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里排在最前面的担保物权,规定在第二章第三节,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共九条;船舶留置权紧接在第四节,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共三条。这三种担保物权的顺位是固定的:船舶优先权最先,船舶留置权其次,船舶抵押权最后。但这个顺序不是说优先权里的五项不分先后,五项之间还有内部顺序,而且第四项救助费有一条「后来居上」的特殊规则。
搜「船舶优先权」的人,问的多是几句很急的话:船东欠我工资能不能优先拿、船舶优先权到底包括哪几项、一年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算、是不是必须去法院扣船才能行使、船卖了优先权还在不在、修船费能不能把船留住。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五项海事请求各自覆盖什么、怎么排序、救助费为什么后来居上、一年期限的起算与不能中止中断、扣船行使与留置权的区别。最后说明哪些问题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船舶优先权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
- 第五项新增了排除: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赔偿请求。这一句是新增的,解决的是货主能不能对船主张优先权的老问题。
- 第二款是新增内容:依照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相应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范围内,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侵权财产赔偿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 五项内部顺序:第一至第五项按顺序受偿;但第四项救助费如果发生在第一至第三项之后,应当先于第一至第三项受偿。这是唯一的顺序例外。
- 同一项内多个请求的处理不同:第一、二、三、五项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按比例;第四项后发生的先受偿。
- 行使方式唯一:必须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七条)。不能靠协商、不能靠发函。
- 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这是硬期限。
- 船员工资类的一年期限自离船之日起算(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新增),不是从欠薪之日起算。
- 船舶所有权转让不消灭优先权,但转让时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 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后于优先权(第三十条第三款)。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船舶时消灭。
- 留置满六十日后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第三十一条,新增操作路径)。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
-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
-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 (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三条
-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
-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
-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 (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 (三)船舶灭失。
-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条
-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 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二、五项海事请求:每一项覆盖什么、不覆盖什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列了五项,每一项的边界都不一样,实务中最常出错的是把不属于这项的请求往这项里塞。
第一项,船上劳动报酬类。 条文写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这里有四个要素要看清。
主体是「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旧法只写船长、船员,新法加了「其他船上在岗人员」,把船上厨师、服务员、实习生、见习人员都包进来。这是新增的扩张。
内容是「因在船上工作产生」,所以请求必须与在船工作有因果关系。船员在岸上帮公司做别的活产生的报酬,不属于这一项。
范围包括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是新增的,把船东欠缴的社保也纳入优先权。这一改动对船员的意义很大:过去欠缴社保只能走劳动仲裁和社保征缴,现在可以直接主张优先权。
起算点有特别规定(下面第五节讲)。
第二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 关键在「在船舶营运中」。船员在船上受伤属于这一项,旅客在船上受伤属于这一项,码头工人上船作业时被船上设备砸伤也可能属于这一项,因为发生在船舶营运过程中。但如果岸上人员与船舶营运无关的伤亡,不属于。
第三项,港口规费类。 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这一项的主体通常是港口管理部门、引航机构。注意「其他港口规费」是兜底,包括拖轮费、系解缆费等由港口统一收取的费用。商业性的服务费不属于规费。
第四项,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 这一项最特殊,位置在第四,但有一条例外规则。后面单独讲。
第五项,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财产赔偿。 这一项新增了一个重要排除: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赔偿请求。
为什么排除?因为货主对船的请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比如向承运人索赔、向保险人索赔、申请扣押货物。如果允许货主对船主张优先权,会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免责事由冲突,也会让优先权的范围过度膨胀。这一句排除是新增的,旧法没有明文写,实践中曾有争议,新法直接关掉了这条路。
