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到第四十二条,二十三条,一千九百三十八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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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一条八十四点二六字。这是第二章的三节: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六条、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十一条、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六条。

这一段最反常的地方,是把全书的「不得」吃掉了一半。

全书「不得」十六次,分散在十二条里。这二十三条就占了九次,超过百分之五十六。而这二十三条只占全书一百零九条的百分之二十一点一。

反过来,全书「应当」五十九次,这一段只有七次。也就是说,全书是「应当」压倒「不得」(五十九比十六),但在这二十三条里是「不得」压倒「应当」(九比七)。

一部法在哪个位置把话说得最死,这个位置就最值得细读。答案是:管钱、管事、管跟外人打交道这三件事。

这一篇不算全书复述,只算这二十三条的账,占全书九千零四十四字的一千九百三十八除以九千零四十四,百分之二十一点四三。

一、先把数字摆桌上

三节的厚薄差得厉害。

节条号条数字数条均
合伙企业财产20—25643171.83
合伙事务执行26—36111,101100.09
与第三人关系37—42640667.67
合计20—42231,93884.26

事务执行一节条均一百点零九,比另外两节厚三到五成。原因不难猜:钱怎么管、谁说了算,是最容易吵架的地方。

另外三个高频词也要先摆出来:「财产份额」九次,出现在五条里;「一致同意」五次,出现在四条里;「善意第三人」三次,出现在三条里。

这三个词,正好对应这一段的三个主题:份额是钱,一致同意是权,善意第三人是外面的人。

二、第二十条:什么算合伙企业的财产

法条依据

这一条把三类东西划进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先说为什么这条重要。合伙企业的财产不是一个「法人财产」——它没有法人资格。但它确实是独立于各合伙人个人财产的一笔财产,用来先还企业自己的债(第三十八条)。

三类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加盟费、押金、应收账款、商标、客户名单,只要是以企业名义取得的,都是企业财产,不是某个合伙人的。

反过来,登记在个人名下、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就不是企业财产。这一条界限,在散伙清算时决定哪些东西拿出来分、哪些不拿出来。

三、第二十一条:清算前不许分财产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
  •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两句话,两个意思。

第一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注意用词是「请求分割」,不是「不得使用」。合伙人可以用企业的钱、企业的车,那是事务执行的问题;但不能说「我那份我要拿走」。

第二句是给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是,丙偷偷把企业的车卖了,买家不知情、付了合理价钱,企业不能主张买卖无效、把车要回来。企业只能回头找丙算账。

这两句合起来,是一条很实用的规则:对外保护不知情的买家,对内追究越权的人。

四、第二十二条:份额转让的三条路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同样是转让份额,卖给谁,门槛完全不同。

卖给合伙人以外的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最严的一档。

卖给其他合伙人: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没有「同意」二字,只有「通知」。

为什么区别这么大?因为合伙是「人对人」的关系。外面的人进来,等于换了一个搭档,得所有人都点头;份额在内部转,搭档没变,只是各自的比例变了。

第一款前面有六个字:「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这六个字是全法最有价值的一处授权——协议里可以事先写好「对外转让只需三分之二同意」,写了就按协议走。

五、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优先购买权,和外人怎么进来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人。

这两条连起来是一条完整的通道:先给内部人抢的机会,内部人不要,外面的人才能进;外面的人进来,还得改协议。

「同等条件」四个字在实务里最常打起来。价格一样算同等,付款方式不同算不算?一次性付清和分期三年,条件显然不同。这时候谁主张同等,谁要举证条件确实相同。

六、第二十五条:拿份额去质押,也要一致同意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
  •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管的是「出质」——把份额押给银行或者个人去借钱。

规则很硬: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同意的,出质行为无效。

但后面还有半句,很多人只记前半句: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质押无效,但银行如果不知道没经同意、因此受了损失,那个擅自出质的人要赔。

