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本篇是《渔业法》九十条逐条解读的第七篇,母篇总则与附则见 十八条一千四百三十二字:七章九十条,一次「人民法院」都没有。

第六章后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到第八十六条,一千九百七十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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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均一百七十九点九一——这是全书条均最高的一段,比全书平均(一百二十一点八八)高了近六十个字。

原因在这一段里最长的两条:第八十三条三百二十八字讲处罚程序,第八十二条二百九十七字讲涉外处罚,第七十九条三百一十三字讲工程责任。

这一段不是「罚什么」的清单,是「怎么罚」的规则。 前十一条告诉你哪种行为罚多少,这十一条告诉你谁来罚、按什么程序罚、罚错了怎么办。

一、十一条骨架

条讲什么字数
§76苗种、怀卵亲本、保护区;种质资源进出口157
§77炸鱼毒鱼电鱼;携带禁用装置151
§78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渔具、幼鱼比例、垂钓、辅助船253
§79工程建设环评与渔业资源保护设施313
§80一条转致条款118
§81向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种105
§82外国人、外国船、IUU、担保297
§83处罚决定权、当场处罚、快速办理、推定328
§84从轻、减轻、不予处罚149
§85执法人员的处分51
§86民事责任、治安处罚、刑事责任55

二、第七十六条:苗种与种质资源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六条
  •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 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款,两套罚则。

第一款: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至二十万;情节严重,并处二十万至二百万,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三种情形合用一档:无批准捕苗种、无批准捕怀卵亲本、保护区内捕捞。

对比旧法: 旧法第四十五条只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罚「一万元以下」。新法从一万提到二十万(一般档),严重档到二百万。

二十倍到二百倍。

第二款: 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责令停止,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至五十万。

这一款的依据是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种质资源的进出口由省级以上渔业部门审批。

五万到五十万,是一个固定区间,不按价值倍数。这一点跟第六十六条的苗种罚则(按价值一至十倍)不同——种质资源的「价值」不好估,所以用固定区间。

三、第七十七条:炸鱼、毒鱼、电鱼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 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款。

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

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以下;情节严重,并处二十万至二百万,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五样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违法所得。

注意「吊销捕捞许可证」在这里是并处,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时,吊销证是必然的。

第二款:携带炸鱼、毒鱼、电鱼装置进入渔业水域。

没收装置器具,可以处十万以下。

这一款的核心是「携带」。 不是「使用」才罚,「带进去」就罚。

为什么这么写?因为电鱼的人往往「一船多机」——主机在船舱,备用机在暗格。抓现行时可以说「没用」。法条把「携带」写成独立的违法行为,就不用证明「用没用」了。

对比旧法: 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把炸鱼毒鱼电鱼、禁渔期捕捞、禁用渔具、幼鱼超比例四种行为合并成一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新法把这一条拆成两条(第七十七条炸鱼毒鱼电鱼、第七十八条禁渔期与禁用渔具幼鱼),并把「可以没收渔船」改成「可以没收船舶」,把「情节特别严重」单独设一档二百万。

从「五万以下」到「二十万以下/二十万至二百万」,四倍到四十倍。

四、第七十八条:禁渔期的四档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 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款,是这一章分得最细的一条。

第一款:三项行为,一档罚。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以下;情节严重,并处二十万至二百万,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第二款:船舶违规航行、停泊。 处二十万以下。

这一款是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层的罚则。船在禁渔区停着就能罚二十万,不需要证明在捕鱼。

第三款: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以下。

这是新法给钓鱼人准备的一档。注意三点:

  • 只针对「禁渔区、禁渔期」,一般水域垂钓不罚;
  • 是「可以并处」,有裁量空间;
  • 五万元以下,不是五万起。

第四款:辅助船带网未捆扎覆盖。 处五万以下,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五万至二十万。

这一款对应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捆扎覆盖。

四款罚款幅度对比:

款行为幅度
一禁渔期捕捞、禁用渔具、幼鱼超比例二十万以下/二十万至二百万
二船舶违规航行停泊二十万以下
三违规垂钓五万以下(可以并处)
四辅助船带网未捆扎五万以下/五万至二十万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差距是两档,但主观恶性差距可能更大。 一个是用船拖网,一个是拿根竿。法条用二十万和五万把这两种情况分开了。

五、第七十九条:工程不落实保护设施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九条
  •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 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款,是这部法对单位罚得最重的一条。

