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19-12-06 至 2019-12-26,答复单位 四川省税务局12366、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福建省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本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单位,总建筑面积为94,265.28(其中:普通住宅76,683.43平方… 2. 我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因工程承包方违规操作或是其他原因违反了相关管理… 3. 土地增值税清算,地下车位是否分摊土地成本? 4. 1、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09日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 5. 请问:房地产企业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无单个产权证的地下车位出售,使用期限同住宅房产期限… 6.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投资到其他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财税【20… 7. 某单位为非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一个地块委托代建单位开发房地产,开发后整体转让,请问我单位在做土… 8. 我司开发了一个小区,所有的商业用房全部是政府按2000元/平方回购的,住宅部分公司对外销售。… 9.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不动产投入入股到其全资子公司,是否属于财税【2018】57号的第四条“… 10. 我与2008年购买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2009年6月交房,因阜台房… 11. 财税2018年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 12. 财税【2018】57号文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 13. 一家小工业企业,由于行业不景气,决定将公司的土地及人员,还有大部分购买土地时产生的债务,投资… 14. 老师您好,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我公司与XX村民小组签订了合作协议,村民小组出地,房地… 15.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一块开发用地,企业以按出让合同缴纳契税,后来,在开发过程中缴呐的… 16.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经营活动调整的需要,将其自有的房地产投资到其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否可… 17. 国土出让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项目红线外的一个村进行拆迁、改造为广场并对还建住房给村民。请… 18.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清算对象的确认,总局公布的国税发[2006]187号文第一条规定“土地增… 19. 1、因产业重组(所属企业的非主业资产剥离到集团相关产业板块)需要,国有集团的母子公司之间以及… 20.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在清算资产分配中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如何确定,例如: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
二、官方答复汇编
本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单位,总建筑面积为94,265.28(其中:普通住宅76,683.43平方米(其中普通住宅当中包括阳台面积,但房产局测绘并未完测绘);网点10,233.42平方米;地下车位5,163.85平方米;产权车库704.98平方米;换热站839.88平方米;物业用房639.72平方米;)可售总建筑面积为79,150.03平方米;现根据《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文件规定:2.关于计算无产权地下车位成本费用的方法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不参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同契税计税依据)、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分摊;无产权地下车位不允许扣除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四项成本;无产权地下车位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四项成本金额/总建筑面积无产权地下车位建筑面积。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4.无产权地下车位的建筑面积以房产局最终测绘的总面积为准,含过道等面积;允许扣除设备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面积。5.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关于面积的确定以房产局最终测绘的面积为准,对无房产局测绘面积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客观、公正的依据来确定。由于文件中规定总建筑面积,对于此项没有太懂,关于总建筑面积取数口径,是否为企业设计院蓝图图纸中显示,还是房产网测绘的口径所说的可售面积。由于本公司一期总成本2.3亿(5,163.85/94,265.28)=1000万元;2.3亿*(5,163.85/79,150.03+5,163.85+839.88+639.72)=1500万元;对本公司成本影响较大。望贵局领导考虑!!!?
【答复单位:辽宁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26】根据《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文件,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允许扣除。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无产权地下车位不参与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成本分摊。 总建筑面积取数口径以测绘报告为准。
我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因工程承包方违规操作或是其他原因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我司会对承包方开具处罚通知并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的罚款,请问,此类罚款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因扣除罚款,我司对罚款列支为营业外收入,且并未减少成本列支,请问,是否应当减少列支成本?如有相关条文规定,还请告知?
【答复单位:四川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土地增值税清算,地下车位是否分摊土地成本?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25】湖南省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朋友: 您好,您所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如有疑问
1、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09日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其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应如何计算?依据是什么?2、从2016年11月10至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其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应如何计算?依据是什么?
【答复单位:吉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24】吉林省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第六条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答复或核实判断为准。感谢提问。
请问:房地产企业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无单个产权证的地下车位出售,使用期限同住宅房产期限,并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相关税费。那么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该部分无单个产权证的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注:规划中有车库,只是清算时无单个产权证,这个车库有产权?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23】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根据:陕地税发〔2007〕60号(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投资到其他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财税【2018】57号第四条的“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何为财税【2018】57号中的“改制重组”?,因为财税【2018】57及其上位法国发【2014】14号均未对“改制重组”做出明确定义,这种投资入股属于吗?