但要注意排除的边界:只排除「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损失赔偿。如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是本船所载货物的损失,比如船舶碰撞把码头设施撞坏、把另一条船撞坏,这些损失仍然属于第五项,可以主张优先权。
三、第二款:有保险就没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最重要的新增之一,但很容易被漏读。
条文的意思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第二项(人身伤亡)和第五项(侵权财产赔偿)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这一款的背景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油污、旅客运输等领域,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要求船东必须投保责任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既然有保险兜底,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就不需要再给一个优先权去抢船舶拍卖款。
适用这一款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请求权属于第二项或者第五项。第一项(劳动报酬)、第三项(港口规费)、第四项(救助款项)不受这一款影响,这三项的优先权不因有保险而消灭。
二是有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依据。当事人自愿投保商业险不算,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要求的保险。这是关键限制:船东自己买了责任险,不能据此主张受害人丧失优先权。
三是已经取得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且请求落在这个范围内。保险金额不足的部分,超出部分仍然可以主张优先权。所以这一款的效果是「范围内消灭」,不是「全部消灭」。
实务中的直接影响。 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在起诉前要先查两件事:这条船有没有法定强制责任保险、保额是多少。如果有且足够,直接告保险人比扣船更快;如果保额不足或者没有保险,扣船行使优先权仍然是主要路径。这一款实际上把「先保险、后扣船」的顺序写进了法律。
四、顺位:五项按顺序,救助费例外
第二十三条是纯技术条款,但算错一步,钱就少拿。
基本规则是按第一项到第五项的顺序受偿。 船员工资第一,人身伤亡第二,港口规费第三,救助费第四,侵权财产赔偿第五。
唯一的例外是救助费。 第四项救助费如果发生在第一至第三项之后,应当先于第一至第三项受偿。这就是通常说的「后来居上」或「时间倒序」规则。
为什么这样设计?因为救助是保全船舶的行为。船遇险,救助人把船救下来,船才存在,其他债权人才有标的可执行。如果救助发生在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这些请求之后,救助人实际上是在为后面所有人的利益保住了船,所以应当优先拿钱。反过来,如果救助发生在这些请求之前(比如船先被救,之后才欠工资),救助费就按正常顺序排在第四。
同一项内有多个请求时,规则又不一样。 第一、二、三、五项内部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按比例。第四项内部则是后发生的先受偿。这个差别要注意:第四项内部适用时间倒序,其他四项内部适用比例分配。
举个具体的例子。一条船拍卖得 500 万元。船员工资欠 200 万元(两个船员各 100 万),人身伤亡赔偿 150 万元,港口规费 50 万元,救助费 300 万元(救助发生在欠薪之后),侵权财产损失 100 万元。
先看救助费能不能后来居上。救助发生在第一至第三项之后,所以救助费先于第一至第三项受偿,300 万元先拿。剩下 200 万元。第一项船员工资 200 万元,正好拿完。第二项人身伤亡、第三项港口规费、第五项侵权财产赔偿都没拿到。
如果救助发生在欠薪之前,顺序就变成:船员工资 200 万元,人身伤亡 150 万元,港口规费 50 万元,前三项拿走 400 万元,剩 100 万元给救助费,救助费只能拿 100 万元,剩下的 200 万元转为普通债权。
同一组数字,救助时间不同,救助人能拿的钱从 300 万元变成 100 万元。这就是第四项例外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四条还要先扣一笔。 因行使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变卖船舶和分配价款产生的费用、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从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也就是说,500 万元拍卖款要先扣掉诉讼费、评估费、拍卖佣金、停泊看管费,剩下的才是可分配金额。算优先权能拿多少,必须先把这一笔扣掉。
五、一年期限:从哪天算,为什么不能中断
第二十八条把优先权消灭的原因列了三种:满一年不行使、船舶被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船舶灭失。
一年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 第二款明确「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这意味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等)和中断(起诉、主张权利、对方同意履行)规则。一年过了,优先权消灭,不因任何事由延长。这一点与民法典上的诉讼时效差别极大,实务中踩坑最多。
起算点分两种。 一般情形是「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船员工资类有专门规定: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为什么要给船员工资单独定起算点?因为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往往不敢主张,离船时才敢要钱。如果按「产生之日」算,欠薪发生在在船期间,一年期限可能在船员还没离船时就已经过了。新法把起算点推到离船之日,实质是延长了船员的保护期。
这个起算点在实务中怎么认定。 关键事实是离船日期,通常以船员服务簿记载、船舶进出港报告、出入境记录、遣返机票为依据。争议常发生在「调船」的情形:船员从 A 船调到 B 船,是从 A 船离船起算,还是从 B 船离船起算?按条文文义,请求权是针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所以应当从该船员离开产生欠薪的那条船之日起算。
船舶被拍卖变卖也消灭优先权。 这是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目。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后,附着在船舶上的优先权消灭,优先权人转为就拍卖价款受偿。这一条与第二十五条配合看。
