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证据保全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至第七十二条共十一条。它解决的是一个时间问题:证据会跑。船要开走,航海日志跟着船走;航行数据记录仪的数据会被后续航次覆盖;货物损坏了要检验,晚几天状态就变了;码头监控录像的保存周期只有几十天。
搜索海事证据保全的人,问的多是这几句:撞船了怎么把对方的航海日志固定下来、船上的数据记录仪能不能申请保全、申请要什么条件、多久能批、法院会不会把原件拿走、对方不服怎么办、证据保全能不能用来查对方的账。
这一节有一个容易被误解的地方必须放在前面:海事证据保全不是替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工具。 第六十七条第一个条件就限定「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第四个条件要求「情况紧急」,这两条合起来划出了边界——它保的是已经存在、即将灭失的证据,不是替你去查你还没拿到的材料。
这一篇讲清六件事:证据保全与调查取证的区别、四个法定条件、诉前管辖为什么落在证据所在地、四十八小时与证据返还、五种保全方式的层次、碰撞取证的典型操作。最后说明哪些情形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定义(第六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 诉前管辖(第六十三条):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 不受协议约束(第六十四条):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 申请书三项内容(第六十五条):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 担保是裁量(第六十六条):可以责令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 四个法定条件(第六十七条):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 四十八小时裁定(第六十八条):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
- 复议与证据返还(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可在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五日内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 利害关系人异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 五种保全方式(第七十条):封存;提取复制件、副本;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 错误申请的赔偿(第七十一条):申请错误的,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 执行后的起诉管辖(第七十二条):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但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二条
-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三条
-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四条
-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
-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六条
-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
-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八条
-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九条
-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条
-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一条
-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二条
-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证据保全不是替你去取证
这一节最需要先讲清的边界是:海事证据保全保的是「已经存在的证据不至于灭失」,不是「替你把还没拿到的证据查出来」。
这两件事看起来接近,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证据保全是固定措施。 前提是证据已经存在、你知道它在哪、你知道它是什么,只是担心它跑掉或者被改掉。比如你知道对方船上有航海日志,担心船一开走日志就带走了;你知道船上有航行数据记录仪,担心下一个航次把数据覆盖了。
调查取证是收集措施。 前提是证据你还不知道在哪,需要通过程序去查。这在民事诉讼里对应的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证据保全里没有这个功能。
区别体现在第六十七条的两个条件上。第一个条件要求「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你不能替别人申请;第二个条件要求「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必须已经能说清这个证据证明什么。如果连证据证明什么都说不清,只是想「把对方船上所有材料都封了,看看能不能找到有用的」,那不是证据保全,法院不会准许。
实务中还有一种变相用法:申请人把证据保全当成搜查手段,申请封存对方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往来邮件、客户名单。这类申请通常会被驳回,因为超出了「与海事请求有关的具体证据」的范围,而且可能侵害对方的商业秘密。
三、第六十七条:四个条件
四个条件是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每一项都在限定范围。
