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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再审 · 2014-05-3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整厂搬迁,一台彩印机在运输途中钢丝绳断裂侧翻,损失一百四十九万八千余元。保险公司赔完拿到权益转让书,转头起诉总承包方。

承包方两手抗辩:代位求偿只能针对侵权,我没过错;发包人已经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我不该再赔。一审支持、二审全驳,再审又改回支持。

指导案例74号:第三者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同样在代位求偿范围内。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八年十月,两家制罐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专用条款明确「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镇江安装公司随后将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一家运输公司。发包人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两家制罐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不是被保险人。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运输车辆转弯时钢丝绳断裂,彩印机侧翻滑落损坏,公估定损一百四十九万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三角二分。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权益转让书,起诉镇江安装公司。

再审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并未限定为侵权损害;代位求偿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请求权基于违约亦可。承包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不能借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险免除自己的违约赔偿责任。改判支持赔偿款一百四十九万八千四百余元,公估费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三级法院,三种结论

一审支持保险公司的请求,二审全部驳回,再审又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分歧集中在两个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险能不能替承包人挡下这一笔。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决定了施工、运输、安装行业里保险与赔偿责任的边界。

「损害」两个字,没写「侵权」,也没写「过错」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表述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判决抓住这一点:立法者若想限定为侵权,写「侵权损害」并不难,既然没写,就不能替它加。从制度目的看,代位求偿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分别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获赔、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利益,并防止道德风险;违约造成的损害同样会产生这种双重获利,同样需要代位。所以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不问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还是违约。承包人另主张自己对事故没有过错,判决回应得干脆:本案是基于违约而非侵权行使代位权,有无过错对处理结果没有影响。

违法分包,把「我没动手」这个抗辩提前废掉了

合同专用条款写明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施工,承包人却把吊装、运输分包出去;通用条款又约定分包单位的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两句话一叠加,承包人对自己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这一点,就再也说不通了。给施工企业的提醒很直接:明令禁止分包还分包,等于自己把责任的口子撕开;即使允许分包,也要在分包合同里把保险与赔偿的追偿链条写清楚。

财产损失险挡不住责任险

承包人的抗辩逻辑是:发包人投了保、保费算在总包价里、我也应当是被保险人,所以损失该由保险承担。判决用保险利益把这套逻辑拆开:不同主体对同一标的可以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发包人是所有权人,投的是财产损失险;承包人是施工方,需要的是责任险;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投保单还明确写了承包人不是被保险人,发包人也从未表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想靠别人的财产险覆盖自己的责任,法律上找不到这条路。

合同里的保险条款怎么写才不挖坑

三件事要写清:一是谁投保、投什么险种,财产损失险与责任险分开写,被保险人名单列全,别用「相关方」这种模糊表述;二是保额、免赔额与交叉责任怎么处理;三是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最终由保险承担,正确做法是要求承包人投保责任险并加保,或者在合同里明确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承包人的代位求偿,而不是靠「保费算在总价里」这种推断。这三条写进去,能省掉一场三级法院的官司。

给施工与运输企业:分包要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别在专用条款明令禁止时动手;自己这一侧的赔偿责任用责任险覆盖,别指望对方的财产险;合同里的保险条款写清险种、被保险人、是否放弃代位求偿。给保险公司:赔付前把权益转让书做扎实,赔付后追偿的对象不限于侵权人,违约方同样在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

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通用条款”第40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465335.56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29894340.88元。

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XXX69、苏LXX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0年3月9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2009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一、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498431.32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关于给付479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镇江安装公司提出,在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镇江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

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险人地位,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两制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作出如上判决。

案号:(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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