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食品企业的仓库进了贼,丢了一批原料,账面成本三十万;同一季度,一批成品因为滞销过了保质期,只能销毁,成本五十万;厂区里一栋没有办规划许可的附属用房被执法部门拆除,账面净值八十万。三件事在会计上都叫「损失」,在增值税上却可能得出三种不同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什么叫非正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给了定义: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定义只有两类原因,但实务中的形态五花八门:台风刮倒了厂房算不算、正常报废的设备算不算、被征收拆除的房屋算不算、过期变质的药品算不算。判断错了,要么多转出(多缴税),要么少转出(被追缴加滞纳金)。
这一篇要把定义拆开、把四类项目讲清、把「转多少」算明白,并专门处理一个条文没写、实务常争的问题:自然灾害到底算不算非正常损失。
一句话定义: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项目,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抵扣的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构成要件
一、定义拆开:两类原因,一个「等」字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定义可以拆成两半。
前半句,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 三个关键词:管理不善(原因)、货物(对象)、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形态)。
「管理不善」是原因限定,不是结果描述。同样是被盗,如果企业已经按规定配备了安保、监控、值守,仍被专业团伙撬门入库盗走,能不能算「管理不善」?实务中会有争议。判断的落脚点通常是:企业有没有建立并执行基本的内控措施。完全没有防范、账实长期不符、盘点流于形式,容易被认定为管理不善;有制度、有执行、有报案记录,可以主张不属于管理不善。
「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是形态列举,三项都是「货物本身消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要注意「霉烂变质」不限于食品——药品过期、化学品失效、纺织品受潮发霉,都可能落入。
后半句,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 三个关键词:违反法律法规(原因)、货物或者不动产(对象,比前半句多了不动产)、没收、销毁、拆除(形态)。
这一半的关键是「因违反法律法规」。如果没收、销毁、拆除不是因违法引起的(比如依法征收、正常报废、自然灾害损毁),不落入这一半。
末尾的「等」字。 条文在两半结尾都用了「等情形」,给执法留了口子。但「等」字的扩张要有边界:它应当是同质情形的延伸,不能把性质完全不同的情形塞进来。比如「被诈骗损失货物」与「被盗」性质接近,可以落入;「市场价格下跌导致存货贬值」与「霉烂变质」性质不同,不应落入。
二、四类项目:从购进货物到在建工程
第十九条第二款把「非正常损失项目」拆成四类,这个分类决定了转出范围。
第一类,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注意「与之相关」四个字。货物损失了,为它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对应的进项也要一并转出。理由很简单:这些服务是货物成本的组成部分,货物没了,附着在它上面的进项也失去了抵扣基础。
第二类,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这一类比第一类复杂:损失的不是原材料,而是已经投入生产、尚未完工或者已经完工的产品。转出的范围是「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与服务——也就是构成在产品、产成品成本的那部分,不包括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的进项不因为产品损失而转出)。
第三类,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不动产本身损失了(比如被拆除),其进项要转出;建造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货物(钢材、水泥、门窗)和建筑服务,对应的进项也要转出。
第四类,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条文还解释了「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范围: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第三类与第四类的区别在于标的:前者是已经完工的不动产,后者是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两者的转出范围都是「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第二款最后还有一段,界定第三、四类所称「货物」的范围: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这个清单很细,实务价值在于:它明确了哪些东西算「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货物」。一台独立的机床不是,一台嵌入墙体的中央空调是。分类不同,转出范围不同。
三、转多少:从「对应进项」到「按实际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计算方法: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这里有两层。
