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与强制责任保险」的,面对的通常是这样一起事故:地面人员被坠落的航空器或掉落物砸伤砸死,或者地面建筑被损坏。这类案件不适用第六章的承运人责任——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外的第三人,走的是第十章(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二百条)的独立规则。这一章最要紧的是三件事:告谁(第一百八十六条)、怎么赔(第一百九十条过失相抵、第一百九十一条连带责任)、钱从哪来(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的强制保险与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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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请求权看第一百八十五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 「飞行中」的定义:自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机或者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者卸货目的开启时止的任何时间;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 责任人看第一百八十六条: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承担;运营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使用权已直接或间接授予他人但本人保留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运营人;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航空器的,无论是否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运营人使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运营人并承担责任,除非其在诉讼中证明运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 不担责的人看第一百八十七条:所有人、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或持有担保权益的融资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不是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运营人的,不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 非法使用看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对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 保险看第一百九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 时效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机或者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者卸货目的开启时止的任何时间;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 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承担。
  •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
  • 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并承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法条依据

二、请求权的成立与两项排除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结构是「赋权+排除」:

赋权要件:①损害来自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②造成的是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

两项排除:①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即间接损失(如因事故导致的停产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不在其内;②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比如正常的噪音、气流影响,只要是依规则通过造成的,就无权要求赔偿。这一项是航空业对地面的容忍义务边界:合规飞越本身不构成侵权。

「飞行中」的定义(第二款)极为具体,实务中直接用于判断事故时点:

  • 一般航空器:自完成登机或者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者卸货目的开启时止。
  •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如气球、飞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滑行阶段(舱门已关闭但尚未起飞、或已降落但舱门未开)也属于「飞行中」——这一点常被误解。

三、谁是「运营人」:四层认定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设置了四层规则,按顺序适用:

认定层次要件条文内容
第一层:基本定义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句运营人是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
第二层:保留航行控制权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句使用权已授予他人,但本人保留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运营人
第三层:受雇人、代理人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航空器的,无论是否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运营人使用
第四层:登记所有人的推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运营人并承担责任;除非在诉讼中证明运营人是他人,并采取适当措施使其参加诉讼

第四层是实务的关键: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所有人,由所有人承担「运营人是别人」的举证责任与「使该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义务。所有人的脱责路径很窄——证明+追加当事人两个动作缺一不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随即给出安全港: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或者保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或者持有其担保权益的融资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不是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运营人的,不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这一条对融资租赁交易很重要:出租人与融资人在未被认定为运营人时,不对第三人损害负责。

第一百八十八条处理非法使用:未经对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的举证责任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身上——必须证明自己「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例如妥善保管钥匙、启动装置、落实看管措施等。

第一百九十二条补充: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登记所有人)和第一百八十八条(有航行控制权的人)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四、免责与减责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两类不承担责任:①对于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直接造成的损害,以及由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依照本章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②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在损害发生时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是过失相抵规则,分三句:

  • 证明损害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赔偿责任;
  • 证明损害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 但书: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款还规定: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者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的,有关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多机相撞致地面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任一运营人主张全部赔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五、强制保险与受害人的直接诉讼

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构成一套受害人保护机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投保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注意触发条件是「在境内起飞或者降落」——不要求在境内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保险人抗辩受限):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运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于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于依本章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①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②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第二款补充: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直接诉讼):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①依据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②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破产的;③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第二款进一步限制:除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外,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本章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七条(优先支付):依照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款项保护):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这一条把第三人赔偿置于运营人的普通债权人之前,是极强的保护措施。

六、第三人是谁:第二百条的界定

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旅客、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说,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受损害时走第六章(运输合同与承运人责任),不走本章;只有这三类人之外的地面人员、其他财产所有人等才是本章的「第三人」。

第二百条第二款列出不适用本章的两类损害:①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即航空器之间的碰撞损害,另有规则);②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第二项的含义是:合同关系内的损害走合同责任,职工工伤走工伤规则,都不适用本章。

七、诉讼时效:二年,但最长三年

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这一条的结构是「二年+三年上限」,与其他国家的「两年但可延长」不同,我国法上三年的最长期间是刚性上限。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章只适用于第三人损害,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损害适用第六章(第二百条第一款)。

第二,「飞行中」有法定定义,滑行阶段计入,地面停放期间不计入。事故发生在停放期间的,可能落入一般侵权而非本章。

第三,间接损失与合规飞越的影响不赔(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但书)。

第四,保险人的抗辩被严格限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超出两项列举的抗辩不被支持;且受害人直接诉讼时,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无效或追溯力终止抗辩(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涉外法律适用另看第二百一十八条: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在公海上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碰撞的,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航空器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其国籍登记国法律。

九、实务建议

受害人一方:先确认自己是「第三人」(第二百条第一款)与事故处于「飞行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起诉时直接列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由所有人举证运营人是他人;同时查明是否投保,符合条件的可依第一百九十六条直接起诉保险人;注意二年时效、三年上限。

登记所有人/出租人/融资人: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安全港以「不是运营人」为前提,因此交易文件应当明确使用权与航行控制权的归属并留存证据;被起诉时,依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在诉讼中证明+追加实际运营人。

有航行控制权的人: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免责靠「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因此钥匙、启动装置、停放看管的管理记录是关键证据。

延伸阅读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 年 12 月 27 日修订)为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