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执法人员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吗?这个问题不能一句「构成」或「不构成」了结,因为「辅助执法人员」是一大堆身份不同的人:辅警、协警、联防队员、保安、临时看护、外包监控员。
正确的切法是看职责,不是看编制:
| 类型 | 有没有被授予侦查、监管职责 | 可能触及的罪名 |
|---|---|---|
| 辅警、协警实际参与讯问、看管、押解 | 有,且在履职中行使 |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
| 受委托承担监管、抓捕任务的辅助人员 | 有,代表国家机关行使 | 同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
| 单位内部保安、门卫、宿舍管理员 | 没有 | 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 |
| 纯后勤、司机、文印人员 | 没有 | 同上 |
| 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成员独立抓人打人 | 没有 | 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按故意伤害等评价 |
但有一件事不随身份改变:不管动手的人最后定什么罪,逼出来的供述都必须排除。 这是当事人真正用得上的部分,也是本文后半段的重点。
主体这一栏,法律界变过两次
要理解今天的口径,得先知道它怎么变的。这个过程本身就是最好的答案。
第一阶段(1990 年代):联防队员不构成本罪。 当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专门批复,写明: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当时的复函基本同意这个意见。
这个批复现在已经废止,废止理由写得很关键: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阶段(2002 年以后):改按职责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的立法解释明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个「或者」把「编制」这道墙拆了:只要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有没有编制不影响主体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 年关于合同制民警的批复也是同一逻辑——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所以今天的判断标准是一句话:他有没有被授予侦查、监管职责,并且在实际行使。 有,就进刑讯逼供罪的射程;没有,就换别的罪名评价。
刑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怎么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两条一配合,结构就清楚了:
- 第九十四条是主体定义,标准是「职责」,不是「编制」、不是「职级」、不是「是否在编」。
- 第二百四十七条是行为与后果: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三年以下;致人伤残、死亡的,转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最后这半句是「转化犯」,实务中极重要:辅警打人致重伤,很可能不是按刑讯逼供罪(最高三年)判,而是按故意伤害罪(重伤三到十年)判,还要从重。「我只是辅助人员、最多三年」这个判断,在造成伤害后果时不成立。
还有一条容易混: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 打证人、逼证人改口供,走的是暴力取证,不是刑讯逼供。
定不了这个罪,不等于没事
主体不成立、或者职责认定有争议时,行为并不因此变成合法。可能的走向:
| 情形 | 可能评价 |
|---|---|
| 殴打致轻伤以上 | 故意伤害罪 |
| 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 | 非法拘禁罪 |
| 侮辱、罚跪、冻饿 | 侮辱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针对被监管人) |
| 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 | 滥用职权罪 |
| 尚不构成犯罪 | 政务处分、治安处罚、民事赔偿、国家赔偿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一类罪名,主体口径同样按 2002 年立法解释走,不受编制影响。这条线怎么划、造成多大损失才立案,另见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怎么认定?造成多大损失会立案。
真正能改变案件走向的,是排非
主体之争是「追究谁」的问题,排非是「我的案子怎么办」的问题。对当事人来说,后者更急。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的,应坚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这段要旨给了两个关键点,都被实务低估了:
第一,启动门槛不高。 不是要求被告人「证明被打」,而是提供具体线索。具体线索是什么?时间、地点、办案人、方式、部位、持续时间、在场人。越具体,越必须启动程序。
第二,举证责任在控方。 一旦启动,要由侦查机关证明取证合法——通常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记录、办案区监控。证明不了,就排除。
这一条的实操价值在于:当事人不需要打赢「谁打了我」这场仗,只需要把「有哪些线索」摆出来,剩下的举证压力转到办案机关那边。
排非的具体启动方式、庭前会议怎么提、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路径,另见遭遇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与证明。
打成伤残、打死了,还有国家赔偿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且该刑讯逼供行为与受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这条要旨把「谁赔」说清楚了:不是打人的辅警个人赔,是国家赔。 因为行为发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
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申请程序,另见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国家赔偿:情形、举证与程序。
当事人和家属能做的六件事
| 时点 | 做什么 | 为什么要早 |
|---|---|---|
| 被抓后第一时间 | 记清抓人单位、人数、有无出示证件、被带往何处 | 后续控告、排非都要靠这些线索 |
| 进入看守所时 | 要求入所体检,如实陈述伤情,要求记录在体检表上 | 入所体检是判断伤情来源的关键节点 |
| 进入看守所后 | 向驻所检察室反映,写书面材料并留底 | 驻所检察官有独立记录渠道 |
| 讯问过程中 | 记住讯问人姓名或警号、时间、地点、方式 | 排非时的「具体线索」 |
| 委托律师后 | 由律师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办案区监控、体检记录 | 这些材料自己调不到 |
|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 书面提出排非申请,要求召开庭前会议 | 口头说等于没说 |
四件不要做:① 不要在讯问笔录上签「与自己说的不一致」的内容,也不要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后仍签字;② 不要因为怕再挨打就承认没做过的事——假供述一旦形成,后面翻供的成本极高;③ 不要放弃入所体检,那是唯一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的伤情记录;④ 不要只向办案单位控告,要向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上级机关多头书面反映并留底。
条文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归结
看职责,不看编制。 有侦查、监管职责并在履职中逼供的,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的,转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从重处罚;没有执法职责的保安、门卫,不构成本罪,但照样可能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
三句话:第一,「我是临时工」不是挡箭牌,2002 年立法解释之后,编制不影响主体成立;第二,主体争不下来也不影响你的案子——只要提供具体线索,排非程序就该启动,举证责任在办案机关;第三,打伤打死了,赔的是国家,不是个人。
至于 1990 年那份「联防队员不构成本罪」的批复,它已经废止了。现在还有人拿它当依据,是把三十年前的答案用在了今天。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