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免除或者减轻一方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法律只否定其中两类——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余免责约定原则上有效。

适用条件

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是本领域错误率最高的题目。大量普法文章写成「免责条款一律无效」,这是硬错。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给出的是穷尽式列举:只有两项情形无效,除此之外,包括一般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风险分配的范围,法院不应否定其效力。

一、先识别对象:免除或者减轻未来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既包括完全免责,也包括限制责任、设定赔偿上限、缩短异议期间等实质上减轻责任的内容;既可能出现在格式合同中,也可能写进双方逐条谈成的定制合同。第五百零六条针对的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限于格式条款,这一点常被忽略。它也不等于不可抗力免责:后者是第五百九十条基于法定事由的免责,无须当事人约定;更不等于约定解除条件或者责任限制中的违约金调整。

二、第一项情形: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一律无效。 只要条款指向的是人身损害,无论加害人过错轻重、相对人是否签字同意、是否已经书面确认风险,条款均无效,不存在「一般过失可以免责」的例外。典型的如活动组织者约定「参加者受伤概不负责」、场所经营者约定「顾客人身伤亡与本店无关」、运输方约定「旅客伤亡自行承担」。人身权益具有不可处分性,事前放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

三、第二项情形: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里的关键词是故意与重大过失,二者缺一即不落入无效。故意是明知并追求或者放任,重大过失是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而一般过失,即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把该风险分配给一方。因此,仓储方约定「因轻微保管不当造成货物短少不承担责任」、承运方约定「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货损赔偿以运费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认定有效。写文章或者答辩时把这一类一并宣布无效,属于对第五百零六条的误读。

四、第五百零六条是效力底线,格式条款还要再过第四百九十七条。 两个条文是叠加关系而非替代关系:免责条款只要是格式条款,除须通过第五百零六条的检验,还要审查是否存在第四百九十七条的三种情形——具有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就是说,一份免责条款即使不涉及人身损害、不涉及故意或重大过失,仍可能因为「不合理」而被认定无效。反过来,非格式的定制免责条款只受第五百零六条与第一百五十三条约束。

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不成为合同内容,不是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与无效在后果上并不相同:不成为内容,等于该条款自始没有进入合意;无效则是条款进入合意但不被法律承认。抗辩时的选择会影响举证方向,前者只需证明对方未提示,后者要证明内容本身违法或者不合理。提示义务须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完成,说明义务须按对方要求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举证责任在提供方;电子合同中仅设置勾选、弹窗通常不够。

六、免责条款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要走第一百五十三条的通道。 第五百零六条本身就是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效力规定,不能反过来用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一般过失免责一概否定。但在涉及安全生产、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等领域的强制性规定时,确有必要审查是否违反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此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列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五种情形: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实际履行影响显著轻微、认定无效有失公平;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其他主体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权益;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而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一方订立时违反但事后已具备补正条件却违背诚信不予补正;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第十六条讲的是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但书的一般规则,并非专门针对免责条款的裁判规则,引用时必须把这层逻辑交代清楚,不能直接说「依解释第十六条,免责条款有效」。

七、条款无效的后果是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依第五百零六条被否定的只是该免责条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因此失效,当事人仍须履行主给付义务;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侵权责任编主张赔偿,也可以依违约责任主张,形成请求权竞合。若整个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按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返还与赔偿。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第四百九十六条未提示说明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免责
规范对象所有免责条款,不限格式仅格式条款仅格式条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一方
触发条件人身损害,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不合理免责、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主要权利未以合理方式提示、未按要求说明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律后果条款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条款无效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并可解除
举证责任主张无效一方证明损害类型与过错程度主张无效一方证明内容不合理提供方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主张免责一方证明不可抗力与因果
可否预先放弃人身损害与故意、重大过失不可放弃不可可以补正提示后重新订约可以约定排除,但须明确

辨析的关键有三处。其一,第五百零六条只有两类无效,一般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有效,这是最常被写错的地方。其二,第五百零六条与第四百九十七条是叠加适用,格式免责条款要同时过关。其三,「不成为合同内容」与「无效」是两种不同后果,前者靠提示说明义务,后者靠内容违法或者不合理,抗辩时不能混用。若争议涉及格式条款的整体效力,可延伸阅读格式条款;若涉及不可抗力,见不可抗力。

实操指引

常见问题

问:合同约定「因一般过失造成货物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有效吗? 答:通常有效。第五百零六条第二项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不在无效之列,属于双方对商业风险的自愿分配,法院一般予以尊重。若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还要依第四百九十七条审查是否不合理地免除责任。

问:参加极限运动前签了「伤亡自负」的承诺书,受伤后还能索赔吗? 答:可以。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依第五百零六条第一项一律无效,签字与否不影响结论。但责任比例会考虑受害人是否违反安全规则、是否自甘风险,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减轻责任,而非完全免责。

问: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整个合同是不是都作废了? 答:不是。第五百零六条否定的是该条款的效力,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仍须履行主给付义务。受害人可依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主张赔偿;只有在合同整体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才按第一百五十七条全面清算。

问:格式合同里的免责条款没有加粗提示,是无效还是不生效? 答:应先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依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路径的举证重点是提示方式是否显著,举证责任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若同时存在不合理免责情形,可一并主张第四百九十七条无效。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免责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损害类型、过错程度、是否为格式条款以及提示说明的具体方式,个案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合同文本与事故证据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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