第一层,能确定对应进项的,按对应金额转出。 比如一批原材料,购进时取得专用发票,票面税额明确,损失时按票面税额转出。
第二层,无法确定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 什么叫「无法确定」?典型情形是:期初有库存、本期多次购进、不同批次价格不同,损失的那批说不清是哪一次购进的。这时按账面成本乘以适用税率(或者扣除率)计算。
这个计算公式没有在条例里写明,属于实务通行的做法:转出税额=损失成本×适用税率。对农产品等有扣除率的情形,按扣除率计算。
需要提示的是,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写的是「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固定资产被排除在外。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怎么处理?要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本身: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也就是说,固定资产损失仍然不得抵扣,只是不走第二十四条的「从当期进项扣减」程序,而走相应的转出或者调整程序。
这个衔接在实务中容易被忽略:有人看到第二十四条括号里写着「不含固定资产」,就认为固定资产损失不用转出,这是误读。
四、自然灾害算不算:条文没列,实务有争议
这是全篇最需要说清的一节。
第十九条的定义只列了两类原因:管理不善、违反法律法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雷击)不在其中。
按条文的反面解释,不属于这两类原因的损失,就不是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这个理解与营改增以来的口径一致——过去的规则同样把非正常损失限定为「管理不善」与「违反法律法规」两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一直被认为属于正常损失。
但实务中的争议在于「混合原因」。一场台风刮倒了仓库顶棚,货物被雨淋变质。如果仓库本身年久失修、顶棚早就该换,企业没有及时维修,这就混入了「管理不善」的因素,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损失。反过来,如果仓库符合建筑标准、企业定期维护,台风强度超出设计标准,可以主张纯属自然灾害。
判断的方法是把原因拆开:灾害本身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未履行基本管理义务而扩大的损失,可能落入管理不善。
举证的重点在两头:一头是灾害的客观性(气象证明、灾害等级、周边同类设施受损情况),另一头是管理的到位程度(维护记录、检修合同、保险投保情况)。
还有一种情形容易混淆:保险赔付。企业投保后获得赔付,不影响增值税上的定性——赔不赔是民事关系,转不转出是税法判断。有的企业以为「有保险赔付就不用转出」,这是误解。
五、不动产被拆除:违法与非法的分野
不动产的拆除,是第十九条后半句的典型情形,但并非所有拆除都触发转出。
因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拆除的,属于非正常损失。 违法建筑被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危房被鉴定为必须拆除、消防不合格被责令拆除,都属于这一类。判断的关键是「因违反法律法规」——要有执法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拆除决定书等材料。
依法征收、征用导致拆除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征收是合法行为,拆除是征收的结果,与「违反法律法规」无关。这类情形下,不动产的进项不需要按非正常损失转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取得补偿款不产生销项。
正常报废、更新改造拆除的,也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一栋厂房用了三十年,到了设计使用年限,正常拆除重建,这是资产的正常消耗,不是非正常损失。但如果拆除时该建筑已经属于违法状态(比如未经批准改扩建),性质就变了。
三类情形,三种结论,判断的落脚点是「拆除的原因是否违法」,不是「拆除这个动作本身」。
六、与正常损耗的界限:管理不善是关键
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必然有一些损耗:散装货物装卸时的撒漏、液体货物的挂壁残留、生鲜品的自然失水。这些属于正常损耗,进项不需要转出。
界限在哪里?看损耗是不是「管理不善」造成的。
正常损耗的特征是:在合理的工艺水平与管理水平下不可避免、数量在行业通常范围内、有历史数据支撑。比如一家面粉厂,按行业标准,每百吨小麦磨粉的合理损耗是千分之几,这个范围内的损耗属于正常。
非正常损失的特征是:超出合理范围、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避免、或者有明显的人为因素。同样是面粉厂,如果一批小麦因为仓库漏雨发霉,损失了百分之二十,这显然超出了正常损耗,且原因是仓库维护不到位,属于管理不善。
实务中的难点是「临界情形」:损耗略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但没有明显的人为过失。这时要靠历史数据、行业标准、内控记录来说理。建议企业建立损耗率台账,按品类记录历史损耗率,发生异常时能对比说明。
七、转出的时点:什么时候转
转出的时点,条文说的是「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当期」指的是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
