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罪犯在监狱里有哪些权利哪些权利不被剥夺」的,通常带着一个误解前提:以为人一进监狱,权利就归零了。法律上的答案正好相反——服刑剥夺的是自由刑所指向的那部分自由,其余权利并不当然消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把这件事写成了总原则: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 年 4 月 30 日修订,共 121 条,自 202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第二章第四节专门规定「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从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条共五条,是整部法里最直接回答「服刑人员还有什么权利」的部分。这五条在旧版里分散且简略,修订后集中成节,并且把「人格尊严」「生命健康」「法律援助」三个此前没有明确写入的要点写了进来。
先看这几个要点
- 权利不是「法外施恩」,是「依法享有」:第二十六条的表述是「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重点是「依法」二字——法律没有剥夺的,就继续享有;法律剥夺的,才丧失。
-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绝对条款:条文没有加「除……外」的例外,也不以「遵守监规」为前提。这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禁止监狱人民警察侮辱罪犯人格尊严,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
- 四项被点名保护的具体权利:人身安全、合法财产、辩护、申诉控告检举。其中「辩护」写进监狱法,意味着服刑期间申请再审、委托律师仍然有法律基础。
- 生命健康权单列一条:第二十七条「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注意「应当」二字,不是「可以」。
- 义务侧只有三项加一项劳动: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 法律援助有明确的转交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罪犯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不是「可以转交」,是「应当及时转交」。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六条
-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
- 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七条
-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八条
-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
-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
-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二、哪些权利被剥夺、哪些没有:一张对照表
讲权利最容易讲成空话,所以先做减法:把「因为服刑而丧失的权利」和「因为服刑不受影响的权利」分开列。
| 权利类型要件 | 服刑期间的状态 | 法律依据 |
|---|---|---|
| 人身自由 | 依法被剥夺(这是自由刑本身的内容) | 刑法关于主刑的规定 |
|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 | 依法受限制——往来信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 监狱法第六十八条 |
| 会见与通讯 | 依法受限制——按规定进行,需批准 | 监狱法第六十九条 |
| 选举权 | 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可以行使;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剥夺期间不享有 | 刑法关于附加刑的规定 |
| 人格尊严 | 不受影响,绝对保护 | 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 人身安全 | 不受影响,监狱负保障义务 | 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
| 合法财产 | 不受影响;带入监内的物品按规定管理,合法财产权不消灭 | 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 辩护权 | 不受影响——申诉、申请再审、委托律师均有权 | 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 |
| 申诉、控告、检举权 | 不受影响,且不得因行使而被认定为不服从管教 | 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 |
| 生命健康权 | 不受影响,监狱负治疗义务 | 监狱法第二十七条 |
| 获得法律援助权 | 不受影响,监狱负转交义务 | 监狱法第三十条 |
| 劳动报酬权 | 部分享有——参加劳动按规定给予报酬 | 监狱法第一百零四条 |
| 婚姻家庭权利 | 原则上不受影响,但行使受场所限制(如离婚诉讼可委托代理人出庭) |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
| 子女抚养 | 不能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 | 监狱法第三十八条 |
这张表最需要说清楚的是第一行和第五行的区别。人身自由被剥夺,是刑罚本身的内容,不存在「救济」问题;但选举权不是自动丧失的——只有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才在剥夺期间不享有选举权。判了有期徒刑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仍然享有选举权,实践中由选举委员会和监狱协商设立投票点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保障。这一点的依据不在监狱法里,而在刑法关于附加刑的规定和选举法的相关规定中,但它是「服刑不等于权利清零」最典型的例证。
三、人格尊严:一条没有例外的绝对保护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句是「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句话在法条结构上的位置值得注意:它不在「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个限定语之下,而是单独成句,前面没有「依法」二字。
这个区别有实际意义。「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意味着权利的边界由法律划定;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一个不带限定的表述,对应的义务是绝对的——不论罪犯犯了什么罪、在服刑期间表现如何、是否违反监规,人格尊严都不容侵犯。
