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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1-10-1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三家关联公司,同一个经理、同一个财务负责人、同一个出纳,共用结算账户,对外付款只看一个人的签字。欠了一千零五十一万货款的是其中一家,已经垮了。

债权人把三家一起告了。一审二审都判:另外两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导案例15号: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互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一九九九年、瑞路公司成立于二〇〇四年,两家股东均为王某等人;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二〇〇五年,二〇〇八年股东变更为张某(持股九成,系王某之妻)与吴某。三公司经理均为王某,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免去某人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

三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手册、经销协议与结算账户,对外宣传信息混同,还曾共同向供货方出具说明,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法院认定三公司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所欠一千零五十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七角一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公司,一套人马

判决查明的事实细到让人吃惊: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完全相同;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连免去子公司副总经理这种人事决定都由另一家公司作出;经营范围重合且其中一家被另一家完全覆盖;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结算账户;招聘广告留同一个电话同一个传真。这些不是偶然的相似,而是一个经营实体套了三张营业执照。

三条混同线,各自怎么证

人员混同:看工商档案里的任职记录、社保缴纳主体、人事任免文件的签发主体。业务混同:看经营范围重合度、是否共用合同模板与销售手册、对外宣传是否区分不清。财务混同:看是否共用账户、资金往来能否区分、对外付款依据是否集中在一人签字、收据上盖的是哪家的财务章。本案最狠的一条是:三个公司共同向供货方出具说明,要求把债权债务与销售量都计到其中一家名下——这是自己写的混同证据。

法条没写「关联公司」,为什么还能判连带

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的条文,字面上写的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本案被告不是股东,是兄弟公司。判决的处理是参照适用:三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一家承担所有关联公司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行为违背法人制度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其本质与危害结果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条判令连带。这条思路后来被司法解释与公司法修订吸收,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有了明确依据。

债权人取证,从公开信息开始

本案的证据大部分来自公开渠道: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股东信息、招聘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与公司简介、公证处对网页内容的保全公证书、对出纳的询问笔录。给债权人的顺序建议是:先查三家公司的工商档案与年报,比对人员与地址;再查招聘信息、官网、公众号,看宣传是否混同;然后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看是否共用账户、资金能否区分;最后才是内部账册——这一步往往要靠法院责令提交,拿不出来本身也是不利后果。

集团化经营的红线在哪

控股、参股、兄弟公司并存,法律并不禁止。红线是三条:人员别完全重合,尤其是财务负责人与出纳;账户别共用,关联往来要有合同、有对价、有独立账簿;对外别混着宣传,别自己出函说「业绩都算在某一家名下」。本案的败因不是关联,而是「分不清」。真要做到风险隔离,就得在每个环节留下「我们是两家公司」的证据。

人格混同的案子,赢在证据的颗粒度。说「他们是一伙的」没有用;要说清谁在哪家公司领工资、哪笔钱从哪个账户出、哪份文件由哪家公司签发。法院认的是这些。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

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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