实务中有三个时点容易混淆。
第一个,发现损失的时点。 盘点发现账实不符、报案受理、销毁审批,这些是「发现」。发现时应当先做会计处理,同时评估是否需要转出。
第二个,确认损失的时点。 损失金额确定、责任认定完成、审批程序走完,这才是「发生」的完整时点。转出通常在这个时点做。
第三个,申报的时点。 转出要在发生当期的申报表上体现,不能拖到下期,也不能追溯调整以前年度(除非是差错更正)。
三个时点如果不一致,以「确认损失」的当期为准。跨年度的损失,如果上一年度已经结账,通常在本年度发现时处理,并在申报表上作相应调整。
法条依据
这项规则的规范依据分三层:法律定不得抵扣,行政法规定定义与范围,程序规则定计算方法。
第一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六条定进项税额的定义与凭扣税凭证抵扣的要求;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属于应税交易,与「违法拆除」形成对照。
第二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是核心条款,第一款定非正常损失的定义(两类原因),第二款定四类非正常损失项目,第三款界定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货物范围,第四款给固定资产的定义;第二十四条定已抵扣后发生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时的扣减方法,能确定对应进项的直接扣减,无法确定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第二十二条定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与第十九条是两条不同的规则。
第三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相关征管规则。 第五十二条定追征期;第六十三条定偷税的构成,少转出进项如果伴随虚假申报,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要提示三点。 第一,第十九条的定义只列「管理不善」与「违反法律法规」两类原因,自然灾害不在其中;但混合原因(灾害叠加管理过失)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损失,举证要拆开原因。第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明确排除固定资产,但排除的是「按该条计算扣减」的程序,不是「不得抵扣」的实体结论——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进项仍然不得抵扣。第三,转出的范围是「对应的进项税额」,能确定的按对应金额,不能确定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两者不能混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4 年 12 月 25 日通过,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2025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损失是否属于「管理不善」「违反法律法规」,须结合内控制度、行业标准、执法文书等证据个案判断,本词条给出的判断方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结论;第二,转出金额的计算公式(按成本乘适用税率或者扣除率)属于实务通行做法,具体口径以现行有效文本与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为准;第三,企业所得税的资产损失扣除是另一套规则,与增值税的进项转出分别判断,不能互相替代。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进项税额转出」的区别:具体情形与总概念
进项税额转出是一个总概念,指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法定情形需要从当期进项中扣减。非正常损失是触发转出的一种具体情形。
除了非正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还列了几种情形会导致转出: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居民日常娱乐服务。
区分两者的实益在于:非正常损失是「资产没了」,其余情形是「资产还在但用途变了」。前者看损失原因,后者看使用去向。
二、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的区别:两套规则,两个口径
同样一笔损失,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可能完全不同。
增值税看的是「进项能不能抵」。 非正常损失的进项不得抵扣,已抵扣的要转出。判断标准是第十九条的两类原因。
企业所得税看的是「损失能不能扣」。 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申报(专项申报或者清单申报)。判断标准是损失是否真实、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是否有证据支撑。
两套规则的差异会形成一些「奇怪」的组合。比如自然灾害损失:增值税上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进项不转出;企业所得税上属于资产损失、可以扣除。再比如违法建筑被拆除:增值税上要转出进项;企业所得税上,违法建筑的损失能否扣除,要看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是否属于法定不得扣除的情形,实务中争议较多。