法律责任这一侧是双向的:
公权力一侧,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禁止监狱人民警察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违反的按第一百一十七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侮辱人格与体罚虐待在实务中常常交织出现,比如强迫下跪、辱骂、剥夺基本生活尊严的惩罚方式。
同监人员一侧,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把「欺压其他罪犯」列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这一项针对的是牢头狱霸现象。监狱对这类行为的处置义务,来源于第二十六条的保障义务——监狱不仅要自己不做,还要防止在押人员之间的人格侵害。
人格尊严这个概念在站内另有专条解释,见 人格尊严 词条。需要注意的是,人格尊严受侵害的救济路径与一般侵权不同:对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走控告、检举、警务督察、国家赔偿这条线;对同监人员的侵害,走监狱内部的奖惩与纪律处置这条线,造成伤害的另可主张民事赔偿,但实践中多在刑事执行程序内一并处理。
四、生命健康权:第二十七条的「应当」意味着什么
第二十七条只有一句:「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
这一句的分量在于两个词:「保障」和「应当」。保障是积极义务,要求监狱主动提供医疗条件;「应当」是强制性的,排除了「条件有限所以不治」这种解释空间。具体展开在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九条
-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 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
这一条给的是「基本医疗」标准,并且明确了参照系——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服务项目目录、耗材目录。这个参照系的选用很关键:它意味着罪犯的医疗保障水平不是由监狱自定,而是与当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水平挂钩。如果某种药在当地医保目录内,原则上就应当提供;不在目录内的,属于自费或者更高层次的需求,不在「基本医疗」范围内。
同时,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把监狱的疾控和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这与第十八条「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是同一思路:监狱不是医疗资源的孤岛,地方卫生健康体系要把它纳进来。
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三个节点:
第一,入监体检。 第三十四条规定,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这一条是「带病入监」的第一道关口。如果罪犯入监时已有严重疾病而未被发现,后续发生严重后果,监狱可能被认定未尽检查义务。
第二,服刑期间发病。 第二十七条的治疗义务在这里落地。判断监狱是否尽到义务,通常看三件事:是否及时发现、是否按规范诊治、病情超出监狱医疗能力时是否及时转诊或者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第三,死亡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近亲属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这套程序的设计目的很明确——把死亡原因的调查置于外部监督之下,防止监狱自证清白。
监所内因病死亡、非正常死亡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实践中不少。站内收录的两件权威案例可以参考:苗某顺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案、陈某元申请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这两案的争点都不是「损害发没发生」,而是「监狱有没有尽到监管与救治职责」。
五、辩护权:在监狱里还能不能请律师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把「辩护」明确写进受保护的权利清单。这一项在实务中最容易被误解——很多人以为判决生效、人进了监狱,就没有「辩护」可言了。
准确的理解是:辩护权在服刑阶段主要表现为申诉权和再审申请权。判决已经生效,一审二审的辩护程序结束了,但:
第一,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申诉。第三十九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申诉材料通过监狱转递,第四十一条要求监狱在五个工作日内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可以委托律师。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不被监听」这四个字是修订后保留并强化的关键保障——它保证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具有保密性。
第三,其他案件的律师也可以会见。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这一款处理的是「罪犯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或者当事人」的情形。
实操中要注意流程:律师会见服刑人员,需要向监狱提出申请,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监狱按规定安排。这与看守所会见在程序上不同——看守所会见在侦查阶段有许可要求,监狱会见则主要是安排问题。站内有专门讲 刑事申诉与再审怎么走 的篇目,申诉书文本可用 刑事申诉书范本。
关于申诉权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但很重要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三条
-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这一条的分量在于切断了「申诉影响减刑」这条隐性链条。申诉是法定权利,如果因为申诉就被认定为「不服从管教」进而影响考核和减刑,权利就成了纸面上的东西。第四十三条正是为了防止这种实质性的权利剥夺。实务中如果家属发现亲人因为申诉被扣分、被认定表现不好,可以据此提出异议。
六、法律援助:第三十条的转交义务怎么用
第三十条是修订后新增的表述:「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三个要点:
第一,申请主体是罪犯本人。 条文写的是「罪犯依法提出」,提出申请的行为由罪犯自己完成。家属可以协助准备材料,但不能代替提出。
