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债权人先打代位权诉讼,赢了三千六百三十六万,执行时次债务人名下只剩两辆查封未能控制的机动车,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他回头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一审被驳,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代位权诉讼胜诉不等于债权实现,未获清偿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
指导案例167号,划清了「一事不再理」与「债的保全」之间的边界。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签订四十一份采购合同,滚动结算,付款金额与单份合同货款并不一一对应。大唐公司累计付款十八亿二千七百八十六万余元,百富公司累计开票十八亿六千九百一十五万余元,双方对供货货值争议巨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大唐公司对次债务人万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判万象公司支付三千六百三十六万九千余元;执行中仅查封两辆机动车且未能实际控制,二〇一七年三月终结本次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代位权诉讼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未执行到财产即未消灭,债权人有权就未获清偿部分另行向债务人主张,且不构成重复起诉——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起诉要件均不相同。改判百富公司返还货款一亿五千三百四十六万八千元及利息。
三、赵律师点评
赢了代位权诉讼,钱没到账
代位权诉讼判下来三千六百三十六万九千余元,债权人随即申请执行;法院查明次债务人名下有两辆机动车,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债权人限期内也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收场。债权人转身起诉自己的债务人,要求返还货款。一审只支持了七千五百八十一万四千余元,二审改判到一亿五千三百四十六万八千元。差额近七千八百万,来自对账方法,也来自那笔三千六百三十六万该不该扣。
「即予消灭」这四个字,前提是实际受偿
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表述容易被读成「代位权判决生效,债的关系即消灭」。判决给出的解释是: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执行终本、一分钱没执行到,清偿义务未履行,债的关系自然没有消灭。这条对执行不能的案子意义很大——它意味着代位权诉讼不是一次性的赌注,输了不赔,赢了没收到也不算结束。
不是重复起诉,也不是择一选择
两个障碍被逐项拆掉。重复起诉这一关:代位权诉讼的被告是次债务人,后诉的被告是债务人,主体不具同一性;前者针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后者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诉讼标的与请求范围不同;起诉要件也不同,代位权诉讼还要满足专属于它的条件。结论是两诉法律上关联、但非同一事由。择一选择这一关:判决讲得直白,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等于强迫他在起诉前先做次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尽调,调查不准就自担不能清偿的风险,这会抬高维权成本、挫伤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与制度目的相反。
滚动结算的账,法院是怎么算的
一审与二审的差额来自对账方法。二审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付款流水为基础认定供货,一审采信了部分供货抗辩。给买卖双方的提醒有三条:滚动结算必须有月度对账单并双方签章,否则一旦争议,法院只能退回到发票与流水;发票不是收货凭证,但长期开票而未提出异议,会成为认定供货的重要依据;单笔合同的付款与单笔货款不对应时,别指望法院替您逐笔匹配,日常就得把对应关系记清楚。
债权保全的正确顺序
先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没有到期债权,有就提代位权诉讼;同时保全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要因为提了代位权诉讼就停下对债务人的追索。代位权诉讼胜诉只是多了一条执行路径,不是把原债权换掉了。真正要防的是两头落空:一头是次债务人无财产,另一头是自己对债务人的诉讼被时效或程序挡回去。两条线并行,才有兜底。
债的保全制度是为债权人多开一扇门,不是让他换一扇门。代位权诉讼赢了收不到钱,回头再诉债务人不算无理取闹——这是本案给出的明确答案。但回头这条路能不能走通,取决于对账凭证扎不扎实、诉讼时效有没有守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万象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经该院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大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
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
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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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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