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执法人员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吗?这个问题不能一句「构成」或「不构成」了结,因为「辅助执法人员」是一大堆身份不同的人:辅警、协警、联防队员、保安、临时看护、外包监控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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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切法是看职责,不是看编制:

类型有没有被授予侦查、监管职责可能触及的罪名
辅警、协警实际参与讯问、看管、押解有,且在履职中行使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受委托承担监管、抓捕任务的辅助人员有,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同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单位内部保安、门卫、宿舍管理员没有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
纯后勤、司机、文印人员没有同上
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成员独立抓人打人没有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按故意伤害等评价

但有一件事不随身份改变:不管动手的人最后定什么罪,逼出来的供述都必须排除。 这是当事人真正用得上的部分,也是本文后半段的重点。

主体这一栏,法律界变过两次

要理解今天的口径,得先知道它怎么变的。这个过程本身就是最好的答案。

第一阶段(1990 年代):联防队员不构成本罪。 当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专门批复,写明: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当时的复函基本同意这个意见。

这个批复现在已经废止,废止理由写得很关键: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阶段(2002 年以后):改按职责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的立法解释明确:

法条依据

三个「或者」把「编制」这道墙拆了:只要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有没有编制不影响主体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 年关于合同制民警的批复也是同一逻辑——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所以今天的判断标准是一句话:他有没有被授予侦查、监管职责,并且在实际行使。 有,就进刑讯逼供罪的射程;没有,就换别的罪名评价。

刑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怎么配合

法条依据

两条一配合,结构就清楚了:

  • 第九十四条是主体定义,标准是「职责」,不是「编制」、不是「职级」、不是「是否在编」。
  • 第二百四十七条是行为与后果: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三年以下;致人伤残、死亡的,转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最后这半句是「转化犯」,实务中极重要:辅警打人致重伤,很可能不是按刑讯逼供罪(最高三年)判,而是按故意伤害罪(重伤三到十年)判,还要从重。「我只是辅助人员、最多三年」这个判断,在造成伤害后果时不成立。

还有一条容易混: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 打证人、逼证人改口供,走的是暴力取证,不是刑讯逼供。

定不了这个罪,不等于没事

主体不成立、或者职责认定有争议时,行为并不因此变成合法。可能的走向:

情形可能评价
殴打致轻伤以上故意伤害罪
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
侮辱、罚跪、冻饿侮辱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针对被监管人)
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滥用职权罪
尚不构成犯罪政务处分、治安处罚、民事赔偿、国家赔偿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一类罪名,主体口径同样按 2002 年立法解释走,不受编制影响。这条线怎么划、造成多大损失才立案,另见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怎么认定?造成多大损失会立案。

真正能改变案件走向的,是排非

主体之争是「追究谁」的问题,排非是「我的案子怎么办」的问题。对当事人来说,后者更急。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6-1-356-048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的,应坚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这段要旨给了两个关键点,都被实务低估了:

第一,启动门槛不高。 不是要求被告人「证明被打」,而是提供具体线索。具体线索是什么?时间、地点、办案人、方式、部位、持续时间、在场人。越具体,越必须启动程序。

第二,举证责任在控方。 一旦启动,要由侦查机关证明取证合法——通常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记录、办案区监控。证明不了,就排除。

这一条的实操价值在于:当事人不需要打赢「谁打了我」这场仗,只需要把「有哪些线索」摆出来,剩下的举证压力转到办案机关那边。

排非的具体启动方式、庭前会议怎么提、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路径,另见遭遇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与证明。

打成伤残、打死了,还有国家赔偿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3-15-4-121-001 ·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且该刑讯逼供行为与受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这条要旨把「谁赔」说清楚了:不是打人的辅警个人赔,是国家赔。 因为行为发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

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申请程序,另见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国家赔偿:情形、举证与程序。

当事人和家属能做的六件事

时点做什么为什么要早
被抓后第一时间记清抓人单位、人数、有无出示证件、被带往何处后续控告、排非都要靠这些线索
进入看守所时要求入所体检,如实陈述伤情,要求记录在体检表上入所体检是判断伤情来源的关键节点
进入看守所后向驻所检察室反映,写书面材料并留底驻所检察官有独立记录渠道
讯问过程中记住讯问人姓名或警号、时间、地点、方式排非时的「具体线索」
委托律师后由律师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办案区监控、体检记录这些材料自己调不到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书面提出排非申请,要求召开庭前会议口头说等于没说
注意避坑

四件不要做:① 不要在讯问笔录上签「与自己说的不一致」的内容,也不要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后仍签字;② 不要因为怕再挨打就承认没做过的事——假供述一旦形成,后面翻供的成本极高;③ 不要放弃入所体检,那是唯一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的伤情记录;④ 不要只向办案单位控告,要向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上级机关多头书面反映并留底。

条文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归结

看职责,不看编制。 有侦查、监管职责并在履职中逼供的,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的,转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从重处罚;没有执法职责的保安、门卫,不构成本罪,但照样可能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

三句话:第一,「我是临时工」不是挡箭牌,2002 年立法解释之后,编制不影响主体成立;第二,主体争不下来也不影响你的案子——只要提供具体线索,排非程序就该启动,举证责任在办案机关;第三,打伤打死了,赔的是国家,不是个人。

至于 1990 年那份「联防队员不构成本罪」的批复,它已经废止了。现在还有人拿它当依据,是把三十年前的答案用在了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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