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格式条款?什么情况下无效?先说结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常见的会员协议、投保单、供热须知、平台用户协议,大量条款都属于这一类。它不是一律无效,但法律设了两道关:一是提示和说明义务,没做到、导致对方没注意或者没理解那些「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二是三类无效情形,触及其中任何一类,条款直接无效。
先说结论
什么是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方的两项义务(同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没尽义务的后果(同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种无效情形(第四百九十七条):①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理解有争议怎么办(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的两条红线(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一、先判断:这是不是格式条款
三个特征同时具备,通常就构成格式条款:
| 特征 | 含义 |
|---|---|
| 为重复使用而拟定 | 不是为这一单生意单独起草的,而是准备好了反复用的模板 |
| 预先拟定 | 在双方接触之前,条款内容已经由一方写好 |
| 未与对方协商 | 对方没有实际参与条款内容的确定,只能「接受或者走开」 |
反过来,如果某条内容是双方谈出来的,或者虽由一方起草但经过实际协商修改,那它就不是格式条款——这也正是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的道理:双方真正谈过的那一条,效力更强。
二、两道关:提示说明义务 + 无效情形
第一道关:提示和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
-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
-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这一关的后果是明确的: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这些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注意这里的表述是「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是「无效」,而是这条从一开始就没进合同。
在实务中,「合理方式」的判断通常看:字体大小与加粗、是否单独确认、是否用通俗语言解释、是否给予阅读时间等。只把条款藏在密密麻麻的小字里,很难被认定为已尽提示义务。
第二道关:三种无效情形
| 无效情形 | 要点 |
|---|---|
| 具有法定无效情形 | 包括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以及第五百零六条列明的两类免责条款 |
| 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关键在「不合理」三个字 |
|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直接剥夺对方的核心权利,一律无效 |
第五百零六条专门点了两类「一定无效」的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也就是说,不管合同怎么写,这两类责任都免不掉。
三、两个真实案例
裁判规则供热企业在供暖供热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供热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费的法律规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供热企业在《供热须知》中规定用户须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热费用,排除用户选择按照用热量缴费的权利,系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给你的启示这是一条很典型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型无效条款。供热企业把「按建筑面积缴费」写进统一印制的《供热须知》,看起来是「规定」,实质上是在合同里把用户依法可以选择的权利删掉了——即便用户签了字,这种条款对用户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遇到「须知」「管理办法」「客户协议」里的单方规定,不必先假定它有效,而要问一句:它排除了我的哪项法定权利?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
给你的启示这条案例揭示了一个常见套路:让你勾选「同意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但按本案的裁判逻辑,这个勾选不能单独成立——还要同时满足「该商品根据其性质本身就不宜退货」这个条件。换句话说,「你同意过」不等于「权利可以被拿走」。消费者遇到这类「默认勾选」时,保留页面截图、下单记录,维权立场是清楚的。
四、三个提醒
① 「签了字」不等于「条款有效」——格式条款受提示说明义务和无效情形双重约束,签字不能治愈不合法的条款。 ② 分清「不成为合同内容」和「无效」——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触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的,才是无效。 ③ 一般合同里的格式条款同样适用——格式条款不只出现在消费者场景。B 端采购、设备采购、工程分包合同里由一方统一提供的条款,同样要接受这套规则检验。
合同里写「本公司对任何损失概不负责」,有效吗?
大概率无效。这类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如果涉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更是明确无效。
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吗?
通常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和条款多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投保人协商,因此受提示说明义务的约束;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属法定义务,相关解除权条款不属于提示说明义务范围(参见人身保险相关裁判规则)。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这句话有用吗?
没有法律效力上的当然优势。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签合同时对方没给我看条款,事后能主张不算数吗?
可以主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你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你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双方协商修改过的那一条,还算格式条款吗?
经过实际协商确定的条款不再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一句话:格式条款要先过「提示说明义务」这一关(没做到的条款可以不成为合同内容),再受「三类无效情形」约束;理解有争议时按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免责条款的专门限制,可参阅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什么情况下无效?;格式条款的一般效力判断,可参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