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发诈骗小广告算共犯吗?分两档:明知是诈骗引流仍帮着发的,达到「情节严重」(如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 5 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构成帮信罪;与诈骗集团事先通谋、形成稳定推广配合的,直接按诈骗共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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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容易做错的事:把「我只是发广告的」当挡箭牌——广告推广正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文列举的帮助类型之一。

两档:帮信与诈骗共犯

关键结论

看明知,再看有没有通谋:

① 不明知、按正常广告业务承接:广告主伪装成正规生意,你对诈骗不知情的,不构罪;但平台删除、监管警告后仍继续发布的,明知开始被推定。

② 明知 + 情节严重 → 帮信罪:广告推广是刑法明文列举的帮助行为,投放广告资金 5 万元或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等达到一条即「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 事先通谋 → 诈骗共犯:与诈骗团伙形成稳定配合、按引流效果分成的,按诈骗罪共同犯罪处罚,比帮信罪重得多。

②与③之间的界线,实务中看三样东西:有没有参与话术设计(知道被骗的人会被怎么骗)、有没有按业绩分成(不是固定广告费,而是按骗到的钱比例拿)、合作持续多久(一次性投放,还是长期固定供货)。三样里有两样成立,就很容易被认定通谋。

明知推定七种情形,逐条看

司法解释列了七种情形,符合其一即可推定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平台发过违规通知、网信部门约谈过、广告审核被驳回后换个马甲再发——这条最常见,也最难辩。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用户投诉「这个是骗子」,你照发不误。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同一条广告位,正常报价 2000 元,对方给 2 万,还要求不走公账。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提供群控软件、批量注册账号工具、改号软件。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用境外聊天软件对接、定期清空记录、用他人身份注册主体。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帮对方做「防封号」处理、提供规避审核的话术改写。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兜底条款,实践中用得很多。

这七条的共同点是:都是客观行为,不是主观想法。 所以反驳也只能靠客观证据——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投放合同、需求文档、同行报价、你要求对方提供资质证明的记录。一句话「我不知道」在这七条面前基本无效。

情节严重六条线

标准具体数额或情形
对象数量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广告投放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屡犯二年内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
后果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补充规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前述第二项至第四项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仍应追究。

这条规则对当事人的现实含义是:上游抓不到,不代表自己没事。 广告费付了 30 万(五倍于 5 万),即便被骗的人一个都没找到,也可能被追诉。

「广告投放五万元」这一项要注意口径:它指的是为他人犯罪投放广告所提供的资金,不是你的营业收入。有的大案里,一个广告代理公司一年的流水几千万,但真正对应诈骗广告的投放额只有几万——这个区分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值得逐笔核对。

两个罪名容易混:发布信息 vs 广告推广

这是本篇最技术的一点,也是王某胜案要旨的第一层: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3-1-257-001 · 嘉荫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第一,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第二,为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后与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要旨把两个罪名的分工讲得很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管的是「发布信息」——发诈骗短信、发诈骗帖子、建诈骗网站,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 帮信罪,管的是「广告推广」——为别人的犯罪网站拉客户、投广告、扩大影响,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

为什么这个区分重要?因为两个罪名的入罪门槛和量刑不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要求「情节严重」的数额门槛(发布信息本身即可),而帮信罪要求情节严重。所以辩护时,把行为往「广告推广」上归,往往比往「发布信息」上归更有利——但前提是行为确实发生在平台投放层面。

为发广告而开的公司,算不算单位犯罪

要旨第二层,对很多「公司化运作」的推广团队是致命的: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构成单位犯罪,按个人共同犯罪处理。

这意味着:注册一家「文化传媒公司」专门接诈骗广告,公司有营业执照、有对公账户、有员工社保——这些形式上的合规,不能让它变成单位犯罪。结果就是:不适用单位犯罪只罚单位、轻罚个人的结构,而是所有参与人按个人共同犯罪处理。

对家属来说,这一点直接影响预期:以为「公司担着,个人判得轻」的想法,在这类案件里往往落空。反过来,如果公司确实以正常广告业务为主、只是偶尔接了可疑单子,那么主张「单位犯罪」是有依据的,这也是辩护中值得争的一层。

被找上门后先做这五件

序号做什么具体怎么办为什么
1停止发布并留痕立即删除、停止接单,保存已停止发布的记录(截图、平台通知)阻止危害扩大,也是态度证据
2固定承接背景证据广告主对接记录、投放需求文档、结算流水,还原你当时对内容的认知这是对抗「明知推定」的唯一材料
3对照推定情形自查是否收过举报、是否用过隐蔽渠道规避审核、报价是否明显异常提前知道弱点在哪
4退缴全部推广费在律师指导下退缴广告费、佣金,保留凭证从宽的必要条件
5委托律师争取轻档对照「情节严重」数额逐项质证,初犯认罪认罚争取不起诉或缓刑数额核减是主战场
注意避坑

三件不要做:① 不要删掉投放后台的数据,平台侧有备份,删本地只会被认定规避调查;② 不要串通广告主改口「我们卖的是正规产品」,串供会把两个人都搭进去;③ 不要以为「退钱就完了」,退缴是从宽情节,不是免罪事由。

常见疑问

问:广告内容看不出是诈骗(写着高薪兼职),我也担责吗? 答:定罪看你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明知,不要求精通每个话术;多次删帖仍继续、报酬异常等会被推定明知,可用原始沟通记录反驳。

问:帮着转发的群友也算吗? 答:偶发转发、无获利、不明知的群友不构罪;有偿、批量、专门渠道引流的才进入帮信评价。

问:发小广告线下贴电线杆,也归帮信管吗? 答:帮信罪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线下张贴引流至线上诈骗的,定性要看通谋程度,可能按诈骗共犯评价,由办案机关综合认定。

问:退了广告费能不能不起诉? 答:有空间。情节轻微、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的,依法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问:公司是正常注册的,员工也都会被追吗? 答:看各自的作用与明知。公司若被认定为「为犯罪而设立」,参与者按个人共同犯罪处理;但具体到个人,仍要看其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投放决策、获利多少。做设计的、跑业务的、只负责财务的,责任差别很大。

问:客户是正规公司,产品也能查到,还会有风险吗? 答:有可能。有些推广对象表面是正规 App,实际用于「引流→加好友→实施诈骗」的链条。判断的关键是:广告落地页指向哪里、用户点进去之后发生什么、你有没有核对过落地页与实际业务是否一致。

条文这样写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句话收住

广告费越烫手,越要回头查广告主——删帖不停、报价离谱、发完即删,这三件事凑齐,「我只是发广告的」就不灵了。

延伸阅读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