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社会团体的终止,指团体因章程规定的宗旨完成、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存续,经清算、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消灭的过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终止不是一个动作,是一串动作:决议、清算、注销、公告,缺一步,法人资格就悬在半空。
一位行业协会的会长来问过一件事。协会十年没换届,会员从三百多家掉到四十多家,会费收不上来,账上还剩二十几万。他想把协会注销掉,问是不是开个理事会决议、把证书交回民政局就行。他还问,账上那二十几万能不能按会员当初交会费的比例退回去。
另一位是一家商会的秘书长。商会去年被业务主管单位要求与另一家同行业的商会合并,理由是「业务交叉重叠、规模过小」。他说,两家商会会长不合,谈了一年谈不拢,现在主管单位说可以「要求终止」。他问,这种情况还有没有抗辩空间。
这两个问题都在「怎么退」上。前一个问的是清算和剩余财产,后一个问的是行政干预的边界。条例对这两件事都有条文,但都留了空白:剩余财产只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说归谁;行业协会商会的合并终止有一套程序,但没有说不服怎么办。
这一篇只解决退出这一段:三种消灭方式怎么分、四种注销情形、清算组怎么组、十五日与三份材料、剩余财产的空白、撤销登记与取缔的区别。
- 社会团体的消灭有三种方式,性质完全不同:注销登记(自己申请,第二十一条)、撤销登记(机关强制,第二十九条)、吊销登记证书(行政处罚,第三十条)。三者的救济路径不一样。
- 第十九条列了四种注销情形: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由于其他原因终止。
- 第十九条第二款专门针对行业协会商会设了合并与终止的通道:规模过小、业务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的,可以要求合并;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的,可以要求终止。
- 清算组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导成立(第二十条第一款);未及时清算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第二十条第二款)。
- 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第二十条第三款)。不是「不得从事任何活动」,清算本身的活动必须做。
- 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三份材料: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清算报告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条例没有规定归谁,这是与社会团体性质相关的一个空白。
- 撤销登记有两种情形: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自取得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第二十九条)。
- 取缔针对三种情形: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第三十二条)。
- 注销、撤销、吊销之后,证书和印章都要收缴;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只是封存(第三十三条)。
一、构成要件:先分清三种「没了」
社会团体「没了」,在法律上有三种完全不同的路径。分清这三种,是理解这一章的前提。
第一种,注销登记。团体自己决定不办了,走第十九条的决议、第二十条的清算、第二十一条的注销,登记机关准予注销,法人资格消灭。这是「正常的死」。
第二种,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本身有问题(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团体取得证书后一年没开展活动,直接撤销登记(第二十九条)。这是「纠错性的死」,否定的不只是当下的状态,还包括当初的登记行为。
第三种,吊销登记证书。团体有第三十条的九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登记机关吊销证书。这是「惩罚性的死」,是一种行政处罚。
三种路径的后果看似一样(都不能再以团体名义活动),但法律性质、程序要求、救济途径完全不同。
注销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团体是申请人,对不予注销可以复议、诉讼。
撤销登记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团体是被处理人,可以在六十日内复议、六个月内诉讼。撤销登记往往还伴随「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登记行为被否定,团体在存续期间的行为效力要另行判断。
吊销是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全部程序要求: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如果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决定、送达。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吊销决定可以被撤销。
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撤销」和「吊销」。很多当事人拿到决定书,只看到「登记证书被收回」,不知道是哪一种。看文书的名称和依据条款就能分清:写「撤销登记」、引第二十九条的,是撤销;写「吊销登记证书」、引第三十条的,是吊销。
二、第十九条:四种注销情形
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四种情形: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四种情形里,第一种最容易被忽略。「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指的是章程里写的那个具体目标达成了。比如章程写「为本行业制定第一部行业标准」,标准发布了、推广了,宗旨完成,团体就该注销。
但绝大多数协会的章程写的是「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会员权益」这类持续性目标,永远不会「完成」。所以第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很少单独适用。
第二种「自行解散」是最常见的。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走清算注销。
第三种「分立、合并」涉及主体变动。分立是新设两个以上团体,原团体注销;合并是两个以上团体合并为一个,被吸收的注销、吸收的存续(或者新设一个,原来的都注销)。这一种要同时处理财产、债务、会员资格的承继。
第四种「其他原因终止」是兜底。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比如会员人数低于法定下限、连续多年无法召开会员大会)、登记证书被吊销后不再申请、设立目的无法实现,都可能落入这一项。
第十九条第一款还有一句程序要求:「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这一句把注销也纳入了双重管理: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这与成立、变更的顺序一致。
三、行业协会商会的「要求合并」与「要求终止」
第十九条第二款是一条专门针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条款,写得很具体。
前半段是关于合并的: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
