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至四十四条三千三百六十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二十二条、三千三百六十三个汉字、条均一百五十二点八六,占全书一万二千零六十字的二成七九,是全法四段里第二厚的一段。
这二十二条的结构有点特别:前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是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的主体,后两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已经跨进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门。 一条界限在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之间,但按字数切段,切不出这么整齐的二十二条——所以这一段从第三章的中间接上,到第四章的开头收住。
这一篇不算防护用品该买哪一种、也不算体检报告怎么看,只算这二十二条的账:为什么「用人单位」在这一段出现四十二次、「不得」占了全法的五成七、一条三百二十九字的条文怎么用四个动作管住一个车间、以及三次体检为什么一次都不能少。
先把这一段的构成摆出来。
| 块 | 条 | 条文汉字 | 条均 | 占本段 |
|---|---|---|---|---|
| 第三章主体(第二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 | 20 | 三千一百三十一 | 156.55 | 93.10% |
| 第四章开头(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 | 2 | 二百三十二 | 116.00 | 6.90% |
| 合计 | 22 | 三千三百六十三 | 152.86 | 100% |
「条文汉字」只数条号后面的正文,不含条号与章标题。全段最长的一条是第二十六条,三百二十九字;最短的是第三十条,四十三字;最长与最短相差七点六五倍。
一、四十二次「用人单位」:这一段的主语只有一个人
把「用人单位」四个字在四段里数一遍:第一段十五次、第二段四十二次、第三段二十七次、第四段十次,全书九十四次。
第二段独占四成四七。 而这一段只有二十二条,条均出现接近两次——平均每一条要提两次「用人单位」。
同一段里,「劳动者」出现三十三次,「卫生行政部门」十五次。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二点二七倍,是卫生部门的二点八倍。 这个比例把这段的性质说清楚了:它不是讲监管怎么管,是讲企业该做什么。
二十条主体条文,几乎每一条都以「用人单位应当……」开头:第二十三条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第二十四条设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第二十五条设报警装置与急救用品、第二十六条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第二十八条设备中文说明书、第二十九条化学品中文说明书、第三十三条合同告知、第三十四条培训、第三十五条三次体检、第三十六条监护档案、第三十七条急性事故救援、第三十八条两类人禁止安排、第四十一条费用列支。
十三条同一个句式。 这是这部法最整齐的一段。
二、二十三次「不得」里有十二次在这一段
全法「不得」二十一次,第二段独占十二次,占五成七一。这一段是全法唯一一个「不得」密度超过「必须」的地方。
十二次「不得」落在七条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一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防护设备)、第三十条一次(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三十一条两次(不得转移给不具备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接受)、第三十三条两次(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三次(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体检的;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第三十八条两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第四十三条一次(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十二条禁令里,八条指向「人」,四条指向「设备与作业」。 指向人的八条,全部集中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告知、体检、特殊保护,三件事。
这个分布不是偶然。 危害因素本身管不住(浓度达标是一回事,长期接触是另一回事),所以立法在「人」这一侧加了三道闸:先告诉你能不能干(第三十三条),再查你能不能干(第三十五条),最后挡住两类不能干的人(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三、第二十六条三百二十九字:四个动作管住一个车间
全段最长的一条,三百二十九字,四款,四个动作:日常监测、定期检测评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超标就停。
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关键词是「专人负责」和「正常运行」——不是「有监测」,是「有人在盯,且系统在转」。
第二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一款里三个动作:存档、上报、公布。三个动作对应三个对象——企业自己、监管部门、劳动者。
第三款把「谁有资格做检测评价」定死: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而且「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款是这一条真正的牙齿:「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必须停止」四个字,是全段仅有的两个「必须」之一。 另一个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放射工作场所「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这条的罚则对应三处:第七十条第一项(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十万元以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未按规定检测评价,五万至二十万)、第七十二条第五项(治理后仍不达标而未停止作业,五万至二十万)。
注意第四款的逻辑顺序:先治理,治不好才停。 不是一超标就停——法律给了治理的机会;但治理期间如果还在超标生产,就落进第七十二条第五项。「治理」这个动作本身,法律没有规定期限。
四、第三十五条二百九十一字:三次体检,一次都不能少
第三十五条是全段第二长,二百九十一字,三款,核心是「三个时点」。
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个时点、一个「书面告知」、一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这句费用条款很重要——体检不是劳动者的义务,是企业的成本。
