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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服务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1-06-16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手机号里还有十一块七,人被停机了,理由不是欠费,是「话费有效期到期」。

运营商说入网协议、发票、宣传册、短信都告知过;法院说:协议里没写,告知也拿不出证据,这条限制对用户不生效。

指导案例64号,格式条款里藏着的限制条件,不告知就不算数。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刘超捷在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办理「神州行标准卡」,预存五十元并参加充五十送五十活动。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列举可暂停或限制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列举可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服务的情形,均不包含有效期到期。二〇一〇年七月网上充值五十元;同年十一月七日使用时发现已停机,查询得知运营商于十月二十三日以话费有效期到期为由暂停服务,此时账户余额十一元七角。

法院认为:话费有效期直接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经营者负有在订立合同前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协议未约定、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告知,暂停服务、收回号码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判令取消对该号码的话费有效期限制,恢复通信服务。

三、赵律师点评

余额十一块七,服务被停了

用户办卡时预存五十元、参加充五十送五十,一年内两次充值,账户里还有十一元七角。停机不是因为欠费,是因为运营商内部有一条「话费有效期」的规则到期了。用户去营业厅查询才知道这条规则存在。案子打到法院,请求只有两项:取消有效期限制、恢复通信服务——不索赔,只要求合同按原来的样子继续履行。

限制条件没进合同,就是没约定

入网服务协议把可停机的情形一条条列了出来: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扣划不成功、预付费余额不足未及时补交。列举里没有「有效期到期」。法院按字面理解:写进去的是约定,没写的就不是。运营商后来主张行业惯例里一直有有效期,法院没有采纳——惯例不能替代约定,更不能替代告知。这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普遍意义:列举式条款是封闭的,别指望法院帮你往里加。

订约时没说,缴费时再说也晚了

判决里最关键的一句: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选择权的时点在签约那一刻——用户知道有有效期,可能就不买这张卡,或者换个套餐。事后告知只能让用户被动接受既成事实。这一条对所有预付式消费都通用:健身卡的有效期、培训课的课时清零、会员的年费到期,判断标准都落在「签的时候知不知道」。

举证责任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运营商说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告知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发票上的小字、宣传册里的说明、群发短信,都要能对应到具体用户、具体时点,否则等于没告知。这就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落点:谁提供格式条款,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证明不了,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本案把这个举证责任分配演示得很清楚。

今天的预付卡、会员期、套餐到期

规则没变,场景变多了:健身卡「开卡后一年内有效」、培训课「课时两年清零」、云存储「套餐到期降速」、软件「订阅到期停服」。判断仍是三步:条款有没有写进合同、有没有在订约前以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是否知情同意。三步缺一,限制条件对用户不产生效力。给消费者的动作是签约时把有效期、到期处理、自动续费三栏拍照留存;给经营者的动作是把限制写进主合同、用加粗或者单独确认的方式提示、留存用户点击确认的记录。

格式条款不是不能写限制,而是写了还要让人看见。把「有效期」藏进附件、把「到期清零」留给客服口头解释,短期省了沟通成本,长期就是把合同的一部分交给了法院去否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

(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

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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