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基本是两类人:一类是已经被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想知道手上这张牌还能不能打;另一类是银行、抵押权人或者买房人,想知道自己会不会被这一权利排到后面去。先说最关键的一点:现在的行使期限是十八个月,不是六个月。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很多人还在用「六个月」的旧说法,那是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的口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条已经被法释〔2020〕25号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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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最长十八个月,从应当给付之日起算: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期限可以约定为更短的合理期限,但不能超过十八个月。
  • 质量合格是前提,范围有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就承建工程部分主张。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在此列。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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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二、权利的成立要件与排除情形

要件内容依据
主体要件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第三十五条
质量要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第三十八条
未竣工情形要件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就承建工程部分主张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要件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可就该装饰装修工程主张第三十七条
顺位要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六条
范围要件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期限要件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一条
放弃限制要件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据此主张的,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

读这张表要抓住三个判断上的关键。

第一,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 第三十五条的表述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直接关系到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主张——条文把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救济路径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另外两条路,不是优先受偿权。

第二,质量合格是硬前提。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都把「质量合格」写在前面。即便工程未竣工,只要已完部分质量合格,第三十九条允许承包人就承建工程部分主张。

第三,范围有明确排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能优先受偿的是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这些衍生款项。第一款则把具体范围的确定指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三、从六个月到十八个月:期限规则的沿革

这是本文最需要说清楚的一点,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会不会过期。

旧规则。 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同一个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新规则。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把期限改为「合理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两处变化的实质影响:

  • 长度从6个月放宽到最长18个月;
  • 起算点从竣工之日改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这个改动非常重要——工程价款往往在竣工后还要经过结算程序才确定应付时间,以竣工之日起算会导致权利在结算完成前就过期;改为「应当给付之日起算」,更贴合工程款结算的实际节奏。

「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怎么定? 法释第二十七条给出了参照规则: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一条虽写在利息计付的语境下,但对判断「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

四、优先顺位的边界

对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于。 第三十六条表述明确。

对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商品房买受人:不得对抗。 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确立的规则——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一条保护的是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边界。

对建筑工人利益:放弃也无效。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针对的是实务中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权的做法。判断标准落在「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上——如果放弃导致承包人无法支付工资,该放弃约定不被认可。

五、实际施工人的两条替代路径

前面说过,第三十五条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主体)另有两条路:

路径一:第四十三条的直接起诉。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注意两点:一是责任上限是「欠付范围」,不是全部工程款;二是法院要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程序上有要求。

路径二:第四十四条的代位权诉讼。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两条路都不是优先受偿权,但都能实际解决「钱从哪来」的问题。

六、配套规则:欠付利息与结算

利息计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起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则认定。

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固定价不鉴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七、边界与不适用

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 它不需要承包人占有工程,但其行使方式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经司法程序实现,不能自行变卖。

装饰装修工程要「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第三十七条的限制语不能忽略。装饰装修通常附属于主体建筑,能否单独折价拍卖要看个案情形。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明确排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主张时要把这几项从优先受偿的请求中剔除,另外按普通债权主张。

期限是除斥性质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 第四十一条用的是「行使期限」和「最长不得超过」的表述,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超过十八个月未行使,权利消灭。

不适用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排除适用的情形,其价款争议不走这套规则。

八、实务上的三个提醒

第一,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证据固定下来。 十八个月的起算点是全部关键。结算协议的签署日、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日、工程实际交付日,这些时间点直接决定权利是否还在期限内。第二十七条的三项规则可以作为认定参照。

第二,起诉时把请求写完整。 请求应当明确为「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注意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单独列项——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这些不享有优先受偿,混在一起写可能影响请求的表述精度。

第三,遇到要求预先放弃的条款要慎重。 第四十二条给了承包人一个保护: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或限制约定,发包人不能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但承包人最好在签约阶段就把这一条摆出来谈判,而不是事后依赖法院认定。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至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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