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实际施工人向谁要钱」的,几乎都是被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推到底层的实际施工主体:活是自己干的,合同却不是自己签的,上手拿不到钱,自己底下还有工人要发工资。法释〔2020〕25号对这一类主体的救济写得相当具体,第四十三条一次给了两条路,第四十四条又开了第三条路。三条路各有各的条件,其中最关键的一条限制是: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的责任以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为限,不是兜底全部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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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第一条路:告上手。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最直接的路径。
  • 第二条路:告发包人,但有上限。 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查明欠付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 第三条路:代位权诉讼。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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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条路径的适用条件对照

路径要件被告责任范围程序要求依据
告上手要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按合同关系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告发包人要件发包人以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查明欠付数额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代位权诉讼要件次债务人(发包人)以到期债权范围为限需证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第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读这张表要抓住三个判断上的关键。

第一,「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一个需要查明的数额,不是一个概括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措辞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发包人已经把钱付清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就不能主张;如果发包人只欠一部分,责任就只在这部分之内。

第二,告发包人时法院必须追加第三人。 条文用的是「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这是程序上的硬性要求,目的正是为了查明欠付数额。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应当把上手一并列为当事人或者说明其身份,便于法院追加。

第三,代位权诉讼有独立的构成要件。 第四十四条指向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除了「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外,还要满足「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这一结果要件。这是一条补充路径,通常在直接起诉的路径受阻时考虑。

三、合同无效背景下的折价补偿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通常处于无效状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和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都可能适用。合同无效之后,钱怎么算?

第一层:质量合格是前提。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层:参照哪份合同。 第二十四条给了一个顺位:先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

第三层:无效后的损失赔偿。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由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裁判。

第四层:质量不合格的反向后果。 第一条、第七条都是围绕「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展开的——第七条: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量不合格时,实际施工人不仅拿不到折价补偿,还可能被反诉赔偿。

第五层:发包人可以一次性告三方。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四、证据上的四个抓手

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最难的是证明「干了多少」和「质量合格」。法释第二十条专门解决工程量争议:

法条依据

这一条给了两层保护:第一优先是签证等书面文件;没有签证但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可以用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对实际施工人尤其重要,因为签证往往掌握在上手手里。

其余三个抓手:

  • 质量验收记录:第二十四条把「质量合格」写成了折价补偿的前提,验收记录、检测报告是核心证据。
  • 结算与付款凭证:证明上手已付、未付的数额,也是查明第四十三条「欠付范围」的基础。
  • 实际履行的证据:第二十四条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往来函件、施工日志、采购凭证可以用来证明哪份合同才是真正履行的那一份。

五、结算与利息的配套规则

计价方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中标文件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利息。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鉴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边界与不适用

实际施工人不是「承包人」。 第三十五条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通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救济路径是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发包人的责任不是连带、不是兜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写的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付清了就不担,欠多少担多少。这一点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不同。

挂靠与转包的路径不同。 借用资质(挂靠)适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转包、违法分包适用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虽然最后都可能落到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但请求权基础与责任主体不完全相同。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不适用建筑法的情形。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排除适用的工程,不走这套规则。

编造事实讨薪有反面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以讨薪为名讨要工程款、编造事实讨薪的行为,法律另有处理路径,不属于正当维权的范围。

七、实务上的三个提醒

第一,优先告上手,把发包人列为被告时要准备「欠付」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法院查明欠付数额。实际施工人若能证明发包人尚有未付工程款,主张的胜算会明显提高;若发包人已付清,对发包人的主张就缺乏基础。

第二,签证拿不到手的,用第二十条第二句。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施工日志、影像资料、材料采购单、监理记录、付款流水,都可以作为「其他证据」。

第三,把质量合格的证明做在前面。 第二十四条的折价补偿以质量合格为前提,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优先受偿同样以质量合格为前提。验收记录、分部分项验收单、检测报告,越早固定越好。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免责声明:本文仅作法律知识普及,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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