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到第四十条,十一条,一千零五十二个条文汉字,条均九十五点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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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这部法里条均第二低的一章——仅高于无障碍环境章(八十三点二九),比全书条均一百零三点零七低七点四三。

先摆一组数。

劳动就业章「应当」十二次,「可以」零次,「必须」零次,「不得」两次。

「可以」零次,是全法九章里唯一的一章。全法五个「可以」分别落在第二十三、二十五、五十、五十九、六十四条,劳动就业章一条都没有。

「必须」零次、「不得」只有两次,也是九章里最少的。这两次在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前者是「不得歧视残疾人」,后者是「不得强迫残疾人劳动」。

十一条里有三条完全没有情态动词:第三十一条(方针)、第三十二条(福利企业与盲人按摩机构)、第三十四条(自主择业创业)。

还有一个数更值得说:「就业保障金」这四个字,全文六十八条一次没出现。不但「保障金」零次,「保证金」也零次,「征收」零次。可现实中,只要企业招不满残疾人,税务部门就会来收这笔钱。钱从哪来的授权?不在这一章里。

这一篇只算这一章。

一、章内结构:十一条其实只有三个制度

十一条看着散,归拢起来只有三个制度,加两条保底、一条红线。

条内容制度归属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劳动的权利;政府统筹规划总纲
第三十一条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方针
第三十二条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集中就业
第三十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分散就业
第三十四条自主择业、自主创业自主就业
第三十五条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村就业
第三十六条税收优惠、免费、专产、政府采购、公益性岗位扶持措施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残联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就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福利性单位财产权;八个环节不得歧视;劳动条件改造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岗位技术培训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红线

三个制度是集中就业、分散就业(按比例)、自主就业。两条保底是农村就业和公益性岗位。一条红线是禁止强迫劳动。

这个结构是二〇〇八年修订时定下来的,此后十八年没动过。它背后的政策取向很明确:能进福利企业就进福利企业,进不去就靠按比例安排,再不行就自己干,实在不行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兜底。

二、第三十一条:八个字的方针,三十年的争论

法条依据

「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六个字,说了三十年,也争了三十年。

集中就业指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分散就业指按比例分散安排到各单位。这两种模式的价值取向是相反的:集中就业把残疾人聚在一起,便于提供无障碍环境和工作适配,但容易形成「隔离」;分散就业把残疾人放进普通职场,便于融入,但对无障碍和支持的要求更高。

上世纪九十年代,福利企业是主渠道,全国福利企业最多时超过六万家,安置残疾人超过九十万。后来福利企业大规模减少——原因很复杂,有税收政策调整,有市场竞争,也有企业改制。到二〇二〇年前后,全国福利企业数量只剩一万多家。

福利企业减少之后,按比例就业成了主渠道。这就是为什么第三十三条比第三十二条重要得多。

三、第三十三条:按比例就业,和那个没写出来的「保障金」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一条五句话,是整章的核心。

第一句: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第二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第三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第四句: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五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句是这一条最值得读的一句。

它的写法是「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不是「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三个字,全文一次没出现。

为什么不写?因为二〇〇八年修订时,立法者选择了「义务」这个更宽的表述——缴保障金只是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还可以是通过其他方式履行(比如购买服务、支持辅助性就业)。这个写法给后续政策留了口子。

但在实务中,这个口子基本被收窄成了一条路:缴钱。依据是《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 号)。计算方式是:(上年在职职工人数 × 规定比例 - 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规定比例各地不同,多数是百分之一点五。

这里有个常见的误解要说清:保障金不是「罚款」,是「替代履行」。它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不是行政处罚。所以:第一,它不能因为「情节严重」加倍;第二,它不作为企业信用惩戒的依据(欠缴另说);第三,它对小微企业有减免政策——在职职工总数三十人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