这一条与第二十二条的逻辑一致:份额不是纯粹的财产,它绑着「跟谁合伙」这层人身关系。所以处分它,门槛跟对外转让一样高。

七、份额处分的四条路,门槛差三档

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放在一张表里,份额能怎么动就一目了然了。

处置方式法条门槛其他合伙人的武器
卖给其他合伙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通知即可无
卖给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致同意(协议可另约)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拿去质押借钱第二十五条一致同意可以拒绝,拒绝即无效
被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法院通知即可优先购买权;不买则办退伙结算

四行摆开,能看出立法者的取舍:份额可以在内部自由流动,出圈一步就要全体点头。

最后一行最容易被误解。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份额,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法院不是当事人,不受第二十二条约束。但其他合伙人有两个应对:一是按同等条件买下来(优先购买权),二是不买也不同意卖给外人,那就按第五十一条给这个合伙人办退伙结算,把份额折算成钱退给他。

也就是说,强制执行的结果不会凭空多出一个合伙人。要么内部消化,要么让他退伙拿钱走人。

八、第二十六条:谁有权代表企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三款,讲清了三层。

第一款: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是默认状态——人人有权管事,不分出资多少。出三十万的甲和出劳务的丙,在事务执行上权利一样。

第二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这叫「委托执行」。

第三款: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一个公司当合伙人,它得派个自然人来干事。

第一款和第三款之间藏着一个实务要点:默认是「人人有权」,委托执行是「例外」。 很多人以为只要有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人就自动没权了。不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说的是「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这要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委托成立为前提。

九、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不执行的人有什么权

第二十七条: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事务后,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交出执行权,不等于交出监督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这一条两款,一款是义务,一款是权利。

义务在第二款之前那半句: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同一个句子里还有半句常被漏掉: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这是「谁干活、谁受益」的归属规则——干活的合伙人不是给自己干。

权利在第二款: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会计账簿」四个字是这一款的核心。不是「报表」,不是「 summary」,是账簿。账本可以看,凭证能不能看?这一款写的是「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账簿后面的凭证、合同,通常认为属于「等财务资料」的范围。

十、第二十九条:异议权和撤销委托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应当暂停」四个字很硬。不是「可以暂停」,是必须停下来。一个人提了异议,这件事在争议解决之前不能继续办。

第二款: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撤销权在「其他合伙人」手里,集体行使。

十一、第三十条:一人一票,是默认规则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这个默认规则跟出资比例没关系——出九十万的甲和出十万的乙,各一票。

这也是合伙企业跟公司最不一样的地方。公司按股权表决,谁出钱多谁说了算;合伙企业默认按人头表决,出钱多不给你多一票,想要加权,得在协议里写。

十二、第三十一条:六件事,必须全体一致同意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六项:改名、改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场所、处分不动产、转让或处分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当经营管理人员。

六项的共同点是:都不是日常经营,都动根本。

  • 改名、改经营范围、改场所:动的是企业的「身份」。
  • 处分不动产、转让知识产权:动的是企业的「家底」。
  • 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动的是「全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给别人担保,等于把自己的全部身家押上去。
  • 聘任外人当经营管理人员:动的是「谁来管事」。

这一条前面也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可以降低门槛,但降了之后风险自担。

第(五)项特别值得单说。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担保实际上是把全体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押了出去。所以门槛定在「全体一致同意」,一点不奇怪。

十三、合伙事务的权限清单:一张表看清谁能拍板

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六条这十一条,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十一条答案:一件事,谁有权定。

事项谁定法条
日常经营、对外代表全体同等权利;已委托的由受委托合伙人执行26
监督执行情况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27
查账、看财务资料任一合伙人28
对别人经手的事务提异议分别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之间29
一般事项表决协议约定;未约定则一人一票、过半数30
六类重大事项全体一致同意31
增资、减资协议约定或全体决定34
受聘管理人员的权限以企业授权范围为限35

这张表有两个用法。

第一个用法是事前:签协议时照着这张表,把「谁定」一格一格里写清楚。最常含糊的是「日常经营」和「一般事项」之间的界线——买一台两万的设备算日常还是重大?第三十一条只把「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担保」「聘任外人」列为重大,一台设备不在其中,那就落进第三十条的过半数。协议里如果不把金额门槛写出来,这个界线会一直模糊。

