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缺陷产品伤了人,有人告厂家赢了,有人告商店输了——差别不在案情,而在告的对象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做「生产者无过错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这类检索的人,多半是遇到同一个问题:到底该告谁?答案藏在两条线里: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缺陷、有损害、有因果,不问厂家有没有疏忽;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要证明是它把产品弄出缺陷的才赔。但这条原则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实务中往往就是靠这个例外破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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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生产者不问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生产者就应当赔偿,不需要证明它有疏忽——这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一致立场。
  • 销售者原则上有过错才赔: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写的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重点是「使产品存在缺陷」——运输中摔坏、仓储中受潮、自己改装再卖,才算。
  • 说不出来源就要自己赔: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破「找不到厂家」死局的关键条文。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两条归责线对照

要件生产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过错责任+例外)
归责基础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有因果关系即可需要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过错是否为要件否,不问有没有疏忽是,原则上以过错为要件
免责路径举证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三项事由举证缺陷不是自己造成的;或指明生产者、供货者
例外情形——不能指明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直接担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受害人选择权可单独告生产者可单独告销售者,也可一并起诉
赔后追偿缺陷由销售者过错造成的,可向销售者追偿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可向生产者追偿

三、逐句拆开讲

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这句话的重点在「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不是「销售者卖了缺陷产品就要赔」,而是「因为销售者的过错,才使产品存在缺陷」。两者的区别在于:缺陷是不是销售者这一环弄出来的。典型的销售者过错包括在仓储中让产品受潮变质、运输装卸中摔坏关键部件、把零件拆换重组后再卖、过期产品换个标签继续卖。反过来说,产品出厂时就带着设计或制造缺陷,商店只是正常进货正常卖的,那缺陷不是它「使」出来的,原则上不该由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表述与它完全一致——「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两个法律文件用的是同一把尺子。

第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受害人最该记住的一句。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款不看过错,只看一件事:你能不能说出货是从哪儿来的。小商铺、集市摊贩、网店代销,常常拿不出正规的进货凭证,也说不清上游是谁,这时候法院不用再查它有没有过错,直接按这一款判它赔。这一款的立法用意很清楚:让离消费者最近的一环承担起「说明来源」的义务,也倒逼销售者执行第三十三条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三,受害人可以挑被告,但追偿要按真正的责任人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给的是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是同一规则。所以维权时不必先查清缺陷到底是谁造成的——可以先把两家一起告,或者挑证据最顺手、偿付能力最稳的一家告。至于最终由谁掏钱,是第二款解决的事: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完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完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还有一条容易漏掉的第三层:缺陷是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这意味着责任链条可以再往后延伸一环,但受害人不需要自己去追运输方。

第四,两个常见组合要单独说清楚。

第一种组合是「网店+厂家都在,但谁都不认」。这时候受害人不必先选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给的是选择权,可以同时列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被告,由法院在内部按第二款分配最终责任。销售者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就要举出进货验收、仓储运输、保管条件的记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三十四条要求的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措施,正是这类证据的来源。

第二种组合是「找不到厂家,也不知货从哪来」。这在小商户、集市摊贩、代销类店铺里最常见,处理办法是书面要求销售者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答复不能指明或者拒不答复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直接把责任落在销售者身上——这一款不看过错,只看能不能说出来源。它与第三十三条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配套的:建了台账、验明了合格证明,自然指得出来;指不出来,说明这道制度形同虚设。

第四点补充:销售者的义务清单本身就是过错证据。

第三章第二节给销售者列了六项义务:第三十三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还禁止销售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这张清单的实用价值在于:当争议集中在「销售者有没有过错」时,逐条比对这六项义务,往往比抽象地争论「过不过错」更容易得出结论。仓储条件不达标、过期产品换个标签继续卖、拆零重装后当新货卖,都是可以直接对应到具体条款的事实。

第五,赔偿之后的内部清算要留痕。

无论哪一方先赔,都要在赔偿协议或者判决里写明赔付的依据与金额构成,并同步固定缺陷成因的证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运输仓储记录)。因为追偿是另一场程序,届时仍然要证明「缺陷究竟是谁造成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追偿规则用的正是这个口径,先行赔付的一方如果没留下成因证据,追偿时就容易陷入各说各话。

四、边界与不适用

  • 不适用之一:产品本身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与说明不符但没伤人的,那是第四十条的修理、更换、退货,由销售者对消费者负责,不走侵权责任的过错分析。
  • 不适用之二:销售者能清楚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第二款这把「尚方宝剑」就用不上,回到第一款看它有没有过错。
  • 边界提示:销售者的义务不止赔偿。第三十三条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要求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六条要求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第二十七条。这些义务没履行,既是处罚的依据,也是认定过错的抓手。
  • 边界提示:第五十五条给了善意销售者一条从轻减轻的口子——销售了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这是行政处罚上的从轻减轻,不等于民事责任免除。
  • 不适用之三: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造成的损害,按第七十三条另行处理。

五、实操建议:怎么挑被告、怎么准备证据

  1. 先把销售链条画出来——从发票、付款记录、快递单倒推:谁是开票方、谁是实际收款方、货由谁发出,能画出两层就画两层;
  2. 要求对方「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书面问一次,答复不能指明或者拒不答复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空间就打开了;
  3. 举证重点放在缺陷本身,而不是商家的态度——缺陷和因果是核心,过错问题在告生产者时根本不用碰;
  4. 一并起诉更省事——生产者和销售者一起告,法院会在他们内部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分配最终责任,受害人不必自己先分清楚。

站内《产品有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找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赔》《销售者赔了以后,能向生产者追偿吗》对主体选择与追偿路径有专文,可对照使用。

一句话总结: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原则上是过错责任,但销售者说不出生产者和供货者就要自己赔;受害人可以挑着告,赔完的内部追偿按「缺陷究竟是谁造成的」来定。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进货凭证、鉴定意见与事故证据,咨询执业律师后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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