还有一点:按比例就业的「安排」是有实质要求的。签了合同、缴了社保、发了工资,才算安排;只挂名不上岗,一旦核查就会被认定为虚假安排,不仅要补缴保障金,还可能被追责。

四、第三十二条:福利企业和盲人按摩机构

法条依据

二十个字,两个主体: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加一个兜底「其他福利性单位」。

盲人按摩被单列,是有历史的。盲人就业面窄,按摩是少数几个能靠触觉优势胜任的工种。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盲人按摩就是盲人就业的主渠道之一。第三十八条最后一款还专门写了一句「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同一部法里为一个工种写两次,只有盲人按摩。

实务中的争议集中在两处:一是「保健按摩」与「医疗按摩」的区分,后者需要在医疗机构执业,涉及执业许可;二是盲人按摩机构的资质认定,涉及福利性单位的认定标准。

五、福利企业为什么少了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只有二十个字,但它背后的这段历史,比十一条里任何一条都更能说明残疾人就业的处境。

上世纪九十年代,福利企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主渠道。最多的时候,全国福利企业超过六万家,安置残疾人超过九十万。到二〇二〇年前后,这个数字掉到一万多家。

掉下来的原因有三个,都跟法律无关:

第一,税收政策的激励强度变了。福利企业最核心的优惠,原来是「按安置残疾人数全额退还增值税」。二〇〇七年政策调整后改为「按安置人数限额即征即退」,退税额按当地最低工资的四倍计算。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来说,这个额度还算可观;对技术密集型企业来说,几乎可以忽略。

第二,竞争压力。福利企业要安置相当比例的残疾人,工作适配和无障碍改造都要成本。在同一条产业链上,它和不用承担这些成本的企业竞争,天然吃亏。上世纪九十年代那批福利企业,多数做的是印刷、包装、简单装配这类低附加值业务,一旦市场放开,最先被冲掉的就是它们。

第三,认定门槛与实际经营脱节。福利企业要求安置残疾人达到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残疾职工要上岗。这个比例对自动化程度高的企业几乎不可能达到。企业规模越大,越难达标。

这三条合起来,解释了第三十二条为什么现在只是个「补充渠道」。它没有失效,只是不再是主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福利企业消失这件事没有任何应对条款。第三十二条还是那二十个字,第三十六条的优惠还是那些,条文没变,世界变了。这是「框架法」的常态——它不动,动的是它下面的一层层政策。

六、第三十五条:农村残疾人的三种活计

法条依据

这一条四十五个字,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动作是「组织和扶持」,对象是「农村残疾人」,内容是「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这是全章唯一一条专门为农村残疾人写的。

为什么要单列?因为农村残疾人的处境和城镇不一样:城镇残疾人可以进企业、可以按比例就业、可以领保障金;农村残疾人多数在家庭承包地上劳作,没有「用人单位」,也就谈不上按比例就业。保障金这套机制在农村基本失效——它约束的是单位,不是个人。

第三十五条给的路径是「组织和扶持生产劳动」,实践中的落点有四类:

一是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由残联或农业部门扶持建立,组织残疾人在基地从事种植、养殖,给技术、给种苗、给销路。

二是残疾人家庭农场与合作社。把残疾人家庭组织进合作社,用合作社的名义对接市场。

三是手工艺加工。草编、竹编、刺绣、藤编这类活计,对行动能力要求低,适合重度肢体残疾人在家做。

四是电商与物流代办点。近几年新增的一类,依托村级服务站,让残疾人在家门口做代购代销。

这一条的问题和第十八条一样:用的是「组织和扶持」,不是「必须」和「应当给予」。它指向一个政策动作,不产生个人请求权。农村残疾人拿不到「我要一个扶贫基地」这样的诉权。

但它有一个用处:申请项目时的依据。写申报材料时引第三十五条,比写「根据工作需要」更容易进项目库。

七、第三十六条:全章最长的一条,七个扶持手段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
  •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这一条三百三十六字,是全法最长的一条,也是全章最长的一条。一个「应当」用了五次,列了七个扶持手段。

