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方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未尽义务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条款本身违法的则无效。
格式条款本身不是坏东西,它降低交易成本,让成千上万份合同在几分钟内签完。法律真正盯住的是三件事:有没有把异常条款讲清楚、条款内容有没有越过公平底线、出现歧义时怎么解释。这三件事对应三种完全不同的后果。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一、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条款由一方事先写好,目的是反复用于同类交易。重复使用是拟定时的目的,不是事后统计的结果。某个条款只因这一单第一次使用、还没来得及用第二次,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
二、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这是最实质的要件,判断标准是对方对该条款有无实际磋商空间:条款是否可改、提出修改后提供方是否愿意谈。合同整体经过谈判,不妨碍其中个别条款仍属格式条款;反之,名为「补充协议」的文件若由一方单方拟定且不容修改,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三、三种常见抗辩都不成立。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的,也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我们用的是示范文本」「合同里写了本条款不属格式条款」「这个条款只用过一次」这三句话,都挡不住认定。
四、第一层后果: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提供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注意后果是「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是「无效」——条款被视为从未进入合同,其余条款照常有效。这是一条抗辩路径,不是撤销之诉,故不受撤销权除斥期间限制。
五、提示与说明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 解释第十条把标准落细:提示须在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指向免除或减轻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等异常条款;说明须按对方要求,就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举证责任由提供方承担。对电子合同,仅以设置勾选、弹窗为由主张已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举证符合前两款要求。加粗字体只是起点,能否证明对方真的看到并理解,才是争点。
六、第二层后果:三种情形下条款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列举:具有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以及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第三项没有「不合理」这个限定词,只要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一律无效,没有权衡余地。第二项才要做合理性判断。
七、第三层后果:解释规则,不是效力规则。 第四百九十八条三句话各有分工: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三句只在条款有效、但含义不清或前后冲突时才有适用空间。已依第四百九十六条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无需解释,已依第四百九十七条无效的条款也无解释余地,顺序不能颠倒。
八、消费者场景适用更严的专门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示数量质量、价款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与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消费者要求说明;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与民法典相比,消法的提示范围更宽,且对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直接认定无效,不区分是否已尽提示义务——提示过的霸王条款照样无效。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 格式条款无效(第四百九十七条) | 不利解释规则(第四百九十八条) |
|---|---|---|---|
| 法律后果 | 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视为不存在 | 该条款自始无效 | 按对提供方不利的含义确定条款意思 |
| 触发条件 | 未提示或未说明,致对方没注意或没理解 | 具备无效情形、不合理免责或限制主要权利、排除主要权利 | 条款有效但含义有争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 |
| 谁来主张 | 对方当事人,作为抗辩提出 | 任何利害关系人,法院也可主动审查 | 主张有利于己方解释的一方 |
| 与其余条款的关系 | 其余条款照常有效 | 其余条款照常有效,不影响整体 | 条款有效,仅含义按不利解释确定 |
| 对比项 |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
|---|---|---|
| 提示范围 | 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数量质量、价款费用、履行期限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与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 |
| 内容不公的后果 | 需判断是否「不合理」 | 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直接无效 |
| 提示义务的举证 | 由提供方承担(解释第十条) | 未单独规定,仍适用民法典与解释第十条 |
| 强制交易 | 未专门规定 | 明确禁止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最需要纠正的误区是「格式条款没提示就无效」。没提示,条款根本进不了合同;进了合同但内容越界,才谈无效。前者由对方主张,后者可由法院主动审查,论证必须分开。
实操指引
- 收到写着「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的通知或告示:什么是格式条款?什么情况下无效?,按三层后果逐层检验,别停在「无效」两个字上。
- 已经签了字、想推翻其中一条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没提示没说明,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吗?,走「不成为合同内容」比走「无效」举证更轻。
- 对方拿出示范文本、或称合同已写明不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新标准:勾选弹窗不算数、示范文本不免责,解释第九条已封堵这类抗辩。
- 条款有两种读法、双方各执一词:格式条款解释:不利解释规则,按通常理解、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的顺序适用。
- 相关词条:违约金。写在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同样要先过提示说明与公平性两道审查。
常见问题
问:合同里有一条免责条款,字体加粗了,但我签字时根本没看,还能主张它不算数吗? 答:可以尝试。加粗只满足「明显标识」的形式要件,提供方还要证明你确实注意到并理解了。若条款藏在附件深处、字号与其他条款无异、内容复杂而未作解释,仍可能被认定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问:格式条款被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合同还有效吗? 答:合同原则上仍然有效,只是这一条视为不存在,双方按其余条款以及法律补充规则履行。无效则指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不成为合同内容指条款从未进入合同。
问:商家说「本店商品售出概不退换」,还贴在收银台上,这条有效吗? 答:通常无效。对消费者而言,这类店堂告示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的规定,依消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内容无效;即便商家主张已经张贴提示,也不能使霸王条款起死回生。
问:电子合同里勾了「我已阅读并同意」,就算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吗? 答:不一定。依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提供方仅以设置勾选、弹窗为由主张已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需证明采用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识,并就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与法律后果作出了通常能够理解的说明。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格式条款的认定、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在个案中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合同文本、签署流程与页面留痕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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