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全流程
按步骤走 · 材料一次备齐 · 每个期限都有法条依据
流程步骤
判断是否属于“情况紧急”
对方正在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欠款即将被挥霍、导致以后判决难以执行的,属于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找对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有管辖权的法院
诉前保全,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一百零四条)。
提交申请书与财产线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写明请求保全的数额、被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按要求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保全规定第五条);没房没现金的,可以用财产保全责任险、金融机构独立保函等方式提供担保(第六条、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险”往往是成本最低的担保方式法院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裁定即执行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四条)。对于一般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保全规定第四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不得超出请求保全的数额。
三十日内必须起诉或申请仲裁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四条、保全规定第十七条)。
这三十天是硬杠杠,逾期保全自动解除,等于白做申请错误要赔偿,不服可申请复议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
材料清单
| 材料 | 说明 |
|---|---|
| 财产保全申请书 | 写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象与保全方式 |
| 身份证明与授权手续 | 申请人身份证件;委托代理的委托书 |
| 被保全财产线索 | 对方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工资等具体财产信息 |
| 担保材料 | 财产担保书、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或金融机构独立保函 |
| 债权证据 | 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能证明债权的材料 |
关键期限
| 事项 | 期限 | 依据 |
|---|---|---|
| 诉前保全裁定 |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
| 一般财产保全裁定 | 接受申请后五日内作出;需担保的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
| 诉前保全后起诉或申请仲裁 | 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
| 对保全裁定的复议 |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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