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旅客运输是海商法第五章,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共二十二条。这一章经常被当成货物运输的翻版,其实差别不小:责任基础从货物运输的严格责任加免责清单,变成了过错责任加三层举证分配;赔偿限额从按件按重量的浮动算法,变成了四档固定数额;新法还加了两条全新的强制保险与直接索赔规则。
搜「海上旅客运输」的人,问的多是几句很实际的话:坐邮轮受伤能赔多少、船票背后写的免责条款算不算、行李丢了按什么标准赔、随身带的和托运的赔偿一样吗、贵重物品丢了能不能索赔、事故发生后是告船公司还是告保险公司。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运输期间的起止与三段划分、三层举证责任分配与过错推定、四档赔偿限额与免赔额、强制责任保险与直接索赔权。最后说明哪些问题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合同定义(第一百零五条):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
- 客票是合同成立凭证(第一百零七条),不是合同本身。没票乘船、越级乘船要补票,拒付的船长可以令其离船(第一百一十条)。
- 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这一项把货主派去押运的人员纳入旅客保护范围。
- 行李不含活动物(第一百零六条第四项)。自带行李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 运输期间分三段(第一百零九条):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自登船时起至离船时止;客票含接送费用的,包括水路接送时间,但不包括在港站、码头或者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自带行李被承运人接收尚未交还的,这段包含港站码头时间;其他行李自交付时起至交还时止。
- 四类条款无效(第一百零八条):免除承运人法定责任、降低本章责任限额、对举证责任作相反约定、限制旅客索赔权利。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
- 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但举证责任分三层。
- 第一层,一般情形由请求人举证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
- 第二层,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缺陷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车辆所载行李损失,过错推定:承运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有过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 第三层,自带行李与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一律过错推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
- 旅客过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旅客故意或者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 四档赔偿限额(第一百一十五条):人身伤亡每名旅客 175,000 计算单位;自带行李每名旅客 1,800 计算单位;旅客车辆包括所载行李每辆 10,000 计算单位;其他行李每名旅客 2,700 计算单位。
- 免赔额上限:每一车辆不超过 300 计算单位,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其他行李不超过 135 计算单位。
- 可以书面约定更高限额(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但降低限额的约定无效。
- 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不赔(第一百一十四条),但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按限额赔,书面约定更高按约定。
- 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
- 行李损坏的通知期限(第一百一十七条):明显损坏在离船前或离船时、其他行李在交还前或交还时;不明显或者灭失的,十五日内。未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完整无损收到。
- 新增强制责任保险(第一百二十五条):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保证。
- 新增直接索赔权(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保险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
-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条
-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条
-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 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 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
-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
-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
-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
-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二、运输期间:三段划分决定谁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把运输期间切成三段,每段的起止点不同。这是判断承运人是否要负责的第一步。
第一段,旅客本人与自带行李。 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注意两个特殊规则。
一是客票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这一段是水路接送,不是陆路接送。陆路大巴接驳不在内。
二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这是明确的排除。旅客在候船厅摔倒、在码头上行李被盗,一般不属于运输期间,承运人不按本章承担责任,只能按民法典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判断。
第二段,自带行李被接收的情形。 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这一段的例外很实用。旅客把箱子交给码头工作人员托运,箱子进了承运人手里,从这一刻起,即使在港站内丢失,也在运输期间内。反之,旅客自己拖着箱子在码头走,箱子丢了不在运输期间。