第一款:未开展环评擅自开工。 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处罚——转致,不在渔业法。

第二款:未按环评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或者其他保护措施。

  • 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至一百万;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至二十万;
  • 拒不改正:处一百至二百万,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这一款有两个特别之处。

第一,罚到人头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至二十万」——这是全书少数几个直接处罚个人的条款(另一个是第八十五条的处分)。

第二,可以停产停业。 一百至二百万还要停产停业,这个力度在单行法里很重。

第三款:代治理。 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家都有代治理权:渔政、生态环境、海警。分工写在第二款里:「按照职责分工」。

为什么这一条这么重? 因为一个闸坝建成,鱼类的洄游通道就断了。这不是罚款能修复的损失,只能用重罚加停产停业来事前拦住。

六、第八十条:一条转致条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十条
  •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一十八个字,一个完整的转致:三种行为,全部转出去罚。

  •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依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 在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 → 依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渔业污染事故 → 依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转致条款的作用是「不重复立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已经有完整的罚则体系,渔业法不另设一套。

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是:同一个行为,可能被两个部门罚。

比如在养殖中使用禁用药物,渔业法第八十条转致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罚你的是农业农村部门;如果这批鱼已经流入市场,市场监管部门还可以依食品安全法再罚。

会不会构成「一事二罚」?一般不会——两个部门罚的是不同环节(生产环节 vs 流通环节),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这一条还有一个隐含信息:这部法知道自己的边界。 它能管行为,但罚不动的时候,主动转出去,而不是硬设一个「其他」兜底。

七、第八十一条:往水里放外来种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十一条
  • 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百零五字,三个动作加一个兜底:

一、责令停止投放; 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三、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 四、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再加一句:「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这一条的依据是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罚五万,但代履行的费用可能远超五万。 这是这一条真正的威慑力所在。

抽干一个湖抓鳄雀鳝,成本以百万计;清剿一片水域的福寿螺,要连续几年投工。这些钱,法条规定「由违法者承担」。

放生的人往往不算这笔账。 买几只龟花几十块,放进去,后面清剿花几十万。

八、第八十二条:外国船与 IUU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十二条
  •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和设施设备,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没收船舶。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款,涉外处罚的完整规则。

第一款: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擅自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和设施设备;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
  • 情节严重,并处二十万至二百万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并没收船舶。

注意「渔业资源调查资料」这一项——这是新增的。外国船进来不只是捕鱼,还可能是来测绘、采样、调查资源。资料和设备一起没收,堵的是「科研掩护」。

「驱逐」是一个特别的措施,不是处罚,是国际法上的主权行为。

对比旧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新法把罚款改成「二十万至二百万」(有下限),把「可以没收渔船」改成「情节特别严重,并没收船舶」(并罚,不是可以)。

第二款:IUU 船舶进港。

依照条约协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至二百万,责令离开或者驱逐。

这一款对应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被认定 IUU 的船不得进入中国港口。

第三款:担保解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这一款是国际渔业执法的通行做法:扣船不是为了扣船,是为了担保。船东交了担保金,船可以走,案子照常走。

「可以」两个字保留了裁量——不是交了担保就必须放,还要看案件性质和条约规定。

九、第八十三条:谁罚、能不能当场罚、能不能推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十三条
  •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水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
  •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备案。
  •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水上案件,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水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水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渔业执法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款,三百二十八字,是全书最长的程序条款。这一条有三个全新的东西。

第一款:处罚决定权归谁。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关键在最后一句:海警能罚,但不能吊销捕捞许可证——证是渔业部门发的,吊销权也在渔业部门。海警只能提请。

这是「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

第二款:当场处罚的门槛。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水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

两个条件,满足一个就可以当场罚。

条件(一)是金额标准,跟《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简易程序一致(个人二百元以下、单位三千元以下,渔业法把额度提高了)。

条件(二)是场景标准:在水上,回港就找不到人了,只能当场罚。

当场处罚的门槛提高到个人五百、单位五千,是这次修订的一个实务考虑。 海上执法一次出艇成本高,为了一两百块钱的案子回港走完整程序,不现实。

第三款:当场处罚要备案。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备案。」

第四款:快速办理。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水上案件,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三个条件同时满足:事实清楚、自愿认错认罚、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加一个形式要件:书面同意。

