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原产地规则的认定标准与税率适用」的,多半是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想享受协定税率(比如 RCEP 项下)却不知道要满足什么条件;二是被海关认定原产地不明、按普通税率征税,想弄明白凭什么。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在关税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里:先定原产地,再定税率档位,两步不能颠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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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认定标准两条: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或该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
  • 四档税率按原产地对号入座: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 暂定税率的处理各不相同:最惠国有暂定的适用暂定;协定税率有暂定的「从低适用」,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特惠有暂定的从低适用;普通税率不适用暂定税率。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一条
  •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二条
  •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三条
  •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九条
  •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 (二)普通税率。

二、原产地与税率的映射表

认定要件原产地情形适用税率条文
单一产地要件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以该国或该地区为原产地关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多国生产要件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关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最惠国要件世贸成员且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或缔结共同参加含最惠国待遇条款条约协定;或原产于境内最惠国税率关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协定要件缔结或共同参加含关税优惠条款条约协定,且符合条约协定有关规定协定税率关税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特惠要件我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特惠税率关税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兜底要件不属于前三款所列,或者原产地不明普通税率关税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第四款里「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这几个字,是实务中最贵的一句。一旦无法证明原产地,关税法直接推到普通税率这一档——而普通税率通常是四档里最高的,且第十三条第四款还明确「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原产地证明的缺失,代价是双重的。

三、两个认定标准怎么理解

标准一:完全获得。 适用于从头到尾只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产出、没有掺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要素的货物。判定相对直观,重点是「完全」——只要掺入了境外投入,就落不到这一档。

标准二:实质性改变。 适用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取「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这一条的关键在两点:

  1. 「实质性改变」的标准由下位规定细化。关税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阈值(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加工工序标准等)不在关税法本身,而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与对应的协定规则里。
  2. 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写得很清楚:国务院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CEP 等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属于这一类。

四、暂定税率的四种处理

第十三条把暂定税率与四档税率的组合拆成了五种情形,其中第四款「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是唯一的排除性规定。实务中容易出错的是第二款: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这句话里有两个动作:有暂定税率的,协定税率与暂定税率从低;没有暂定税率、且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的,回到最惠国税率。也就是说,协定税率并非天然最优,特定税目下最惠国税率可能更低,需要逐项比对。

五、税率适用的时点:与原点不同的一层

原产地定了、税率档位定了,还要定「哪一天的版本」。关税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另外给了一套时点规则:

  •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 第二十一条: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移作他用、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分期缴纳税款的,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 第二十二条: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按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确定适用税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二条第二句对违规追征非常不友好:税率按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算,而不是按申报之日算。跨年度税率上调的,差额就落在纳税人头上。

六、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处理的是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以及贸易反制措施项下的原产地举证问题。规则很硬: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按两项中的较高者征税:

  1. 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 + 按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适用的税率;
  2. 普通税率。

注意这里的措辞是「无法排除」——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一侧,且标准不是「海关证明它来自被采取措施的国家」,而是「纳税人不能排除」。这与一般行政案件中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格局不同,是关税领域的特别安排。

七、边界与不适用

  • 本文讲的是原产地与税率档位的关系,不是商品归类。归类是另一套: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关税法第九条规定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归类错了,原产地再准也没用。
  • 预裁定是可以提前锁定的工具。海关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 关税配额税率单独一套。关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 各协定项下的原产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RCEP、中韩、中澳、中瑞、中冰、中哥、中秘等协定各有海关总署规章,本文不逐一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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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法律知识与实务思路的梳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请结合个案事实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咨询专业律师后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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