第二款是四个「不得」: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体检的劳动者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体检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体检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句是这一条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常被违反的一句。 一个工人在粉尘岗位干了八年,合同到期,企业想不续签——按这一句,没做离岗体检就不能终止。 违反了会怎样?翻遍第六章,没有一条对「违法终止」设罚款。这时能用的不是这一部法,是劳动合同法那边的违法解除赔偿金。
第三款把体检机构限定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并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这一款是 2018 年修正后的写法:原来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现在只要有执业许可证即可——一道行政许可被取消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五、第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三字:档案按人建,离职可以要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三款一百三十三字。
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第二款列档案内容: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第三款:「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如实、无偿、签章」六个字,三重要求。 如实,是不能挑着给;无偿,是不能收复印费;签章,是给了要认账。
这一条在实务里的价值远超它一百三十三个字的分量。 职业病诊断要三样东西:职业史、危害接触史、检测结果(第四十六条)。三样全在用人单位手里。 劳动者离职多年后再想诊断,能拿到的往往只有这一份复印件。
对应罚则在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五万至十万。一个「不给复印件」的动作,最高十万。
六、第三十三条二百二十二字:告知写在合同里,不告知可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三款,二百二十二字,是这一段里最像合同条款的一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四个「什么」:危害、后果、防护措施、待遇。 四个都要写进合同,不是口头说一句。
第二款处理岗位变更:已订合同期间因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合同未告知的存在危害的作业时,要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协商变更」四个字是关键。 不是通知,是协商——协商不成,就不能单方调岗到那个岗位。
第三款给劳动者一个反击权:「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拒绝」和「不得因此解除」,两句连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抗辩结构。 企业没告知,工人可以不干;企业不能因为工人不干就开除。这是全法唯一一处明确写「劳动者可以拒绝」的地方——注意它是「有权拒绝」,不是「可以协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七、第三十八条五十三字:两类人,一句禁令
第三十八条只有五十三字,一句话两个分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五十三个字,两类人,两个「不得」。 这是全段最短的几条之一,但覆盖面极大——所有接触危害的岗位,对未成年工是绝对禁止;对孕期、哺乳期女职工是「有危害的作业」相对禁止。
相对禁止带来一个判断问题:什么算「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条文没有列举,落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里。这是典型的「法条留接口」:本法只写禁令,范围交给下位规范。
违反的后果在第七十五条第七项: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至三十万。这一档的上限比第七十二条的二十万还高十万。
八、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转移和隐瞒,两个口袋
这两条都很短,六十九字和七十字,但都是「堵口子」条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两边都堵:转出去的罚,接进来的也罚。
这一条针对的是外包乱象——把喷漆、打磨、清砂这些工序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小作坊,发包方以为责任也跟着包出去了。 第七十五条第五项把两个方向都列为可罚五万至三十万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应当知悉」四个字把举证责任翻了过来:不是你要证明企业知道,是企业要证明自己不知道——而「应当知悉」这件事本身很难证伪。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九、第三十九条七项二百八十八字:全法唯一的权利清单
第三十九条是全法唯一一条把劳动者权利列成清单的条文,七项二百八十八字。
七项依次是: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作业;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项可以归成三组:知情(第三项)、获得(第一、二、四项)、对抗(第五、六、七项)。
第二款是这一条的牙齿:「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其行为无效」四个字,比「不得」更硬。 「不得」是禁止,「无效」是否定效力——降薪的决定、解除的通知,从作出时就没有效力。
七项里最常被援引的是第六项「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它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有权拒绝」形成一对:一个是「没告知可以拒绝」,一个是「没防护可以拒绝」。
十、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诊断机构的两条入口