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这一条排除了第三人代为申请。比如货主的保险人想申请保全证据,在赔付之前它不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名义申请;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才可以。
条件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这一条要求证据与争议之间有关联性,而且这种关联性在申请时就要能说清。申请书中「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这一项(第六十五条)就是为这个条件服务的。
举证的方式通常是:说明争议的焦点是什么、这个证据能证明焦点中的哪一点。比如碰撞案件中,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航向、航速、瞭望情况,航海日志与航行数据记录仪正好能反映这些,关联性就建立起来了。
条件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这一条决定了申请指向谁。可能是船舶所有人、船长、船舶经营人,也可能是港口经营人、货代、检验机构。被请求人必须是实际持有或者控制该证据的人,否则命令无法执行。
条件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就会使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这是整个制度的启动阀门,也是最容易在个案中产生争议的条件。
什么叫紧急?三类典型情形。
物理上的灭失风险。 船要开走,证据随船离开中国管辖海域;货物要转运、要处理,检验条件消失。
时间上的覆盖风险。 航行数据记录仪的存储容量有限,一般只保留最近若干个航次的数据,新数据写入会覆盖旧数据。这是最典型的「不立即保全会灭失」。
人为的篡改风险。 航海日志可以补记、涂改,监控录像可以被删除。这一类的证明要更具体,不能只凭「担心对方改」。
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实务中申请被驳回,多数是卡在条件二(关联性说不清)和条件四(紧急性没有证据)。
四、第六十三条:为什么管辖落在证据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把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定在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
理由与财产保全一致:法院要实际接触证据,必须是证据所在辖区的法院。证据在船上,船在某个港口,就由那个港口的海事法院管辖。
这个连接点在不同类型的证据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船上文件与设备。 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航行数据记录仪,都在船上,所在地就是船舶停泊港。
货物。 货物在码头堆场、在仓库、在集装箱堆场,所在地是存放地。
岸上资料。 港口调度记录、码头监控录像、船舶进出港记录,所在地是港口经营人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
检验样品。 已经取样的货物样品、油样,所在地是样品的存放地。
第六十四条紧接着规定不受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束。这一条与保全、强制令的对应条文完全一致:临时措施不受实体争议解决方式约束。
有一个实务细节值得注意:证据所在地可能随时变化。 船一开走,证据所在地就变成下一个港口,甚至变成境外。这就是为什么证据保全比财产保全更强调「抢时间」——财产还在国内,晚几天还能追;证据随船出境,就彻底没办法了。
五、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九条:四十八小时与证据返还
四十八小时裁定。 与保全、强制令一样,法院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必须作出裁定,采取保全的立即执行。
执行的具体形态在实务中通常是:法官带着裁定书登轮,当场制作清单,把航海日志等文件封存或者复制,或者要求船长配合调取航行数据记录仪的数据并现场制作副本。
五日复议,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请求人复议理由成立,证据要返还。 这一句是证据保全特有的,其他两种措施都没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为什么要有返还机制?因为证据保全可能把原件拿走了。船舶证书被拿走,船无法办理进出港手续;航海日志被拿走,船无法正常航行记录;设备被拆走,船无法运营。这些都是立刻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复议认定保全不当,把证据还回去是最基本的恢复措施。
利害关系人异议,成立则撤销,已执行的返还。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把范围扩大到案外人: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如果其权利受证据保全影响,可以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把与该第三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典型的情形是:法院封存了船上的全部文件,其中一部分属于租船人或者货主,这些主体可以提出异议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部分。
六、第七十条:五种方式与「确有必要」才提原件
第七十条列了五种保全方式,排列顺序本身就是一个层次:从影响最小的方式开始,只有在必要时才动用影响最大的方式。
第一种,封存。 把证据就地封起来,不准动。适用于不便移动的证据,比如船上的设备、仓库里的货物。
第二种,提取复制件、副本。 复印、抄录、拷贝。这是最常用的方式,因为不影响被请求人继续使用原件。
第三种,拍照、录相。 适用于现场状态、货物损坏情况、船舶损坏部位。
第四种,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 适用于内容庞杂的文件,把关键部分摘出来,或者通过询问制作笔录。
第五种,提取证据原件。 条文用的是「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这七个字是一个门槛:只有在复制不足以达到保全目的时才可以用。