第二,监狱的义务是「及时转交」,不是「代为申请」。 监狱不负责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也不负责替罪犯写申请,只负责把申请转到法律援助机构。是否符合条件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三,转交是「应当」,可以追问。 因为是法定义务,如果申请长期没有下文,可以向监狱查询转交情况,也可以向驻监检察室反映。
法律援助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服刑人员能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主要是刑事案件申诉、再审代理,以及部分民事案件(比如离婚、抚养权、财产纠纷)。申请条件和流程可参考 如何申请法律援助?条件是什么?,办事指引见 请不起律师,怎么申请法律援助?。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援助覆盖的是「请不起律师」的情形,需要审查经济困难状况。如果家庭有能力自行委托律师,走委托这条路更直接——第七十条已经明确保障了律师会见权。
七、义务侧:第二十八条的三项加一项
讲权利不能不讲义务。第二十八条很短,但每一项都有对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项,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 违反的后果在第八十四条:十二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禁闭期限十五日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服从管理。 这是对监管秩序的基本要求。「服从管理」不等于「无条件服从任何指令」——对违法的指令,第二十三条本身就是对干警的约束,罪犯对违法指令提出异议不构成「不服从管理」。
第三项,接受教育。 对应第五章的教育改造,包括行为规范教育、思想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学业证书。
第四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注意限定语「有劳动能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在此列。第一百零二条进一步要求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合理确定劳动项目和任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参加劳动的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关于劳动这一项,站内已有专文 判了刑,在监狱里还要不要劳动? 展开,此处不重复。要强调的是:劳动是义务,但不是无对价的义务——第一百零四条明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这两条是「劳动义务」与「劳动保护」的平衡。
八、第二十九条:收监后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九条看似程序性条款,实际是权利实现的起点:「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这一条的实操价值在于:如果罪犯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权利就无法行使。所以告知是义务,不是恩惠。实践中通常以《罪犯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形式在入监教育阶段完成,签字存档。
如果家属发现亲人入监后长期不知道可以申诉、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约见律师,可以据此向监狱提出——依据就是第二十九条。同时第三十条的法律援助转交、第三十九条的申诉转递,都以「知道有这项权利」为前提。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权利清单不是封闭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了「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这个兜底表述,意味着列举的四项只是重点提示,不是全部。判断某项权利是否享有,标准是「有没有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而不是「有没有被列举」。
第二,「依法」二字划出了限制的合法性边界。 对权利的限制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监狱的内部管理规定可以对权利行使方式作必要限制(比如通信要检查、会见要安排时间),但不能实质剥夺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是争议焦点:比如「限制会见次数」属于管理措施,「无限期禁止会见」就可能构成实质剥夺。
第三,本文不涉及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 第二十六条保护的是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与减刑假释的考核评价是两回事。第四十三条专门切断了两者的关联,但具体减刑条件另有规定。
第四,本文不覆盖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有一整套更宽松的规则,包括通信会见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第一百一十一条)、犯罪记录封存(第一百一十五条)。这些内容另有专篇。
第五,国家赔偿与纪律处分是两条线。 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可以是国家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可以是对责任人的处分或刑事追责(第一百一十七条)。两者可以并行,不互相替代。
第六,本文不适用于看守所在押人员。 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定罪,其权利义务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管理规范,与已决犯的监狱法体系不同。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执行内容参照监狱法,但管理主体仍是看守所。
第七,时间效力。 本法自 202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服刑的,其权利义务依 78 条旧版及当时有效的监管规范确定;但持续到施行后的状态如何衔接,需看过渡规定。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 年 4 月 30 日修订,自 202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为准;涉及《刑法》《法律援助法》的内容以现行有效版本为准。具体案件的权利主张取决于事实与证据,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