四个条件: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四个条件之间是并列关系,命中一个就可以要求合并。
这一款的三个主体要分清: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有关机关。三者都可以提出要求。行业管理部门的确定方式是「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明确」,这是一个动态确定的机制,不是固定名单。
后半段是关于终止的: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同样四个条件,但性质比合并重。合并是两个团体变成一个,会员还在、业务还在;终止是团体直接没了。
「运转严重失灵」和「严重扰乱秩序」是两个最容易被援引的条件。前者指向内部治理失效(长期不换届、理事会无法召开、账目混乱),后者指向外部行为违法(乱收费、垄断协议、违规评比表彰)。
这两条给行政机关开了一个相当大的口子:不需要团体自己有退出意愿,也不需要团体有违法行为达到处罚程度,只要符合这四类情形之一,就可以「要求」合并或者终止。
四、「要求终止」的程序与抗辩空间
第十九条第二款只说了「可以要求」,没有说程序。程序写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原文是: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这段文字把程序拆成五步。
第一步,制定方案。主体是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方案里要写清楚合并或者终止的理由、范围、后续安排。
第二步,审核。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注意是「会同」,不是登记机关一家说了算,也不是制定方案的那一家说了算。
第三步,团体自行办理。用词是「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先给团体自己办的机会。
第四步,团体的清算义务仍然要履行。第二十条的清算程序不因为是被「要求终止」而免除。
第五步,强制通道。团体「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最后这四个字值得注意:「予以办理」,不是「可以办理」。这是羁束性表述,登记机关没有裁量空间。一旦走到这一步,团体的注销就不再需要自己的申请。
抗辩空间在哪?从条文看,有三个可能的着力点。
第一,事实层面。四个条件是否成立,需要有证据支撑。「规模过小」是多少会员?「运转严重失灵」的具体表现是什么?方案里如果只有结论没有事实,可以在审核环节提出异议。
第二,程序层面。方案是否经过「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是必经程序。没有经过审核直接要求团体注销,程序上有瑕疵。
第三,救济层面。要求合并或者终止,如果对团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可能构成可复议、可诉的行政行为。这一点在实践中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内部指导行为,不可诉;有的认为直接影响法人存续,可诉。遇到具体案件要个案判断。
五、第二十条:清算组怎么组
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这一款有三个要点。
第一,时间点:办理注销登记前。不是注销之后补清算,是清算完了才能注销。
第二,指导主体: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二者之一即可,不需要两个都指导。
第三,配合主体:行业管理部门。用词是「予以配合」,说明行业管理部门不是主导者,但要提供协助。
清算组织的组成,条例没有规定具体人数和构成。实务中通常由理事、财务人员、法律顾问组成,规模小的团体可以由三到五人组成。清算组织要接管团体的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
第二十条第二款是一条救济条款: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个主体可以申请: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这一项最值得注意。它给了债权人一条路:协会欠钱不还、又不去清算,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这在以前是不通畅的,因为条例只规定了机关的角色,债权人只能干等。
「依法申请」的「法」主要指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所以第二十条第二款不是孤立的,它要与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连起来读:清算义务人是理事(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成员),不清算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这一句的限定词是「与清算无关」。清算本身的活动(清理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参加诉讼)必须做,不能因为「清算期间」就停摆。但吸收新会员、开展新的业务活动、对外签订新的合同,都属于「与清算无关」,不能做。
六、第二十一条:十五日与三份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三个要点。
第一,起算点是「清算结束之日」,期限是十五日。清算结束的标志通常是清算报告出具。十五日是硬期限,逾期办理可能被认定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三份材料,缺一不可: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清算报告书。
第二份材料再次体现双重管理:注销也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这一点与成立、变更一致。
第三份材料是清算报告书。清算报告要写清楚:清算的起止时间、清算组的组成、财产的清理情况、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没有这份报告,注销办不下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注意收缴的三样东西: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财务凭证」也在收缴范围内,这一点很多人不知道。财务凭证是会计档案,正常应当保存,但注销时由登记机关收缴,说明立法者担心团体注销后凭证流失、无法追溯。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就是上面讲过的行业协会商会强制通道。
七、第二十二条: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但规定是什么
第二十二条只有一句话: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这一句是整章最模糊的地方。条例没有说剩余财产归谁,只指向「国家有关规定」。
对比基金会管理条例就看出差距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剩余财产有明确规定: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三层处理,清楚。
社会团体没有这一层。为什么?因为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复杂:有会费(会员交的)、有捐赠(外部给的)、有政府购买服务收入、有服务收费。不同来源的财产,注销后的归属逻辑不同。
实务中通常按以下顺序处理。
第一,按章程规定。章程里写了剩余财产怎么处理的,按章程办。这也是为什么第十四条把「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列为章程必备事项。
第二,章程没写的,按会员大会决议处理。但决议不能违反「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这条底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就是说,不能按会费比例退给会员。