这两条已经跨进第四章,二百三十二字,只有两条,但决定了「去哪儿诊断」这个最实际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一百八十二字:诊断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承担诊断的机构还要具备三项条件(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这一条 2018 年被改写过一次,改得很技术。 旧版把「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列为四项条件的第一项,首句要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版把执业许可证提到首句,条件从四项变三项,省级批准那道程序整个消失——二百零六字减到一百八十二字,减掉的是行政许可,不是义务。「不得拒绝」这一句两版都有。
第四十四条五十字:「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三个地方,任选一个。 用人单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这一条解决的是「异地打工的人回不去」的问题。 一个在广东打工十年的四川人,可以在广东诊断,也可以回四川诊断。
三选一的权利看着小,实际意义很大。 诊断结论由地方机构作出,不同地方的鉴定资源、专家库、办案节奏都不同;能选地方,就多了一层程序上的余地。
十一、第二十三条五十九字:一个「逐步替代」
第二十三条只有五十九字,一句话:「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优先采用」和「逐步替代」,两个词都是软约束。 没有期限、没有标准、没有罚则——第六章十六条里,找不到一条罚「没有替代」。
这一条的价值不在强制力,在它给「治理」提供了一个法定方向。企业被责令限期治理时,拿什么证明自己治了?技术改造、工艺替代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软条款在个案里可以变成硬证据,这是这一条真正的用法。
十二、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公告栏、警示标识、报警装置
这两条一百四十字与一百八十六字,合起来三百二十六字,管的是车间墙上的东西。
第二十四条两款:产生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要载明危害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
公告栏管「全厂」,警示标识管「岗位」。 公告栏要公布四样东西,其中第四样是「检测结果」——这一项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向劳动者公布」落到了具体位置:贴在墙上。
第二十五条三款: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要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接触放射线的人员要佩戴个人剂量计;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个人防护用品要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五样东西一张单:报警装置、急救用品、冲洗设备、撤离通道、泄险区。 这五样对应的是「急性中毒」这一类事故——不是慢慢累积的尘肺,是一次泄漏就倒下的那种。
第二款的「必须」是全段两个「必须」里的另一个。放射线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看不见、摸不着、没有味道,只能靠仪器报警和剂量计记录。 所以这一款要求的是「设备 + 记录」:报警装置负责当场,剂量计负责事后。
第三款的「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对应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罚五万至三十万。「擅自」两个字留了口子——因检修需要临时停用不算擅自,但要能证明是检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十三、算例:三次体检的时间账
按第三十五条,一个接触粉尘的工人至少三次体检。把时间轴排出来:
上岗前——没做,企业不得安排上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这一次的作用是建立基线:有没有职业禁忌、肺功能原本什么水平。
在岗期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做。间隔多长,本法没写,写在《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里,按危害因素分类定。这一段的时间跨度可能长达十几年,是全法覆盖最长的一个义务。
离岗时——没做,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句)。
三次之外还有一个隐性时点:急性事故后。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次不是「定期」,是「及时」,没有天数。
四次检查,三种触发方式(入职、定期、离职、事故),全部由用人单位付费。一家三百人的企业,每人三次是九百人次;如果按五年一个周期算在岗体检,二十年就是四轮——三百人乘四轮再加两次首尾,两千四百人次上下。 这就是第三十五条二百九十一个字在现实中的重量。
十四、这一段的形状
二十二条收成三句话。
第一,主语单一。 「用人单位」四十二次,几乎每条都以它开头;「劳动者」三十三次,多数是被保护的对象而不是行动的主体。这一段是写给企业看的。
第二,禁令密集。 「不得」十二次,占全法五成七;「必须」两次,全在设备与停业上。软硬两条线并行:软的用「应当」,硬到不能再硬的用「必须」和「不得」。
第三,没有罚则。 整个二十二条,零个「罚款」、零个「责令」、零个「警告」。所有的后果都在第四段。 这意味着读这一段时必须同时准备另一份材料——第六十九条到第八十四条,否则只知道该做什么,不知道值多少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十五、接着看
- 本族母篇:八十八条一万二千零六十字,全书总账与十一个罚款档位在那里;
- 目录与要件:什么病算职业病看职业病目录,三个要件里的「有用人单位」落在劳动关系上;
- 法源原文:职业病防治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里;
- 体检与档案:上岗前、在岗、离岗都要做职业健康检查吗、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能要一份吗;
- 告知与岗位变更:合同里必须写明职业病危害吗;
- 疑似期保护:疑似职业病观察期,费用谁出、单位能辞退吗;
- 标签与流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危害告知、劳动能力鉴定流程、劳动关系举证页;
- 类目入口:法条深读、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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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二十二条、条文三千三百六十三个汉字、条均一百五十二点八六,其中第三章主体二十条三千一百三十一字(条均一百五十六点五五)、第四章开头两条二百三十二字(条均一百一十六)。全书八十八条一万二千零六十字、条均一百三十七点零五,第三章共二十三条三千四百一十七字。条文汉字与词频均按同一口径由本站法条库逐条现算(只数条号后正文,不含条号与章标题)。本文只作条文结构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认定以现行文本和主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