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八年六月底借款到期,二〇一九年八月债权人才起诉,中间隔了二十一年。债务人一句「超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法院不予保护」,一审二审都把人挡在门外。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普通时效被多次中断且从未届满,二十年最长期间不适用。
指导案例249号,把「最长保护期间到底管什么」讲清楚了。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九九七年底,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五百三十八万一千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履行期届满,未还本息,也未办理抵押手续。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原种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此后二〇〇八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四次催收均有签收,二〇一五年公告催收,二〇一六年债权两度转让并通知债务人。二〇一九年八月起诉,债务人在诉讼中提出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是为解决权利人长期不知道权利受损或者不知义务人的情形,本案不属该情形;债务人签字盖章使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并可能据此推迟诉讼,再提时效抗辩有违诚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赵律师点评
欠了二十一年,为什么还能判
时间轴摆出来就清楚了: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情况属实」;此后每隔两年催收一次,全部有签收;二〇一五年公告催收;二〇一六年债权转让两次,每次都通知到债务人;二〇一九年八月起诉。二十一年里,债权人没有一年是沉默的。一审、二审法院只看了「从到期到起诉超过二十年」这一个数字,直接适用最长期间驳回;再审把这个数字拆开,问的是这二十一年里到底发生了什么。
二十年最长期间,管的不是「知道了还拖」的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两层:普通时效三年,起算采主观标准——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最长保护期间二十年,起算采客观标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判决把两者的分工讲得很明确:最长期间解决的是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权利受损、或者不知道义务人、因而无法主张权利的问题。它是一道兜底的时间上限,不是给明知有权利却长期不主张的人准备的免责牌。本案债权人一路催收,客观上不存在「不知道」的缺口,最长期间就失去了适用前提。
债务人签了「情况属实」,这四个字很贵
盖章加上手写「情况属实」,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一笔既是时效中断的证据,也是债务人认可债务存在的事实。判决特别指出:这个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产生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再拿时效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务中很多债务人以为在催收单上签个字只是走个流程,本案说明这四个字会被法院拿来衡量他后续抗辩的正当性。
如果中间断了呢,反过来的教训
假如二〇〇六年之后既没有催收也没有公告,普通时效在二〇〇九年就届满了;即便债务人不提时效抗辩,只要他提,债权人就得出局。所以本案真正值钱的不是法律观点,而是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份催收通知书都有签收,公告催收有可核验的记录,债权转让每次都通知到债务人。中断是靠自己一次一次做出来的,不是靠起诉时讲道理讲出来的。
给债权受让方的三件事
受让债权之前,把历次催收凭证按时间排成一张表,逐段核对中断间隔有没有超过三年;核对债权转让通知是否真正送达债务人,这一步漏了,中断链就断在转让环节,本案两次转让都做了通知才没有留下缺口;最后把起诉时间与最早到期日之间的距离算清楚,若已超过二十年,先准备「持续主张」的证据包,再谈诉讼策略。这三件事做完,才谈得上报价。
时效抗辩是债务人手里最便宜的一件武器,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证据战。债权人真正要保存的不是一份合同,而是一条不间断的主张记录:催收函的签收页、公告的原件、对账的回复、还款承诺的往来。把这条链留住,二十年这道坎跨得过去;留不住,三年就可能出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币种下同)。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催收债权。
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
2019年8月20日,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略)。法院审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
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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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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