第三,涉及捐赠财产的,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协议约定了用途的,剩余部分应当用于约定用途或者相近用途;不能转给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主体。
第四,无法按上述方式处理的,通常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转给性质、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这一做法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有,但国家层面没有统一规定。
那位会长问「二十几万能不能按会费比例退回去」,答案是不能。会费一旦交纳,成为团体财产,会员不再享有所有权;注销时按比例退还,实质是「在会员中分配」,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九条:撤销登记的两种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两种情形。
第一种,弄虚作假骗取登记。与第十三条第四项呼应: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撤销登记。这条的时间限制,条例没有规定,理论上多久都可以撤销。
第二种,自取得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三个要点。
起算点是「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不是「批准成立之日」,也不是「第一次活动之日」。
期限是一年,不是两年、三年。
后果是撤销登记,不是吊销,不是警告。这一档很重:一年的沉默,换来的是登记被撤销。
这一条在实务中常被忽略。有些团体成立后因为筹备不足、资金不到位、业务主管单位变动,一年内没有实际活动,第二年想起来要办年检,发现已经被撤销登记了。
撤销登记与第三十条的吊销,还有一个实际差别:撤销登记之后,团体的登记行为被视为自始有问题,存续期间的行为效力要重新审视;吊销是对既存主体的处罚,吊销之前的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九、第三十二条:取缔,三种情形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种情形。
第一种,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与第九条第二款呼应: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二种,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这就是通常说的「非法社会组织」。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组织」,而是「有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有没有用「XX 协会」「XX 学会」的名称、有没有设理事会、有没有收会费、有没有对外发文。
第三种,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注意这里只写了「被撤销登记」,没有写「被吊销登记证书」。这是一个文本上的不完整:吊销之后继续以团体名义活动,同样应当取缔,但第三十二条的字面没有覆盖。实务中这类情形通常按未经登记处理,或者按第二种情形的法理类推。
取缔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没收非法财产是附随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要看具体行为。
十、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公司注销。公司注销走公司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清算义务人是股东,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社会团体注销走本条例,清算义务人是理事,剩余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两者的清算逻辑根本不同:公司是「分家」,社会团体是「交公」。
与基金会终止。基金会的终止情形有五种,清算组要在三十日内成立,剩余财产要转给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社会团体的终止情形有四种,清算没有三十日的硬期限,剩余财产只指向「国家有关规定」。基金会的规则更细,社会团体的规则更粗。
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终止情形有三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其他原因),清算组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注销也是十五日内。区别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会员大会」,终止决议由举办者作出。
与破产清算。破产清算走企业破产法,前提是资不抵债,目的是公平清偿。社会团体的清算不以资不抵债为前提,目的是了结事务、处理剩余财产。社会团体资不抵债能不能破产?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极少适用,通常按清算程序处理债务,不足部分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与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前面已经讲过,这里再强调一次:注销是自愿的,撤销是纠错的,吊销是惩罚的。三种路径的证据要求、程序要求、救济路径都不同。
十一、实操指引:注销一条路走到底
- 第一步,确认终止事由。对照第十九条第一款四种情形,确定属于哪一种。属于行业协会商会且被要求合并、终止的,还要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程序走到了哪一步。
- 第二步,作出决议。自行解散的,按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分立合并的,同时处理财产、债务、会员资格的承继。决议要书面化,附签到表和表决票。
- 第三步,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这是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明文要求,没有这份文件,注销申请不会被受理。
- 第四步,成立清算组。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明确组成人员、职责分工、清算期限。清算组接管财产、账册、印章、文书。
- 第五步,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清算期间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有债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公告。
- 第六步,出具清算报告。写清楚清算起止时间、清算组组成、财产清理情况、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剩余财产处理情况。
- 第七步,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三份材料: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清算报告书。
- 第八步,交回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登记机关准予注销后,发注销证明文件,收缴三样东西。