第三段,其他行李(托运行李)。 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交还旅客时止。
这一段最长,覆盖整个托运过程,包括装卸、舱内堆存、目的港保管。
三段的实务意义在于举证方向不同。 在运输期间内,承运人要按第一百一十二条承担责任;在运输期间外,承运人不按本章承担责任,旅客要按民法典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举证内容完全不同。
三、四类无效条款:船票背面写了也不算
第一百零八条列了四类无效条款,这是旅客运输合同里最需要知道的一条。
第一类,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 船票背面写「因船舶颠簸造成的人身伤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效。
第二类,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款。 写「行李损失最高赔五百元」,如果低于 1,800 计算单位,无效。
第三类,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约定的条款。 写「旅客主张承运人有过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试图规避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过错推定,无效。
第四类,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的条款。 写「索赔应当在离船后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试图缩短第一百一十七条的通知期限或者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时效,无效。
第二款是分割规则: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 也就是说,船票上有一条无效条款,其他条款照旧有效。旅客不能因为一条条款无效就主张整张船票无效、要求全额退票。
实务中的判断方法。 拿到船票先看有没有这几类内容:免责声明、限额声明、举证要求、索赔期限。有的话,那一句无效,但要注意:无效的只是那一句,承运人仍然要按法定规则负责,旅客也不能因为条款无效就获得超出法定限额的赔偿。
四、举证责任三层:谁举证决定输赢
第一百一十二条是旅客运输章的核心,它的精妙之处在于把举证责任分了三层。
第一层,一般过错责任,请求人举证。 第二款: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旅客主张承运人有过错,要自己证明。这一层适用于不属于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的所有事故。
第二层,特定事故的过错推定。 第三款: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六个事故类型: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船舶缺陷。这六类事故一旦发生,过错推定成立,承运人要反证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为什么这六类要推定?因为它们通常源于船舶自身状况或者操作管理,证据都在承运人手里,旅客无法举证。
第三层,其他行李的一律推定。 第四款: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这一层最严:托运行李只要坏了,不管什么原因,都推定承运人有过错。因为托运行李完全在承运人控制之下,旅客从交付那一刻起就失去了对行李的掌控,无法举证。
三层的实际差别。 同一趟航程,旅客受伤、随身包损坏、托运行李损坏,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完全不同。
旅客受伤:一般要自己证明承运人有过错;如果是沉船、碰撞等六类事故引起,则推定承运人有过错。
随身包损坏:同旅客受伤,适用第三款。
托运行李损坏:一律推定承运人有过错,不需要证明事故类型。
承运人的反证方向。 推定不是终局。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是旅客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是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造成的、已经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这些反证成立,就可以免责或者减责。
五、免责与减责:旅客自身因素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旅客自身因素导致的免责与减责。
第一款,旅客过失或者共同过失。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损失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注意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承运人要证明旅客有过失。比如旅客不听劝阻在颠簸时在甲板走动摔倒、旅客把贵重物品放在无人看管的座位上被盗。
第二款,旅客故意或者健康原因。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健康原因这一项很重要:旅客在船上突发心脏病、脑溢血,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承运人在救助上有过错(比如医务室设备缺失、延误送医),可能就救助过错另行承担责任。
这两款合起来的效果是: 旅客自身的过失可以减责,旅客的故意或者健康原因可以完全免责。承运人要主张这两项,必须举证。
六、四档限额与免赔额
第一百一十五条是数字条款,四个档次要记清。
第一档,人身伤亡:每名旅客 175,000 计算单位。 这是每次运输、每名旅客的上限。计算单位是特别提款权,折算人民币按判决日汇率。
第二档,自带行李:每名旅客 1,800 计算单位。
第三档,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每一车辆 10,000 计算单位。 这一档针对自驾上船的旅客,车辆和车内行李合起来算一个限额。
第四档,其他行李(托运行李):每名旅客 2,700 计算单位。
注意第二档和第四档的区别:随身带的和托运的,限额不同。托运行李的限额更高(2,700 对 1,800),因为托运期间完全脱离旅客控制。
第二款是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对车辆和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有一头上限:每一车辆不超过 300 计算单位,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其他行李不超过 135 计算单位。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免赔额的意义是减少小额索赔的处理成本。但注意:免赔额只适用于车辆和行李,不适用于人身伤亡。