第二个用法是事后:出了争议,先在这张表里找对应行,确认对方有没有权。没权的,走第九十七条或第九十八条追责;有权的,走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议程序推翻。

还有一格必须提醒: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同等权利」,是默认状态,不是永久状态。一旦按第二款委托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就说「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这个转变要以委托成立为前提——口头说一句「以后你管」不算,得有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决定。

十四、第三十二条:竞业这把锁,全书零次出现「竞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这一条三款,三个「不得」。

第一款: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三款: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这里有个数据值得说:全书一百零九条九千零四十四字,「竞业」两个字出现零次,「竞业禁止」这个词组也是零次。

但第三十二条就是标准的竞业禁止条款。立法者没用这个词,用的是「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十八个字,把「竞业」两个字的意思说全了。

这个细节对打官司有实际影响:写起诉状时,别指望在法条里检索「竞业」找到依据;要引的是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那十八个字。

第二款管的是「自我交易」——合伙人不能跟自己的企业做生意。这个词全文也没出现,出现的是「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一次。同一部法里,概念是有的,术语是空的。

第三款是个兜底: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前两款管不到的行为,靠这一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的后果在第九十九条:从事相竞争业务或者与本企业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注意,收益归企业是「归入权」,不是「赔偿」——赚了多少交多少,不管企业有没有损失。

十五、第三十三条:利润怎么分,亏损怎么担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这一条给了一条四级的兜底阶梯:

第一级,按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级,协议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三级,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第四级,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分担。

四级走下来,最后落在「平均」上。这个结果对出力多、出钱少的人最不利。

第二款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这一款挡的是「保底条款」——比如「甲每年固定拿二十万,亏了不关他的事」。这种约定在合伙企业法下无效。注意它禁的是「全部」,约定「优先」是可以的:甲可以优先分,但不能只让甲分、也不能让甲一点不担。

十六、第三十四条到第三十六条:三条容易被跳过的规矩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增资减资不是某个人说了算,得按协议或者全体决定。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越授权范围,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只管「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管合伙人。合伙人执行事务造成损失,走的是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全书「必须」四次,这条用的是「应当」。

这一条要配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才有牙齿。一边是「企业必须建账」,一边是「合伙人有权查账」——两条合起来才是完整的:账本必须存在,而且我能看。

实务里最常见的抗辩是「账在会计那里」或者「要看先写申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没给任何前置条件: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没有「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也没有「书面申请」这道手续。

查账被拒怎么办?以知情权受侵害起诉,请求判令提供账簿供查阅。这类案子标的不大,但对散伙的影响极大——账看不清,第五十一条那句「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就没法落地。

十七、第三十七条到第四十二条:跟外人打交道

这六条是全篇最要紧的部分,因为它决定了「内部约定能不能挡外面的人」。

法条依据

一句话:内部限制,挡不住善意第三人。

甲被委托执行事务,协议里写着「单笔超过五万元的合同须经全体同意」。甲签了一份五十万的合同。对方不知道这个限制,也付了货。这份合同有效,企业得认。

这一条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后半句是一个逻辑:内部怎么约定是内部的事,外面的人只看法定代表权的外观。

法条依据

这两条是还债的顺序:企业先用自己的全部财产还(第三十八条,一句话),还不上的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无限连带」四个字在这里第二次派上用场(第一次在第二条)。具体的含义是:债权人不必按比例分摊,可以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全额;被要的那个人不能以「我只占三成」抗辩。

法条依据

对外不分比例,对内分比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定了亏损分担比例,某个合伙人还的钱超过自己那一份,超出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合起来,就是「无限连带」的完整机制: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这一条挡两件事:抵销和代位。张三欠企业十万货款,企业欠张三十万分红,这时候张三的另一位债权人李四能不能说「张三欠我钱,我替他要」?不能。李四既不能拿张三对企业的债权去抵自己的账,也不能代位行使张三作为合伙人的权利(比如表决权、查阅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
  •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这一条给债权人开了一扇门,但门上有三道锁。