- 第九步,处理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没规定的,按会员大会决议处理,但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涉及捐赠财产的,尊重捐赠人意愿。
- 第十步,留存档案。清算报告、注销证明、决议文件、债权债务处理凭证,至少保存十年。后续如有债务纠纷,这些是免责的证据。
十步里,第五步和第九步最容易出问题。清算不彻底,注销之后债权人还能找清算义务人;剩余财产处理违规,可能被认定为侵占、私分。
十二、六个误区
误区一:注销就是交回证书,开个会就行。 不对。第十九条要求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二十条要求清算,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交清算报告书。三步缺一不可。
误区二:协会不办了,放着不管,自动就没了。 不对。不注销,法人资格还在,年检义务还在,被列入异常名录的风险还在;连续不年检可能被撤销登记(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误区三:剩余财产可以按会费比例退给会员。 不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会费一旦交纳即为团体财产。
误区四:清算期间什么都不能做。 不对。第二十条第三款限制的是「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本身的活动必须做。
误区五:被撤销登记和吊销登记证书是一回事。 不对。撤销是纠错(第二十九条),吊销是处罚(第三十条)。性质、程序、救济路径都不同。
误区六:行业协会商会不愿意合并,就没办法。 不完全对。第十九条第二款给了行政机关「要求合并」「要求终止」的权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还留了强制办理的通道。但方案要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事实要有证据,程序要合规,这些是可以主张的抗辩点。
十三、法条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 (二)自行解散的;
- (三)分立、合并的;
-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常见问题
协会欠了钱,能不能直接注销跑掉?
不能。注销前必须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第二十条第一款)。未清算就注销,或者清算时隐瞒债务,债权人可以起诉清算义务人(理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登记机关在审查清算报告时也会核对债务处理情况。
会员大会决议解散,多少人同意才算通过?
条例没有规定具体比例,看章程。第十四条要求章程载明「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通常章程会规定解散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章程没规定的,按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社会团体法人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具体比例参照章程。
清算组由谁组成,有没有人数要求?
条例没有规定人数和构成,只规定「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务中通常由理事、财务人员、法律顾问三到五人组成。清算组成员不能与团体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要回避。
被撤销登记后,还能不能重新申请登记?
条例没有禁止。撤销登记消灭的是原登记,不妨碍同一批发起人重新申请。但如果撤销的原因是弄虚作假,重新申请时第十三条第四项(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会成为障碍,且相关人员的诚信记录可能影响审查。
协会被吊销登记证书后,还能不能以协会名义处理遗留事务?
不能以协会名义对外开展新的活动。遗留事务的处理应当通过清算程序进行,由清算组代表团体。吊销后继续以团体名义活动,可能落入第三十二条的法理(虽然条文只写了「被撤销登记」)。
行业协会商会被要求合并,另一家不同意怎么办?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给了强制通道:团体「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所以一方不同意不必然阻止合并。但方案要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审核环节可以提出事实和程序上的异议。
注销之后发现还有一笔应收款,能不能追?
可以,但要由原清算义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注销后法人资格消灭,不能以团体名义起诉;实践中通常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成员以「清算遗留财产」的名义处理,或者由权利人直接起诉原清算义务人。这类情形要在注销前尽量清理干净。
社会团体的剩余财产能不能捐给别的协会?
可以,但要符合三个条件:章程有规定或者会员大会有决议;接收方的性质、宗旨与本团体相近;不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非分配原则。涉及捐赠财产的,还要尊重原捐赠人的意愿。
注销登记要不要公告?
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是登记机关的义务,团体不需要自行公告。但清算阶段通知债权人的公告,是团体自己的义务,两者不是一回事。
注销之后,原来的理事还要不要对以前的债务负责?
要看债务形成的时间和清算是否合规。清算时已处理完毕的债务,理事不再负责;清算时隐瞒、遗漏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赔偿;理事在任职期间有侵占、私分、挪用行为的,即使注销也不能免责。
法条核对日期
2026-10-3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按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发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6 年 3 月 1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版本逐字核对,共 37 条,条文序号以该版本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按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的版本核对。《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按 2004 年 3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400 号公布的版本核对。文中未列举任何清算报告的格式文本;各地民政部门对清算组的组成、剩余财产的处理、行业协会商会合并终止的操作口径存在差异,办理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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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社会团体能否注销、清算是否合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行业协会商会合并、终止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各地操作口径存在差异。涉及具体清算方案、剩余财产分配、被要求合并终止的应对,建议取得执业律师的书面意见,并完整保留决议文件、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凭证与全部往来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