算不完整。

② 没录不等于口供作废:法律没有规定「未录音录像的口供一律排除」。未录的,仍可结合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进出看守所时间等审查合法性。

③ 应当录而未录、录而未移送的后果: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法院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哪些案件必须录

案件类型是否必须录音录像说明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由罪名与量刑幅度判断,不是由最终判决结果判断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通常结合社会影响、涉案金额、涉案人数、是否专案等综合判断
其他刑事案件可以不强制,但录了就要完整

判断「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看的是指控的罪名与法定刑幅度,而不是法院最后判了多少。比如被指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情节特别恶劣的可能上到十年以上、无期——侦查阶段就应当按可能判处无期的标准对待。反过来,一个盗窃案最终判了三年,侦查时若按普通案件未录,也不构成程序违法。

这条判断对辩护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属于「应当录」的范围而没有录,这就是一个可以用力的点;如果属于「可以录」的范围,没录本身不违法,只能从其他角度审查合法性。

三种情形,三种后果

很多人把「没录像」当成一个笼统的问题,实际上法律对三种情形规定了不同后果:

情形法律后果依据
不属于「应当录」的案件,未录不违法,口供可用;结合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审查合法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属于「应当录」但录音录像不完整(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完整性被破坏,可主张不能排除非法取证,要求排除严格排非规定第十一条
属于「应当录」,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法院必要时通知检察院限期移送;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排除;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

第三行是最有用的一条,也是很多律师不熟悉的一条。它的结构是「两步走」:先申请调取,再谈排除。跳过第一步直接要求排除,法庭通常不会支持。

律师能怎么用这份录像

录音录像不是「能不能看到」的问题,而是「怎么用」的问题。三步:

第一步,确认它是否随案移送。 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

这里要提醒一个现实差别:「查阅」不等于「复制」。录音录像涉及侦查秘密、他人隐私,实践中多数法院只安排现场观看,不给拷贝。所以看之前要做准备——带着时间线去,明确要核对哪几次讯问、哪几个时段。

第二步,申请调取未提交的部分。 如果认为侦查机关收集了但未提交,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材料。经审查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严格排非规定第二十二条)。「说明理由」这四个字很重要——不予调取也要给理由,这个理由本身可以成为后续主张的素材。

第三步,申请当庭播放特定时段。 庭审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播放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严格排非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步的诀窍在「特定时段」。整段播放既拖时间也难突出重点,法庭容易失去耐心。正确做法是:先在查阅阶段定位到具体时间点(比如某日 14:20 至 14:35 之间,笔录记载有罪供述,但录像显示被告人正在被训斥),然后在庭上精确申请播放这几分钟。定位越准,播放越可能被准许。

排除申请要交什么线索

这是全文最实用的一段。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没有线索,申请会被驳回,而且没有新的线索再以相同理由申请,法庭不再审查——一次机会,用错就没了。

「线索或者材料」包括什么?严格排非规定第二十条写的是: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翻译成能操作的四项:

要素具体怎么提供
人员讯问人员的人数、警号或姓名、是否同一批人
时间每次讯问的起止时间,与提讯登记、进出所记录比对
地点是否在看守所讯问室;如在外讯问,有无合理解释
方式具体手段(不让睡觉、长时间固定姿势、诱供、指供、胁迫签字)
内容笔录与本人陈述不一致之处;笔录记载的供述是否本人说过

再加两类物证性质的材料,效果往往比陈述更硬:

  • 体检记录:入所体检表、出所体检表、伤情照片。有伤情与讯问时间重合,是最有力的线索。
  • 提讯登记:看守所的提讯记录会写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如果提讯登记显示某次讯问持续十几个小时、或者笔录时间与提讯时间对不上,这就是客观矛盾,比任何陈述都有分量。

所以给家属的建议是:会见时把这些细节问清楚,逐条记下来——哪一天、几点到几点、几个人、在哪里、说了什么、有没有签字、签字时看清了没有。这些细节在会见时还记得,过几个月就模糊了。

「情况说明」不能单独定案

这是辩护中一个很好用的规则,很多人不知道: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

实务中,办案机关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写「经核查,我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份说明即使签了名盖了章,也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取证合法。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录音录像。

所以庭审中的正确主张是:仅有情况说明、没有录音录像、没有体检记录佐证的,不能认定取证合法。这个主张有明确的条文支撑,不是靠气势。

供述本身的审查要点

即便录音录像的问题绕不过去,口供还有另一条审查路径——从内容本身找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列了九项审查内容,其中四项与「有没有录像」无关,但同样能打:

  •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及原因;
  •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有利的辩解被抽掉,是常见问题);
  • 供述与同案人供述、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矛盾能否合理解释;
  • 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另外第九十四条列了四种直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与录像无关,但只要出现就致命:

情形说明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签字前没让看、或者代签
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手语的人员而未提供涉及特殊群体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涉外地人、外国人案件
讯问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涉未成年人案件

第四项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非常好用。第九十五条还规定了几类「瑕疵」可以补正的情形(比如讯问人签名缺失、讯问时间记载不全),但能补正的不排除,不能补正的才排除——这条界线要分清,不要把瑕疵当非法证据去主张,反而削弱了主要理由。

会见时要问清的五件事

问:我的案子不是无期、死刑,没录像是不是就没戏了? 答:不是。没录像本身不违法,但仍可从三处入手:笔录是否经本人核对确认、供述与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另外,如果讯问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且无合理解释,这也是一个点。

问:笔录上的时间和我记得的不一样,能据此申请排除吗? 答:可以作为线索,但不能单独据此排除。正确做法是把笔录时间与提讯登记、进出所记录、体检记录做比对,形成「时间上客观矛盾」的材料,再结合其他线索一并提出。

问:侦查人员打我,但没有伤,怎么办? 答:没有伤情是最难的情况。可以做的:提供具体的讯问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申请调取该次讯问的录音录像;申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提供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线索。这些是「线索」,不是「证明」,法律要求的门槛是「提供线索或材料」,不是「先证明被打」。

问:录像只有一部分,是不是就没用了? 答:恰恰相反,这可能是最有力的一点。法律要求录音录像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出现明显的断点、跳帧、无声音,都可以主张完整性被破坏,进而主张不能排除非法取证。这时应当申请调取完整版本,并说明缺失的具体时段。

问:一审没申请排非,二审还能提吗? 答:可以,但要说明理由。开庭审理前未申请、庭审中才提出的,法庭会要求说明理由;有疑问的仍应调查,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二审阶段提出,难度更大,但并非不可能——尤其是有新的线索或材料时。

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见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刑讯逼供口供的处理,见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还能作为定案依据吗?;签字前的核对要点,见讯问笔录签字前:核对与补充的实操要点。

条文依据

法条依据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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