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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4-06-3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船石油焦,合同约定了七项指标。到货检验,六项合格,只有硬度一项低了:约定三十六到四十六,实际三十二。

买方主张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款赔损。一审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推翻:不构成根本违约。

指导案例107号:货物有瑕疵,但买方经合理努力能使用或转售的,不算根本违约;公约优先,公约没规定的适用约定法。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八年四月,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依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卖方交付的石油焦硬度指数为三十二,低于合同约定的三十六至四十六。买方认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德国及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的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一审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公约且未排除,故应优先适用公约;公约未规定的问题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纽约州法律;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不是公约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可作理解参考。关于根本违约:合同就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尺寸、热值、硬度七项作出约定,买方仅对硬度一项提出异议;该指数为三十二的石油焦仍可使用,买方亦已以「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转售。故不构成根本违约。撤销一审宣告合同无效的判项,改判赔偿货款损失一百六十一万零五百八十一美元余及堆存费损失。

三、赵律师点评

七项指标,只有一项不合格

合同对石油焦的化学与物理特性约定了七项: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到货后买方只对硬度一项提出异议——约定典型值三十六至四十六,实际三十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把这一项放回七项里看,结论就变了。

法律适用,三步走

第一步,看公约是否适用: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一审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公约且未排除,故优先适用公约。第二步,公约没规定的问题,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本案是纽约州法。第三步,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不是公约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只能作为理解公约条款的参考资料。这三步是涉外合同案件的标准动作,写代理意见时按顺序来,别一上来就引外国判例。

根本违约的判断:能不能用、能不能卖

判决给出了一个很实用的标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本案的事实链条支撑了这个结论:买方自己提交的大学材料也不否认硬度三十二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用途有限;买方为减少损失积极转售,并在致卖方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转售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既然能卖且卖得不差,合同目的就没有落空,根本违约不成立。

结果:解除合同被撤销,改判赔差价

一审宣告合同无效、返还全部货款并赔损失;二审撤销无效判项,改判赔偿货款损失一百六十一万余美元及利息、堆存费损失九万八千余美元。也就是说,货物仍归买方,卖方赔的是质量差价与额外费用。这个结果对双方都更合理:买方拿到了补偿,卖方避免了整船退货。也给买方一个提醒:签合同的时候,声称「根本违约」比证明「质量不符」难得多,赔偿路径往往更现实。

给外贸企业的四条

一,质量条款写清指标、检验方法与异议期:七项指标都写了,但只有一项出问题,说明条款本身没问题,问题在异议范围。二,明确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约定适用公约还是排除公约,结果差别很大;本案因未排除而适用公约。三,减损义务要主动做并留痕:本案买方转售并函告价格,本来是减损,反过来成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做减损时要意识到它的双面性。四,检验与证据同步:装港检验、卸港检验、第三方检测报告,谁的报告、什么方法、什么时点,都要在合同中约定,否则争议时各说各话。

根本违约不是「质量不合格」的同义词。它是「合同目的落空」。判断目的有没有落空,最朴素的办法是问一句:这批货还能不能用、能不能卖?能,就不是根本违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2008年4月1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一、宣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损失520339.77美元。

宣判后,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10581.74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98442.79美元。

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号:(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7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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