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没有提示说明,能不能主张不生效——先给结论。可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以合理方式提示、并按对方要求说明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对方就可以主张这个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就是对你不管用。需要注意,它和“整个条款无效”不是一回事。

先说结论

先说结论

①格式条款是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②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责、限责),提供方须以合理方式提示,并按对方要求说明; ③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对方没注意、没理解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④如果格式条款本身不合理地免除、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则直接无效; 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一方的解释。

一、什么样的条款算“格式条款”

只要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协商,就属于格式条款。它不限于大型合同,日常的保险条款、网络服务协议、健身卡说明、停车规定里写的“本店对……不承担责任”,都可能构成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本身不违法,法律规制的是提供方有没有公平拟定,以及有没有把关键条款讲清楚。

“没提示就没生效”在案例库里有一个很直观的例证: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8-2-334-003 · 案号 (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给你的启示“不成为合同内容”不是条款无效,而是这份合同里压根没这条——对方不能拿它来约束您。所以维权时的诉求思路是:要求按合同其余条款履行,而不是纠结条款“效力”问题。

二、“不成为合同内容”是什么意思

这是本条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不是条款“无效”,而是该条款“根本没有进入合同”。也就是说,这条不再约束对方,提供方不能拿它来对抗对方;但它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实务意义在于:你不必证明条款本身违法,只要证明提供方没有作出合理提示、说明,就可以把它从合同里“剔出去”。

三、什么叫“合理方式提示、说明”

法律要求的是“合理方式”,没有固定模板,通常看是否足以让对方注意到、并理解后果:

要准备的材料
  • 关键条款是否以加粗、变色、下划线、单独列明等显著方式标注;
  • 对方提出疑问时,是否作出解释说明,而不是让“自己看”;
  • 电子合同是否通过弹窗、勾选确认等方式让用户明确知悉;
  • 条款是否被藏在冗长文本或小字里,让人难以注意。

提供方不仅要提示,对方要求说明的还要说明。只“写在那里”而没有任何突出或者解释,往往不构成合理提示。

四、哪些格式条款是直接无效的

有些条款即便提示、说明过,也一律无效: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以及本身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比如“本店概不负责”“最终解释权归本店”这类完全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直接无效。

五、怎么主张,举证责任在谁

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一方,需要说明自己没有被合理提示、没有被说明。而提供方往往掌握“已经提示”的证据(如签约流程、弹窗记录),因此通常要由提供方就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常见问题

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和“无效”有什么区别?

后果都是这条约束不了对方,但路径不同。“不成为合同内容”是因为提供方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根本没并入合同;“无效”是因为条款内容本身违法或明显不公。前者举证相对容易。

电子协议里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算提示吗?

不一定。形式上的勾选不等于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关键条款没有单独突出,也没有提供查看和解释的机会,仍可能被认定未尽义务。

商家写“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有效吗?

这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通常无效。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一句话总结

一句话:格式条款没有合理提示、说明,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条款本身不合理免责、限权的,则直接无效。

延伸阅读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