结论是:两套账要分开算,不能用一套结论推另一套。
三、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区别:一个被动损失,一个主动使用
两者都在第二十二条里,都导致进项不得抵扣,但性质完全不同。
非正常损失是被动的。 企业不想让货物被盗、不想让产品霉变、不想让房屋被拆,这些是非自愿的资产减少。
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是主动的。 企业把购进的货物发给职工、把服务用于招待客户,是自愿的用途安排。
区分实益在于时点与计算。非正常损失在损失发生时转出,按对应进项或者实际成本计算;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在移送使用时转出,如果货物是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还要按视同应税交易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第(一)项),按市场价格计算销项。
四、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区别:两条独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一种新的不得抵扣情形: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非应税交易(发生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经济利益、且不属于第六条情形),对应进项不得抵扣。
这一条与第十九条的非正常损失是两条独立规则:前者看「购进的东西用在了什么活动上」,后者看「购进的东西怎么没的」。
实务中两者可能交叉:一批货物原本用于应税项目,后来被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这不是损失,是用途改变,适用第二十二条;如果这批货物在被使用前被盗,是非正常损失,适用第十九条与第二十四条。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定性,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
拿到一笔损失,先问三个问题。
第一问,损失的原因是什么? 是管理不善,还是违反法律法规,还是自然灾害、正常损耗、正常报废?前两类落入非正常损失,后三类原则上不落入。
第二问,有没有混合原因? 灾害叠加管理过失、报废叠加违法状态,都要拆开看。混合原因的判断,看哪一个是主导原因、哪一个是可避免的扩大因素。
第三问,证据支持哪一边? 有没有报案记录、有没有执法文书、有没有气象证明、有没有维护记录。证据决定定性,不只是事实决定定性。
第二步:认定原因,管理不善还是违反法律法规
两类原因的举证重点不同。
管理不善,要证的是「企业有没有尽到基本管理义务」。材料包括:仓储管理制度、安保配置、监控记录、定期盘点记录、员工培训记录、同类损失的历史情况。如果能证明制度健全、执行到位,仍发生损失,可以主张不属于管理不善。
违反法律法规,要证的是「损失是不是因违法引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拆除决定书、没收清单。没有执法文书,很难主张「依法没收、销毁、拆除」。
第三步:确定范围,四类项目中哪一类
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四类逐一对照。
损失的是购进货物,转出该货物的进项,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
损失的是在产品、产成品,转出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
损失的是不动产,转出该不动产的进项,以及建造时耗用的货物与建筑服务的进项。
损失的是在建工程,转出其所耗用的货物与建筑服务的进项。
范围的确定要细。一批产成品损失,不能把整个车间的设备进项都转出去——条文明确排除了固定资产。
第四步:计算转出金额
分两种情形。
能确定对应进项的,按票面税额转出。适用于单项购进、单独核算、批次清晰的情形。
无法确定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公式通常是:转出税额=损失成本×适用税率(或者扣除率)。成本的口径要与会计账簿一致,不能估算。
计算时要注意三点。一是成本是否含税,如果购进时进项已经抵扣,成本是不含税的,转出时用不含税成本乘税率;如果购进时进项未抵扣(比如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取得普通发票),成本含税,不存在转出问题。二是农产品的扣除率,购进农产品按扣除率计算进项,转出时也按扣除率计算。三是固定资产的处理,固定资产不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计算方法,但仍受第二十二条约束。
第五步:留存证据与所得税衔接
证据留存,按前面三步的要求整理:定性依据(原因证明)、范围依据(损失清单、盘点表)、计算依据(成本资料、发票、账簿记录)、审批记录(内部审批、税务申报)。
所得税衔接,把同一笔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上按资产损失的规定申报扣除。注意两套规则的口径差异:增值税上不转出的(如自然灾害),所得税上仍可扣除;增值税上转出的(如违法建筑被拆),所得税上能否扣除要另行判断。
两套材料可以共用,但结论要分别得出,不要在一份说明里混着写。
常见问题
仓库被盗,进项一定要转出吗?
要看是不是「因管理不善」。第十九条的定义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如果企业已经建立并执行了基本的安保制度(门禁、监控、值守、定期盘点),仍被专业团伙盗走,可以主张不属于管理不善,不转出。反之,如果账实长期不符、无人值守、监控失效,容易被认定为管理不善,需要转出。举证的重点是内控制度与执行记录。
货物过期霉变,算不算非正常损失?
