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程序有问题,辨认笔录能排除吗?能,而且排除的后果很硬——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是「证明力较低」,是直接不能用。
六种情形会落到这个后果:不是侦查人员主持、辨认前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没有个别进行、没混杂在类似特征对象里或数量不够、给过明显暗示、以及其他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情形。
其中前三类和第五类,都是能从案卷里直接看出来的客观事实,不需要专业判断:笔录上签名的侦查人员是不是两人、几名辨认人的笔录时间是不是重叠、照片一共几张、笔录里有没有「是不是他」这种问法。
三条硬杠,两条软杠
| 要求 | 具体标准 | 违反后果 |
|---|---|---|
| 主持人 | 侦查人员主持,不得少于二人 | 非侦查人员主持的,排除 |
| 个别进行 |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对象辨认,分别单独进行 | 未个别进行的,排除 |
| 混杂与数量 | 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对象中;嫌疑人不少于七人,照片不少于十张,物品不少于五件、照片不少于十张 | 数量不符的,排除 |
| 不得先见 | 辨认前不得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 | 先见到的,排除 |
| 不得暗示 | 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 明显暗示或明显有指认嫌疑的,排除 |
| 笔录要素 | 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录音录像 | 属瑕疵,可补正或作合理解释 |
前三条是硬杠,数一数、对一对就知道;后两条要看笔录和录像的细节,属于「软杠」,但一旦坐实,后果同样是不能用。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百六十条最后一句是很多人忽略的例外条款:辨认场所、尸体,或者辨认人能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这一句是控方常用的回应,辩方要提前想好怎么答——「物品有独有特征」需要笔录里写清楚是什么特征,事后补充说明不算。
六种情形,条文原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注意第(一)项的措辞是「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主持的辨认,也在这一条里。职务犯罪案件里,这一项经常被漏掉。
第(六)项是兜底条款,也是实务中最好用的:前面五项都对不上,但整个辨认过程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仍然可以主张排除。
五种「看着像辨认、其实不是」的情形
这是审查时最容易搞错的地方,也是最容易翻盘的地方:
| 情形 | 是不是法定辨认 | 说明 |
|---|---|---|
| 办案人员在讯问中拿出照片问「是不是这个人」 | 不是 | 属于讯问中的暗示,没有独立的辨认笔录,反而可能构成第(二)项「先见到」 |
| 在嫌疑人家中、街头当众指认 | 不是 | 缺少混杂、缺少见证、缺少笔录程序,通常是补充侦查材料 |
| 让被害人在视频监控画面中指认 | 视情况 | 属「辨认物品(影像)」还是「辨认人」,笔录里要写清,混杂数量按对应标准审查 |
| 同案犯之间的互相辨认 | 是,但有额外风险 | 同案犯本身有推卸动机,除程序审查还要审实质可信度 |
| 通过微信、照片墙、社交平台辨认 | 视情况 | 平台照片来源无法固定的,落入第(六)项 |
「不是法定辨认」不等于「没有影响」——它意味着这份材料只能作为线索或补充材料,不能以「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进入定案根据。这个区分在质证时价值很大。
逐项审查清单
拿到辨认笔录,按这张表核对,每一项都能落到案卷的具体页:
| 查什么 | 怎么查 | 有问题的标志 |
|---|---|---|
| 主持人身份与人数 | 看笔录首部签名、办案人栏 | 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人是辅警、协警、见证人 |
| 是否个别进行 | 比对几名辨认人的辨认时间、地点 | 时间完全重合、地点同一、笔录措辞高度雷同 |
| 混杂对象 | 看照片组、看被辨认人名单 | 照片张数不足十张;陪衬对象与嫌疑人特征差异悬殊(发型、衣着、体型明显不同) |
| 有无先见 | 看辨认前的讯问笔录、看是否先出示过照片 | 讯问笔录里已经出现「我认出照片上的人」 |
| 有无暗示 | 看讯问用语、看有无录像 | 「是不是这个人」「你看清楚,是不是他」 |
| 笔录要素 | 看三方签名、看有无录像 | 缺见证人签名、缺辨认人签名、没有录像 |
| 实质可信度 | 看辨认人当时的光线、距离、时间、有无遮挡 | 夜间、远距离、短暂一瞥,却描述得极其精确 |
最后一行最容易被忽略,但它常常比程序问题更有说服力:看清楚的条件越差,辨认结论越不可靠。 这不是程序违法,是证明力问题,属于另一条独立的质证路径。
侦查实验笔录也有一条硬规则
同一次修法里还规定了一条: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制作是否符合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条规则的逻辑和辨认一样——条件不可比,结论就不可用。 很多案件里,辨认问题和侦查实验问题是同时出现的(比如现场重现、距离测试、光线测试),两条线一起提,效果更完整。
什么时候提、怎么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两个要点:
第一,申请的门槛是「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是「证明」。 照片张数不足、笔录时间重合、签名人身份不对,这些都是现成的材料,抄给法庭即可。
第二,标准是「不能排除」。 第六十条的原话是「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只要法庭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就要排除。这是对被告人最有利的一句话,很多人不知道。
提出时机:庭前会议最有效,其次是法庭调查开始时的程序性事项阶段。等到质证环节才提,往往被当作「证明力异议」处理,效果就变成「采信但证明力较低」,而不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种结果差别极大。
辨认笔录之外,还有哪些证据属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类型,另见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辨认环节能不能立住,最终还是要看全案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是什么标准?。
条文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归结
辨认的命门是七个字:混杂、个别、无暗示。 七人、十张、五件是数得出来的硬杠杠,数不够,笔录就有被排除的风险。
三句话:第一,先数数量、再看签名、最后看暗示,按这个顺序查,最快也最硬;第二,申请排非只要「提供线索或材料」,不需要先证明,标准是「不能排除」就要排除;第三,看清楚的条件越差,结论越不可靠——程序没问题时,还有证明力这条路可走。
至于「辨认笔录被排除,案子是不是就垮了」,不一定。排除的是一份证据,不是整个案子;但一份关键辨认被排除后,剩下的证据够不够「确实、充分」,才是真正决定走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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