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软件点「我已阅读并同意」,办卡签一沓合同,出事翻开才发现里面有一行小字「本平台对数据丢失不承担责任」——搜「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人,多半是想知道:这些埋在合同里的小字条款,到底算不算数?2023 年施行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给出了一个实务感很强的答案:互联网订立的电子合同,光靠勾选、弹窗想证明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法院不予支持。这篇把新标准掰开讲,消费者和做生意的两侧都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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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两条退路被堵死:以「合同系依据示范文本制作」「双方约定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否认格式条款性质,法院不予支持。
  • 提示要「足以引起注意」:对免除或减轻责任、排除或限制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须用通常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
  • 说明要「通常能够理解」:对方要求说明的,要就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书面或口头解释;电子合同仅设勾选、弹窗不能证明尽到义务。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二、要件拆解:提示说明义务怎么才算尽到

要件条文要求实务把握
对象免除或减轻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免责条款、限责条款、管辖约定、单方解除权、自动续费条款都在射程内
提示方式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加粗、下划线、弹框单独展示;藏在第十几页正文的普通小字不算
说明程度概念、内容、法律后果,通常能够理解不能只念条款原文,要讲清「签了以后会怎样」;对方未要求说明的,说明义务以要求为前提
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举证电子合同要有留痕设计;仅勾选、弹窗不足以完成举证
后果未尽义务致对方没注意或没理解该条款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等于这一条对没进来过

三、新标准新在哪:三个务实的变化

第一,格式条款的身份之争被简化了。以前商家爱辩「我们用的是行业协会示范文本」「双方确认这不是格式条款」「这条只用过一次」,试图绕开提示义务。司法解释明确:只要条款符合「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这些说法统统不管用;「未实际重复使用」的抗辩要靠证据证明条款本身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口头一句「第一次用」无效。

第二,给出了可操作的履行标准。提示义务的标尺是「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同样一份合同,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放显著位置,与混在密密麻麻正文里,法律评价完全不同。说明义务以对方要求为前提,但一旦要求了,就要讲到「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三个层次,达到普通人能听懂的程度。

第三,电子合同的举证被点名收紧。勾选、弹窗是几乎所有平台的标配,但司法解释只承认它们是「起点」而非「证明」:要过举证关,还得回到前两款的实质标准——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有没有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单独呈现、有没有留下可回溯的说明记录。这意味着平台光靠用户协议里一句「您已充分阅读」是扛不住质疑的。

两个高频场景值得单独展开。

场景一:线下大额消费的合同。健身房、装修、购车这类合同往往一式几页,最后一页签名处上方有一行小字「乙方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全部条款」。消费时没人逐条读,出事后再主张「没提示」,成败取决于签约版本的异常条款排版:免责、限责、退费规则有没有加粗、有没有单独列示。这里给消费者一个可执行的签约动作——要求销售人员把关键条款指给你看一遍,全程录音;几分钟的成本,换来日后举证的从容。

场景二:自动续费与周期扣款。会员到期自动扣费、沉默续约,是近年被监管反复点名的异常条款典型。按第十条的标准,开通页面必须以明显方式提示扣款规则、周期与取消路径;只在协议深处写一句「到期自动续费」的,用户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要求退款的,有相当的支撑。被连续扣了几期的,保存扣款记录与开通页截图(或公证页面),先与平台协商退款,协商不成向消协或监管部门投诉。

还要说清一个时间问题: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没有统一的除斥期间限制,但它终究依附于合同争议本身——纠纷发生后再翻旧账来得及,拖到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多年、交易关系早已终结的,主张的现实意义和说服力都会下降。发现异常条款对自己不利,尽早表态、尽早留痕,比事后翻案主动得多。

对商家再多说一句:这套规则表面收紧,实际是给守规矩者让路。同样做平台,把提示说明做扎实的那家,条款在诉讼中被认定的概率显著更高;反之,靠小字埋条款省下的「合规成本」,迟早以败诉加商誉的方式还回去。把第十条当成产品设计规范,而不是诉讼防线,才是正解。

最后把举证责任的地图画完整:第十条第三款把「尽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压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这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则一脉相承。翻译成大白话:发生争议时,商家要拿出证据证明「我当时提示得足够醒目、说明得足够清楚」;消费者一方只需指认「这个条款对我有重大利害关系,我没被提示到」。举证地位决定了双方的策略——商家侧的证据体系(版本管理、单独确认、说明记录)要建在缔约环节,事后补做几乎不可能;消费者侧则要把「没看到、没人讲」的事实细节记牢,时间、渠道、页面样式,回忆得越具体越可信。一张截图、一段客服录音,往往就是整场争议的胜负手。

四、边界与误区

  • 误区一:「格式条款没提示就整个合同无效」。后果限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合同其他部分照常有效;别把「一条出局」夸大成「全盘推翻」。
  • 误区二:「我加粗了就尽了义务」。加粗的对象必须是异常条款本身,而且要达到「通常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全篇加粗等于没加粗,把免责条款混在一堆加粗营销话术里同样不行。
  • 误区三:「消费者没问,商家就不用说明」。说明义务以对方要求为触发条件没错,但提示义务是主动的、无条件的;提示都没做,谈不上后面的说明环节。
  • 不适用:经协商逐条谈判形成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虽经提示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构成不公平条款的,另有无效规则处理,路径不同。

五、实操建议:两侧各自的功课

消费者一侧:

  1. 签前先扫「三看」——看免责、看限责、看管辖与争议解决条款,凡加粗处重点读,没加粗的长协议至少检索「免除」「不承担」「自动续费」几个词;
  2. 要求说明要留痕:让销售人员或客服解释条款的,用微信文字或录音固定,事后主张「没说明」时这是关键证据;
  3. 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要及时:争议发生时明确援引这一规则,别只在情绪上说不公平。

商家一侧:

  1. 重大异常条款单独成页、显著标识,重要电子合同用二次弹框让用户逐条确认并保存版本与时间戳;
  2. 建立说明记录机制:客服解答标准化、留档可回溯,仅靠注册流程的勾选已不足以举证;
  3. 别再依赖「示范文本」抗辩,把合规精力放在提示说明的设计上,成本远低于败诉。

站内《格式条款没有提示说明,能不能主张不生效》《格式条款没提示没说明,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吗?》对后果规则有专文,《格式条款里的管辖、仲裁约定,消费者必须接受吗?》讲了管辖类异常条款的特殊处理,可对照使用。

一句话总结:格式条款认的是「预先拟定、未与协商」的实质,不是文本出身——免责限责的异常条款,提示要醒目、说明要易懂、举证要留痕,勾选弹窗已经不够用了。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合同文本与缔约流程证据,咨询执业律师后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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