什么情况下「确有必要」?两种情形。
第一种,原件本身可能被篡改或者销毁,复制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比如怀疑航海日志已经被涂改,需要提取原件做笔迹或者纸张鉴定。
第二种,原件是唯一证据,复制件在诉讼中可能不被采信。 比如某些需要提交原件的书证。
这个层次设计的政策考虑是比例原则:证据保全的目的是固定证据,不是惩罚被请求人。能用复制解决的,不应该拿走原件;拿走原件对船舶营运的影响是即时的。
实务操作上,法院在制作清单时会写明每一项证据的形态(原件还是复制件)、数量、提取时间、保管人。这份清单是后续诉讼中质证的基础,也是返还时的依据。
七、碰撞取证的典型操作
船舶碰撞是证据保全最常见的场景,因为碰撞的证据高度集中在船上,而且船随时会开走。这里把典型操作拆解一遍。
第一步,判断要保什么。 碰撞案件的证据主要有五类。
航行数据记录仪的数据。它记录船舶的位置、航向、航速、舵角、车钟指令、雷达图像、驾驶台录音,是碰撞案件中最客观的证据。它的存储容量有限,通常只保留最近若干航次,新数据会覆盖旧数据,所以最紧迫。
航海日志与轮机日志。记录值班人员、航向航速、天气海况、机器状态。这两份是人工记录,存在补记和涂改的可能。
海图与航行通告。反映船舶的计划航线与当时使用的海图版本。
船上的雷达、电子海图、自动识别系统的记录。
船舶损坏部位的现状。碰撞造成的破损、擦痕,是判断碰撞角度和力度的重要依据。
第二步,确定证据所在地与管辖法院。 船舶停泊在哪个港口,就由那个港口的海事法院管辖;如果两船停在不同港口,可能要分别申请。
第三步,四十八小时内拿到裁定并执行。 时间压力主要来自船舶的开航计划。实务中申请人往往在船舶到港前就准备好材料,船一靠泊立即提交。
第四步,同步申请船舶检验。 第七十条只解决证据固定,船舶损坏程度的认定需要检验机构出具报告。证据保全与检验可以同时进行,检验报告本身也是证据。
第五步,注意与扣船的关系。 如果同时申请扣船和证据保全,两个程序可以并行:扣船把船留住(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证据保全把船上的证据固定(本章)。扣船成功,证据保全的时间压力就小了;但如果扣不了船(比如不属于二十二类海事请求),证据保全就是唯一能做的事。
八、与海事强制令、财产保全的区别
三种措施经常被混在一起,这一节把它们的核心差异摆清楚。
| 判断要件 | 海事请求保全 | 海事强制令 | 海事证据保全 |
|---|---|---|---|
| 对象要件 | 被请求人的财产 | 被请求人的行为 | 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证据 |
| 诉前管辖要件 |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第十三条) | 海事纠纷发生地(第五十二条) | 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第六十三条) |
| 法定条件要件 | 符合保全条件 | 三要件(第五十六条) | 四要件(第六十七条) |
| 裁定与执行要件 | 四十八小时,立即执行 | 四十八小时,立即执行 | 四十八小时,立即执行 |
| 期限要件 | 扣船三十日、扣货十五日 | 法未规定 | 法未规定保全期限 |
| 特有救济要件 | 案外人异议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 案外人异议撤销强制令 | 被请求人复议成立须返还证据;案外人异议成立须返还 |
| 执行后的起诉要件 | 向保全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起诉 | 同左 | 同左 |
三者的共同点很清楚:都不受管辖协议与仲裁协议约束、都是四十八小时、复议期间都不停止执行、执行后都可以另行起诉。差异集中在对象与条件上。
有一处细节值得单独记:证据保全没有规定保全期限。 财产保全有十五日、三十日的硬期限,期满未起诉就解除;证据保全没有这样的规定。原因是证据保全的目的一旦达成(证据已经被固定),保全状态自然失去意义,不需要靠期限来解除。
九、第七十一条:错误申请的赔偿
第七十一条与保全、强制令的对应条文同构:申请错误的,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证据保全错误的典型情形有三种。
第一种,请求本身不成立。 申请保全了对方的航海日志,实体诉讼中却败诉,说明这个证据本来就不该被强制提取。
第二种,超出必要范围。 申请封存船上全部文件,实际只需要其中几份。超出部分造成的损失(船无法正常营运、文件无法使用)可能要赔。
第三种,提取了不该提取的原件。 本可以用复制件解决,却坚持提取原件,导致船舶无法办理手续、无法开航。
赔偿范围通常包括:船舶因缺少证书或者文件造成的停航损失、为恢复文件支出的费用、因资料被查封导致的经营损失。举证责任在主张赔偿的一方。
同样要强调:这里采的是过错标准,不是无过错标准。 申请人在申请时有合理依据、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最终实体败诉,通常也不当然构成「申请错误」。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海事证据保全,不涉及海事请求保全与海事强制令。 扣船扣货的条件与期限、强制令的三要件,分别在第三章与第四章,另篇专讲。
第二,本篇不涉及证据的实体效力。 保全下来的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力多大,属于证据规则的范畴,按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能否直接作为证据,站内另有专文讨论。
第三,本篇不涉及船舶检验与公估。 船舶损坏程度、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由检验机构、公估机构出具报告,与证据保全是两件事,本篇不展开。
第四,本篇不涉及公证保全。 通过公证机关对网页、现场进行保全,是另一条路径,适用公证法,与本章的法院保全不同。
第五,本篇不涉及境外取证。 证据在境外时的取证,涉及国际司法协助、海牙取证公约等,本篇不展开。
第六,本篇不判断具体案件中证据保全是否应当准许。 四个条件的判断高度依赖案件事实,尤其「情况紧急」与「证明作用」在个案中差异极大。本篇只讲规则结构,不提供具体案件的结论。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至第七十二条为准。证据保全是否准许、保全方式、证据返还,以受理法院的裁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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