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怎么区分?看有没有「事先通谋」或者「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不看流水多大。给诈骗团伙提供卡、账户、引流、技术支持的,如果只是零星提供、按次收钱,一般按帮信罪;如果事先就说好了干什么、长期固定配合、参与分赃,就可能按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最容易做错的事,是为了说明自己「只是打工的」,把「我知道他们在骗人、我负责这一块」全讲出来——这句话就是共犯的入口。
分水岭在三个地方
① 看知情的时间点。事后才知道对方在诈骗的,不可能构成诈骗共犯;事前就知道具体要骗谁、怎么骗、自己负责哪一环的,才具备共同故意的基础。
② 看有没有通谋和稳定配合。法发〔2025〕12号第 8 条写得很清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③ 看后果差多少。帮信罪最高三年;诈骗罪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诈骗五十万元以上就进入「数额特别巨大」区间。定性之争,本质是量刑之争。
这三个层次里,第②层是真正的主战场。「事先通谋」和「较为稳定配合关系」是司法解释给出的两个并列标准,满足一个就够,不需要都满足。
一条一条对照
| 要素 | 偏向帮信罪 | 偏向诈骗共犯 |
|---|---|---|
| 知情时间 | 事后才知道出了事 | 事前就知道要骗谁、怎么骗 |
| 有无约定 | 没有约定,按次接单 | 约定分工、分成、上线时间 |
| 配合稳定性 | 一次性、偶发 | 长期、固定对接同一伙人 |
| 参与深度 | 只交卡、只提供账户 | 参与话术、引流、取款、分赃 |
| 对被害人 | 不知道具体是谁 | 知道针对哪类人群、大概多少人 |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以「共同故意」是核心:你知道他在骗人,还愿意为他这一环出力,才谈得上共犯。只是「知道对方在干违法的事」而不知道具体是诈骗,通常落在帮信罪的射程内。
另一个常见误区是「流水大就是共犯」。流水大小影响的是情节严重和量刑,不是罪名。有的案件流水上千万,仍按帮信罪判三年以下;有的案件流水几十万,因为事先通谋、参与分赃,按诈骗共犯判了十年以上。
「通谋」是怎么被证明的
这是全篇最实用的一段。当事人几乎都会说「我们没约定过」,但法院认定通谋,从来不靠一句明确的约定。
案例库里的陈某甲、陈某乙案处理的是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不是电信诈骗,但它把「事前通谋」的证明方法讲得极其透彻,可以直接借来用。要旨说:界定中间商行为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有指使、教唆、授意,客观上对上游实施骗保起了促进作用的,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仅仅明知是骗保药品而收购的,因欠缺对上游的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一般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更关键的是第二层:即便没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以认定。要旨列了几个具体的推定事实——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摆收药牌子;通过出示收购清单罗列药品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把开出来的药卖给自己;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起到了促使上游多开、虚开的作用。综合这些,可以推定主观上有指使、教唆、授意的故意。
这套方法搬到帮信案件里,一一对应:
- 「长期在门口摆牌子」对应「长期在固定群里发收卡广告、留固定联系方式」;
- 「出示收购清单罗列品种单价」对应「明码标价收哪家银行的卡、什么价位、什么成色」;
- 「有药就收的默契」对应「有卡就收、卡被冻结了再补一张」;
- 「客观上促进上游多开虚开」对应「客观上让诈骗团伙能持续收钱、扩大规模」。
所以辩护的重点不是反复强调「我们没说过」,而是把这四项事实逐个拆开:是不是长期、是不是固定、有没有明码标价、有没有促进上游。这四项里只要有两项站不住,通谋的推定就松了。
裁判要旨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要说明一句:本案的案由是医保骗保,与电信网络诈骗不是同一类上游犯罪,本文只借它认定「事前通谋」的方法,不借事实。
「明知」也不能只靠嘴硬
第二个判例处理的是另一头:明知怎么认定。朱某某等人案原本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要旨的第一层讲的是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优先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上游犯罪不同。
第二层讲「明知」: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把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上,也可以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判断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那种概括加列举的规则——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协助转换、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账户或者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都可以认定明知。
搬到帮信案件里,意味着「我不知道对方在骗人」这句话本身没有证明力,要看有没有相反的事实支撑。常见的推定事实是:对方给的手续费明显高于市场;要求你分多张卡、多笔小额转;嘱咐你不要在同一台 ATM 取;出了事让你把卡注销重开。这些细节在笔录里一旦承认,明知的推定基本就成立了。
裁判要旨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同样说明一句:本案是洗钱与掩隐之辨,本文只借它「明知可以推定」这一层认定思路。
具体怎么办
| 序号 | 做什么 | 具体怎么办 | 依据 |
|---|---|---|---|
| 1 | 把「怎么认识的」讲清楚 | 是网上随机接单,还是熟人介绍、长期合作;第一次接触时间、谁联系的 | 共同故意的认定 |
| 2 | 梳理「有没有约定」 | 有没有说好分工、分成比例、每天固定时段上线、固定对接同一个人 | 法发〔2025〕12号第8条 |
| 3 | 分清「知道什么」 | 知道对方「在搞网络上的事」,和知道对方「在骗人、我负责收钱」,是两回事 |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
| 4 | 核对分赃方式 | 按流水点位收费,还是按诈骗所得分成,差别很大 | 共同犯罪的认定 |
| 5 | 审查起诉阶段书面提异议 | 由律师阅卷后,针对「无通谋」「无稳定配合」「未参与分赃」逐项举证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
三件不要做:① 不要为了显得「老实」而承认「我知道他们是诈骗团伙」,除非确实如此;② 不要隐瞒和上家的联系频率,通话记录、转账记录都能调出来,瞒不住反而失去从宽机会;③ 不要在笔录里替别人描述分工,你只对你做过的事负责。
六个最要紧的问题
问:我就是个卖卡的,怎么会被按诈骗判? 答:如果卖卡时就知道对方拿去骗人,还约定「卡被冻结了你再给我补一张」,这就不是单纯卖卡,而是持续为诈骗提供工具,可能被认定为稳定配合关系。
问:我不知道对方是诈骗,只知道他在「跑分」,算共犯吗? 答:「跑分」本身不是罪名。知道对方在替违法犯罪资金走账,通常按帮信罪或者掩隐罪评价;要按诈骗共犯,还得有证据证明你知道上游是诈骗并愿意参与。
问:被按诈骗共犯起诉,还有机会改成帮信吗? 答:有。辩点集中在三处:知情时间是否在事前、有没有明确分工与分成、是否参与具体诈骗环节。律师可以申请调取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来还原真实关系。
问:从犯能不能减轻很多? 答: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意是「应当」,不是「可以」。但「从犯」是共同犯罪内部的地位划分,前提是先构成共犯;如果根本不构成共犯,争的就不是从犯,而是罪名。
问:诈骗数额怎么算到我头上?我这张卡只走了三万。 答:共同犯罪中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不是只算自己那张卡的流水。这一条对被告人不利,但也不是没有边界——如果能够证明某一笔资金与自己的帮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卡已经交出、对方另外开了新卡),可以主张扣除。实务中这类扣除要靠流水时间轴来打。
规则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落到一句
帮信和诈骗共犯的分界,是「你有没有和他一起骗」——事先说好、长期配合、参与分赃的,是共犯;事后才知道、零星帮忙、只收点卡费的,是帮信。
判断时别问「我知不知道他是骗子」,那个答案往往是「觉得有点像」。要问的是三件具体的事:什么时候知道的、有没有说好怎么分、他跑路以后你还做不做。这三件事在案卷里都有痕迹,也都跑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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