通常算。第十九条明确列了「霉烂变质」,且限定原因是「管理不善」。食品、药品过期变质,往往与库存管理、先进先出执行、保质期监控不到位有关,落入管理不善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能证明是供应商交付时已存在隐蔽瑕疵、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及时销售,可以争取不认定为管理不善。实务中要结合保质期管理记录判断。
台风、地震造成的损失,要不要转出进项?
原则上不要。第十九条的定义只列「管理不善」与「违反法律法规」两类原因,自然灾害不在其中,按反面解释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进项不需要转出。但如果灾害损失中混有管理过失(比如仓库年久失修、明知有隐患未处理),扩大的损失部分可能被认定为管理不善。举证时要拆开原因:灾害的客观性(气象证明、灾害等级)与管理的到位程度(维护记录、检修合同)。
违法建筑被拆除,进项要转出吗?
要。第十九条明确列了「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违法建筑被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属于典型情形。转出范围包括该不动产的进项,以及建造时耗用的购进货物与建筑服务的进项。判断的关键是有没有执法文书(拆除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违法状态是否在拆除前已经存在。
正常拆除旧厂房重建,要不要转出?
通常不要。正常报废、更新改造拆除不属于「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是管理不善,不符合非正常损失的定义。但要注意两点:一是如果拆除时该建筑存在违法改扩建,性质可能变化;二是拆除后取得残值收入或者政府补助,要按相应规则处理(残值销售产生销项,征收补偿按第六条第三项不征增值税)。
转出金额怎么算,按成本还是按售价?
按对应的进项税额。能确定对应进项的,按票面税额转出;无法确定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通常是成本乘适用税率或者扣除率)。不按售价计算,因为售价里包含利润,与「已经抵扣的进项」没有对应关系。计算时要注意成本是否含税:购进时进项已抵扣的,成本不含税;未抵扣的,成本含税,不存在转出问题。
转出之后,企业所得税还能扣吗?
要分别判断。增值税的进项转出解决的是「这笔进项能不能抵」,企业所得税的资产损失扣除解决的是「这笔损失能不能在税前扣」,两套规则的标准不同。自然灾害损失:增值税上不转出,所得税上可扣除;违法建筑被拆:增值税上要转出,所得税上能否扣除要看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是否属于法定不得扣除的情形。不能用一套结论推另一套。
在产品、产成品损失,转出的是哪些进项?
转出的是「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对应的进项。也就是构成在产品、产成品成本的那部分,不包括生产设备的进项(条文明确排除固定资产)。范围要算细:不能把整个车间的设备进项、厂房进项都转出去,只转与损失产品直接相关的材料、加工费、运费。
不动产损失,转出范围包括什么?
包括两部分:该不动产本身的进项,以及建造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的进项。第十九条第三款还界定了「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货物」的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这个清单决定了哪些货物进项要一并转出。
已经转出的,后来收回了一部分,能不能转回?
条文没有规定「转回」的机制。已经按规定转出的进项,不因为事后追回部分损失而自动恢复抵扣权。如果追回的货物重新用于应税项目,其进项能否重新抵扣,要看是否符合抵扣条件、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是否有合法扣税凭证。实务中建议在转出时就按「确定无法追回」的部分计算,避免事后反复调整;如果确实追回,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处理方式。
三点提示。第一,第十九条只列「管理不善」与「违反法律法规」两类原因,自然灾害不在其中;但混合原因(灾害叠加管理过失)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损失,举证时要把原因拆开。第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明确排除固定资产,但排除的是「按该条计算扣减」的程序,不是「不得抵扣」的实体结论——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进项仍然不得抵扣,不能因为括号里那五个字就认为不用处理。第三,增值税的进项转出与企业所得税的资产损失扣除是两套独立规则,同一笔损失在两个税种上的结论可能相反,不能互相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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