这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第三条路。 它比当场处罚重(可以罚更多),比普通程序快(简化取证)。

对当事人的意义:快速办理意味着更快结案,但也意味着放弃了部分程序权利(比如完整的质证)。所以法条要求「书面同意」。

第五款:推定违法。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水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水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渔业执法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款是这次修订最有争议、也最实用的创新。

它解决的问题是: 渔民看到执法船,把渔获物倒进海里,证据没了,罚不了。

它给的方案是: 只要有证据证明「倒」这个动作,加上其他证据(船在禁渔区、船上有渔具、有作业痕迹),就可以推定违法事实成立。

但它留了一个出口: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是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不是彻底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推定+可反驳」。

这一条在实务中会被大量援引,也会在复议诉讼中被反复挑战。 争点通常有两个:一是「倒物品入水」的证据够不够(视频、执法记录仪、同船人员证言);二是「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船位数据、渔具状态、船舱残留)。

第六款在条文里没有单独一款——实际上第五款是最后一款。整条五款。

十、第八十四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

法条依据

一百四十九字,一句话:「违反本法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条文有三处: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五种从轻减轻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其他依法从轻减轻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就是常说的「首违不罚」。 渔业法第八十四条把它引进来了。

对渔民来说,最实用的是两条:

一是主动放生。 误捕保护动物、误捕幼鱼,及时放生并报告,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二是首违不罚。 第一次轻微违法(比如进出港没报告),及时改正、没造成后果,可以争取不予处罚。

十一、第八十五条:罚执法的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 (四)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种情形,一个后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种情形里,前三种是「不作为」,第四种是「下场踢球」,第五种是兜底。

「处分」是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这一条没有罚款,因为执法人员不是被罚款的对象。 但处分的后果可能比罚款重——一个处分进档案,影响提拔、影响待遇。

十二、第八十六条:三条出口

法条依据

五十五字,三条出口:

一、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是整部法的「总出口」。 前面八十五条讲行政处罚,这一条告诉你:行政处罚不是终点。

三条出口的具体落点:

民事责任——渔民之间的养殖纠纷、渔具损坏、渔船碰撞,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治安管理处罚——阻碍执法、殴打执法人员,走治安管理处罚法。

刑事责任——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一条)。

渔业法与刑法的衔接点,主要在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分界在「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有量化标准(渔获物数量、价值、是否使用禁用方法、是否在保护区等)。

同一次捕捞,可能同时触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时候的处理规则是:罚款折抵罚金(《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拘留折抵刑期。

十三、十一条的三个特征

特征一:程序条文占了三条。

第八十三条(处罚程序)、第八十四条(从轻减轻)、第八十五条(执法者责任),三条合计五百二十八字,占了这一段的两成七。

这在单行法里不常见。 多数单行法的法律责任章只写「罚什么」,程序交给行政处罚法。渔业法把程序写进来,是因为海上执法有特殊性:当场罚、快速办、推定违法,这三样都需要法律明确授权。

特征二:涉外条款单独成条。

第八十二条二百九十七字,一款讲外国船擅自进入,一款讲 IUU 进港,一款讲担保解除。三条规则,一套完整的涉外执法逻辑。

特征三:三个出口都在最后一条。

民事责任、治安处罚、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三条并列。这一条的功能是提醒:行政罚款不是事情的结束。

十四、这一篇能带走什么

后十一条罚则,按对象分四组:

  • 捕捞者:§76(苗种怀卵亲本)、§77(炸鱼毒鱼电鱼)、§78(禁渔期、渔具、垂钓、辅助船)
  • 工程建设单位:§79(不落实保护设施)
  • 放生者与涉外:§81(投放外来种)、§82(外国船)
  • 程序与责任:§83(怎么罚)、§84(从轻)、§85(罚执法者)、§86(三个出口)

四条最该记住的:

第一,船停在禁渔区,不捕鱼也罚二十万。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禁渔期钓鱼,五万以下。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第三,往水里倒渔获物毁灭证据,可能被推定违法。 第八十三条第五款。

第四,罚了款不等于完事。 第八十六条还有民事赔偿、治安处罚、刑事责任三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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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现行文本逐条解读。本篇解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六条,共十一条一千九百七十九字,条均一百七十九点九一。文中涉及行政处罚程序、从轻减轻、行刑衔接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现行文本。本文为一般性普法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完整事实、证据与情节,请以执业律师的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