第三款允许书面约定更高限额。 这是单向的:只能往高约定,不能往低约定。往低约定的条款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无效。
限额与共同海损的关系。 旅客运输的限额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不影响旅客作为共同海损分摊方的权利义务。
七、贵重物品与丧失限额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贵重物品不赔。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因为这类物品价值高、体积小、难以核实,如果纳入赔偿范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也会让承运人承担无法预估的责任。
但有一个例外:交由承运人保管的。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这类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按第一百一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限额的,按约定的数额赔。
所以旅客带贵重物品上船,正确的做法是交给船方保管并索取凭证。口头交付不算「约定」,要有书面凭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丧失限额。 经证明,损失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一条与货物运输的第六十条结构相同,「轻率」的标准也相同: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仍然轻率地做或者不做。举证责任在请求人。
第二款把这一规则延伸到受雇人、代理人。
八、强制责任保险与直接索赔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是本次修订新增的两条,放在旅客运输章的最后。这两条改变了旅客索赔的路径。
第一百二十五条,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注意三个限定:一是只针对人身伤亡,不包括行李损失;二是义务主体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三是形式可以是保险,也可以是财务保证(比如银行保函、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直接索赔权。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
这一条的分量很重。过去旅客只能先告承运人,拿到判决后再看承运人有没有保险、能不能执行。有了直接索赔权,旅客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不必先绕一圈。
第二句是一个重要的平衡条款: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意思是:承运人因为故意或者轻率行为丧失了限额保护,保险人仍然可以主张限额。这一句保护了保险人,避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过错承担无限责任。
这两条对实务的影响。
对旅客:索赔路径多了一条。承运人是境外公司、资力不明、船舶可能被扣押,直接告保险人更稳妥。但要注意,直接索赔权只针对人身伤亡,行李损失仍要向承运人主张。
对承运人:必须投保或者取得财务保证,这是法定义务。没投保,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也可能在事故后面临更重的赔偿压力。
对保险人:承担了直接应诉的义务,但可以援用限额,风险可控。
九、对照表:旅客运输责任判断要件
| 判断要件 | 旅客人身伤亡 | 自带行李损失 | 旅客车辆及所载行李损失 | 其他行李(托运)损失 |
|---|---|---|---|---|
| 运输期间要件 | 登船至离船,含水路接送,不含港站码头 | 同旅客;被承运人接收未交还的含港站码头 | 交付至交还 | 交付至交还 |
| 责任基础要件 | 过错责任 | 过错责任 | 过错责任 | 过错责任 |
| 举证责任要件 | 一般由旅客举证;六类事故过错推定 | 一般由旅客举证;六类事故过错推定 | 一般由旅客举证;六类事故过错推定 | 一律过错推定,无需证明事故类型 |
| 免责要件 | 旅客故意、旅客健康原因 | 旅客故意 | 旅客故意 | 旅客故意 |
| 减责要件 | 旅客过失或者共同过失 |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 限额要件 | 每名旅客 175,000 计算单位 | 每名旅客 1,800 计算单位 | 每一车辆 10,000 计算单位 | 每名旅客 2,700 计算单位 |
| 免赔额要件 | 不适用 | 不适用 | 可约定,上限 300 计算单位 | 可约定,上限 135 计算单位 |
| 贵重物品要件 | 不适用 | 货币金银珠宝等不赔,交保管的按限额赔 | 同左 | 同左 |
| 通知期限要件 | 不适用 | 明显损坏离船前或离船时;不明显十五日内 | 同左 | 交还前或交还时;不明显或者灭失十五日内 |
| 索赔对象要件 |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 同左 | 同左 |
| 丧失限额要件 | 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 | 同左 | 同左 | 同左 |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第五章。 海上货物运输(第四章)、租船合同(第六章)、船舶碰撞(第八章)各有专篇。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的限额、免责、举证规则都不同,不能互相套用。
第二,20 总吨以下小型船艇不适用。 这类船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其旅客运输按民法典合同编和国内水路运输法规处理。
第三,港站、码头、港口设施内的事故一般不适用本章。 第一百零九条明确排除这段期间。旅客在候船厅摔倒、在停车场被盗,按民法典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处理,不适用旅客运输的责任限额。
第四,本篇不给具体的计算单位折算金额。 计算单位是特别提款权,折算人民币按判决日汇率,汇率每天变动,写死一个数字必然过期。实际索赔时按当日汇率换算。
第五,本篇不涉及邮轮旅游合同的特殊规则。 邮轮既有运输属性也有旅游属性,涉及旅行社责任、旅游合同、岸上观光安排等,可能同时适用旅游法、民法典合同编,本篇只讲海上旅客运输这一段。
第六,本文不涉及海上旅客运输的行政监管。 船舶检验、客运许可、安全管理体系的监管要求,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不属于本章范围。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为准。「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折算人民币按有权机关公布的汇率。文中限额为法定上限,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还要结合实际损失与责任比例确定。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