【答复单位:福建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20】您可以通过下列文件判断是否属于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及改制重组的情形,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为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某单位为非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一个地块委托代建单位开发房地产,开发后整体转让,请问我单位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吗?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20】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该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还适用于以下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且已达到主管税务机关旧房界定标准后,又将该旧房对外出售的。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及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整体转让在建工程时填报,数据应填列至其他类型房地产类型中。 问题所述情况是整体转让建成后的房地产还是整体转让在建工程?请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填写说明自行判定适用的申报表。
我司开发了一个小区,所有的商业用房全部是政府按2000元/平方回购的,住宅部分公司对外销售。当初国土局挂牌出让时起拍价做过评估的,评估结果是回购的商业部分地价为0元,起拍价就是住宅部分的土地评估价。现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地税务局要求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一起平均分摊土地款,这样每平方商业用房光土地款就要5000元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吧?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19-12-18】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不动产投入入股到其全资子公司,是否属于财税【2018】57号的第四条“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为财税【2015】5号的解读中,明确该政策是对财税字【1995】48号的延续?
【答复单位:福建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文件已经到期失效。如您所述,若贵公司是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全资子公司的,则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否则,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可参看以下文件规定。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我与2008年购买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2009年6月交房,因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房产证2019年8月份才办下来,我现在起诉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交房。请问是否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规定以判决时间为否确认为个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5】现答复如下。 目前,所有与住房交易有关的税种对购房时间都采取统一的判断标准:按照契税完税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的注明日期两项标准“孰先”原则判断。 如果是确定纳税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规定:个人转让住房,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购买住房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视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明时间,据以确定纳税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18年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请问:1、此条规定中所称的“改制重组”具体范围包括哪些?2、母公司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投资到全资子公司,是否符合本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母子公司均非房地产企业)?
【答复单位:四川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3】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具体界定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财税【2018】57号文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请问:1、此条规定中所称的“改制重组”具体范围包括哪些?2、母公司将房地产以增资方式投资到全资子公司,是否符合本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母子公司均非房地产企业)?
【答复单位:四川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3】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具体界定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一家小工业企业,由于行业不景气,决定将公司的土地及人员,还有大部分购买土地时产生的债务,投资入股到全资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里,请问该工业企业就这种业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是营改增前购买的。请问该业务适用那个文件?
【答复单位:山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企业将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方股权的行为,属于有偿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老师您好,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我公司与XX村民小组签订了合作协议,村民小组出地,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房地产公司还支付了部份货币给村民小组,实际是以地换房,即将村民小组的土地转移到房地产公司名下(村民小组的土地是划拨用地),房屋建成后,村民小组或村民分配了部份房屋,其余的均为房地产公司待销售的房屋,在村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房地产名下时,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规定,以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价格的差额为契税计税依据,但房屋在未来才能建好,请问老师,房屋的价格是以现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还是以未来建好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八条规定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因此,若您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若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一块开发用地,企业以按出让合同缴纳契税,后来,在开发过程中缴呐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还要补缴契税吗?办证后补缴的市政配套费也要补缴契税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因此,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经营活动调整的需要,将其自有的房地产投资到其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否可以享受财税【2018】57号第四条中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根据财税【2015】5号中的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的解读,重组土地增值税属于延续了“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企业兼并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复单位:福建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文件已经到期失效。如您所述,若贵公司是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全资子公司的,则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否则,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可参看以下文件规定。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国土出让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项目红线外的一个村进行拆迁、改造为广场并对还建住房给村民。请问,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该村的拆迁补偿、建设广场、还建房的的成本支出是否可以纳入成本扣除?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10】湖南省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朋友: 您好,您所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如有疑问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清算对象的确认,总局公布的国税发[2006]187号文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依据该文件,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的确认可否依据发改委的立项批复文件?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0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因此,并未对国家有关部门做规定,如发改委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按照政策规定,以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1、因产业重组(所属企业的非主业资产剥离到集团相关产业板块)需要,国有集团的母子公司之间以及所属的子公司之土地、房产无偿划转(均为工业用地,不涉及房地产业务,且不该变其经营状态),这种土地使用权划转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2、因历史原因(国有企业债转股、资产重组),国有集团的母子公司之间以及所属的子公司之间土地及地上房产不一致,目前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集团公司考虑通过土地之间的置换以实现土地与房产的一直,以便办理不动产权证,以上土地、房产均为工业用地和房产,置换后用途不变。这项土地置换是否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09】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在清算资产分配中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如何确定,例如: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投资50万美元,按当时汇率为400万人民币;如今清算时(假设汇率为6),投资成本如何确定,是300万元人民币(50万美元乘以6)还是400万人民币?如何是以300万元人民币,那差额100万可否认定为投资损失?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12-0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本。”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四、办理提示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19-12-06 至 2019-12-26。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20 条,答复时间 2019-12-06 至 2019-12-26)。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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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19-12-06 至 2019-12-26),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