第一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可以用从企业分取的收益清偿。 第二道: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第三道: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转让给他人的,按第五十一条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三道锁的意思是:债权能实现,但不能通过「强制执行份额」把一个外人硬塞进合伙企业。要么内部人买走,要么让这个人退伙结算。

十八、算例:店长私自担保五十万

把这一段拼成一个场景。

甲乙丙三人 2026 年 3 月开火锅普通合伙,甲出资三十万、乙出资二十万、丙以劳务出资当店长。协议约定:丙负责日常经营,单笔超过五万元的支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026 年 9 月,丙的朋友丁要借钱,丙以火锅店名义给丁的五十万借款做了保证,丁的债权人不知情,也没看过协议。2027 年 3 月,丁还不上钱,债权人找火锅店要五十万。

第一个问题:这个保证有效吗?

要过两道关。第一道是内部权限: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五)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丙没经同意,属越权。第二道是对外效力: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结论:对不知情的债权人,这个保证有效,火锅店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个问题:企业赔了这五十万,能不能找丙要回来?

能。两条路。一是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十五条不适用(丙是合伙人,不是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个问题:如果丙是「被聘任的店长」而不是合伙人呢?

那就走第三十五条:超越授权范围履行职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基础从「合伙人擅自处理」变成「受聘人越权」,赔偿范围一样是实际损失。

第四道关,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道:债权人如果知道协议里有这条限制,结果一样吗?

不一样。第三十七条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如果看过协议、知道以企业名义担保须经全体同意,就不构成善意,这个保证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效力,只能找丙个人。

第五个问题:如果欠钱的是丙自己,法院要执行他的份额呢?

走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法院强制执行丙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甲乙;甲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甲乙既不肯买、又不同意把份额转让给别人,那就按第五十一条给丙办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丙相应份额的结算。

这一问和前面四问要分清两条线:丁的债权人追的是企业(因为丙以企业名义担保),丙自己的债权人追的是丙的份额(因为那是丙的个人财产)。两条线的对象不同,救济手段也不同。

十九、这一段为什么「不得」最密

回到开头那个数字:二十三条里九次「不得」,占全书十六次的百分之五十六点二五。

九次落在五条里:第二十一条两次、第三十二条三次、第三十三条一次、第三十七条一次、第四十一条两次。

把这些位置摆开看,会发现「不得」集中在两个方向:一是不许动企业的钱(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是不许背着其他合伙人干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而事务执行那一节八条,用的多是「应当」「可以」「有权」——报告、查阅、异议、撤销,都是给权利、给程序。

一句话总结这一段的分工:给权利的地方用「可以」「有权」,划红线的地方用「不得」。 二十三条里九条红线,说明这一段是整部法的雷区。

不过九次「不得」里,有两次的句式跟另外七次不一样,值得单独挑出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两处的「不得」,主语是合伙企业,宾语是「对抗」。它不是在禁止谁做什么,而是在说一句更硬的话:你的内部约定,对外面的人不管用。

剩下七次才是真正的禁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许清算前分财产,第三十二条三款不许自营、不许自我交易、不许损害企业利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不许约定全部利润归部分人,第四十一条不许抵销、不许代位。

两种「不得」混在一起数,会得出「这一段禁令很多」的结论;分开看才知道,真正压在人身上的只有七条,另外两条是给外面人的定心丸。

接着看

这一篇读到第四十二条。往后是入伙退伙,第十三条的分岔在那里全部展开:新人进来担不担旧债、老人走了怎么结算、被除名能不能告。

再往后是有限合伙企业那二十五条,那里面有八个「可以」,是全书给自由最多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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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 年 2 月 23 日通过,2006 年 8 月 27 日修订,2007 年 6 月 1 日施行)现行文本逐条解读。全书一百零九条、九千零四十四字;本篇解读第二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二十三条、一千九百三十八字,条均八十四点二六,占全书百分之二十一点四三。全书「不得」十六次,本篇九次;「竞业」全书零次。文中全部条文数据经回库逐字核对。本文为一般性普法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完整事实与证据,请以执业律师的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