船舶灭失也消灭。 船沉了、拆了,标的不存在,优先权消灭。但如果有保险金、赔偿金,优先权能不能延伸到代位物上?第二十条对抵押权规定了物上代位,优先权没有对应的明文。实务中一般参照抵押权处理,但这属于解释。
六、扣船行使:唯一路径与它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只有一句: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这一句排除了所有其他行使方式。发律师函不行,协商不行,仲裁庭裁决确认优先权也不行——必须扣船。
为什么必须扣船。 因为优先权是秘密的。它不登记,第三人从登记簿上看不到。如果允许优先权人不扣船就主张优先受偿,善意买船人、后顺位抵押权人都会受损。扣船是把优先权公开化的唯一方式:船被扣了,所有利害关系人都能通过海事法院的公告知道有优先权主张。
扣船的成本要提前算。 申请扣船要提供担保,通常是被扣船舶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具体金额;扣船期间船舶停泊、看管、船员工资都在产生费用;如果扣错了,要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所以优先权人要先算清楚:船的价值够不够覆盖我的债权加扣船成本。如果船已经抵押给银行且抵押金额远超船价,扣船可能白扣。
扣船与留置权是两回事。 留置权是造船人、修船人靠自己占有船舶来实现的,不需要扣船;优先权人一般手里没有船,只能靠法院扣。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留置权人占有船期间,别的债权人来扣船,留置权人照样优先。
七、留置权:造船人与修船人的抓手
第三十条给船舶留置权下了定义,主体只有两个:造船人、修船人。这一点与民法典上的留置权不同,海商法把主体限定了。
成立要件有四个。 一是主体是造船人或者修船人;二是合同另一方未按约定支付建造或者修理费用;三是已经合法占有船舶;四是占有的船舶就是产生费用的那条船。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消灭要件只有一个:不再占有。 第二款明确,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船舶时消灭。这与民法典留置权的规则一致:留置权靠占有维持,交出占有就消灭。所以修船人不能在船东欠费时把船交出去再回头主张留置权,一旦交船,留置权就没了,只剩下普通债权。
第三十一条给了实现路径。 除另有约定外,留置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条是新增的,旧法只写留置权,没写怎么实现。六十日是等待期,不到六十日不能处置。
顺位是固定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受偿,后于优先权受偿。这个顺位不能通过约定改变,因为优先权是法定的、秘密的、涉及公共利益(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费)。
八、对照表:主张优先权与留置权的要件
| 主张要件 | 船舶优先权 | 船舶留置权 |
|---|---|---|
| 主体要件 | 海事请求人,包括船长船员、人身伤亡受害人、港口规费征收主体、救助人、侵权财产受害人 | 只能是造船人、修船人 |
| 请求要件 | 须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一,且第五项排除本船所载货物、集装箱、旅客行李损失 | 须是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 |
| 占有要件 | 不要求占有船舶 | 必须合法占有船舶,丧失占有即消灭 |
| 保险影响要件 | 第二项、第五项在法定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范围内不具有优先权 | 不受影响 |
| 行使方式要件 | 必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 | 自行留置,满六十日后可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 |
| 期限要件 | 自产生之日起一年,不得中止中断;船员工资类自离船之日起算 | 无一年除斥期间,靠占有维持 |
| 顺位要件 | 最先,五项内部按顺序,救助费可后来居上 | 先于抵押权,后于优先权 |
| 消灭要件 | 满一年不行使、船舶被法院拍卖变卖、船舶灭失 | 不再占有船舶 |
| 转让影响要件 | 船舶所有权转让不消灭,但公告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 不随所有权转让,占有人继续留置 |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优先权与留置权两节。 船舶抵押权在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另有专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第十一章,与优先权的关系只有第二十九条一句「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具体规则另篇讲。
第二,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不适用。 第三条把这类船排除在海商法上的船舶之外,优先权、留置权都不能依海商法主张,只能走民法典和相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三,本篇不对具体案件的受偿数额作预测。 拍卖价款多少、扣船费用多少、有多少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都要看具体案件。上面算例只用于说明顺位规则,不是对任何真实案件的估算。
第四,优先权不能约定创设。 第二十二条是封闭列举,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某一项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合同里写「本合同项下款项享有船舶优先权」不产生物权效力,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力。
第五,留置权的六十日是等待期,不是除斥期间。 满六十日之后可以处置,但不是说过了六十日留置权就消灭。只要继续占有,留置权一直存在;处置的路径是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不能自行变卖。
第六,本文不涉及海事诉讼程序细节。 申请扣船的条件、担保数额、拍卖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顺序的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司法解释。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为准。文中的受偿算例仅为说明顺位规则而设,不对应任何真实案件。具体案件的扣船条件、担保数额与分配方案,以受理的海事法院要求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