手段具体内容给谁
税收优惠依法给予税收优惠达比例、超比例、集中安排的用人单位;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免收费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优先安排生产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福利性单位生产或经营福利性单位
专产根据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福利性单位
政府采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福利性单位
公益性岗位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地方各级政府
营业执照优先核发申请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专产」这个词现在不常听到了。它指的是政府指定某些产品只能由福利性单位生产,比如一些盲文印刷品、特定的劳保用品。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手段,现在范围已经很小。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这一句,是现在最有用的一句。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促进残疾人就业)和财政部的具体办法——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和价格扣除。

注意「同等条件下」这五个字。它不是「无条件优先」,是「条件相同时优先」。所以投标时价格、质量、服务还是要过关。

八、第三十七条:两个「免费」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七条
  •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两条线: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两个「免费」,一个给公共体系,一个给残联体系。

实务中,残联的就业服务机构是残疾人找工作最直接的入口——各级残联都有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多数免费。这类机构的信息不对称很严重:很多残疾人不知道有这类机构,或者以为要收费。

九、第三十八条:八个环节,一句话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
  •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四款,第二款是全法最密的一句: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八个环节,一次性列全。从进门(招用)到转正,到晋升(晋级、职称评定),到给钱(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到休息(休息休假),到保障(社会保险)——一个劳动者从入职到离职可能遇到的所有差别待遇,这一句都盖住了。

这个写法在立法上叫「列举+等」,「等方面」三个字留了扩展空间。所以除了这八项,其他环节的歧视(比如培训机会、岗位调整、解除合同)也可以纳入。

第一款是保护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这一款有历史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福利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过平调、侵占福利企业财产的情况。

第三款是硬件义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进行改造」这四个字,是要求用人单位出钱改造工作环境,不是让残疾人自己适应。

第四款是盲人按摩。

这一条唯一的问题是:「不得歧视」后面没有配套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违反了怎么办?回到第六十四条——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劳动者可以起诉。而起诉能拿到什么,仍然要绕回民法典和就业促进法。

十、八个环节里,哪几个真的打过官司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列了八个环节。实务中,这八个环节的争议频率差别极大。

环节争议频率典型情形举证难点
招用最高面试通过后因残疾被取消录用证明「取消录用与残疾有关」
转正较低试用期满以「不能胜任」不予转正证明不胜任的理由不成立
晋级中符合条件未获晋升证明存在可比对象
职称评定低评审中被认定「身体条件不符」证明评审标准与岗位无关
劳动报酬中同岗不同酬证明同岗可比
生活福利低不安排体检、不发节日福利金额小,诉讼意愿低
休息休假低不批年假、强制加班考勤证据
社会保险中未缴、少缴、按最低基数缴缴费记录可查

招用环节的争议最多,但胜诉最难。

原因是举证结构对劳动者不利:用人单位不需要说明「为什么没录用你」,劳动者却要证明「没录用是因为残疾」。而招聘过程中的记录(面试评分、综合评价)都在用人单位手里。

一个可行的举证路径是「对比+时点」:找到同一岗位、同一批次、条件相近但被录用的其他人,证明自己的条件不差;再证明「残疾」这个信息在录用决定之前已经被用人单位知悉。两者结合,才能把「因为残疾」这个推定立起来。

社会保险环节反过来——争议少但胜诉容易,因为缴费记录是客观的,一查就知道有没有缴、按什么基数缴。这类争议多数不用走到法院,社保稽核就能解决。

这个差异说明一件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把八个环节并列写,但它们的可诉性完全不同。并列是为了宣示「歧视无处不在」,不是为了给八个环节同样的救济。真正能打的,还是那些有客观证据的环节。

十一、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培训与红线

第三十九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二十个字,一句话。它是全章唯一一条完全针对「在职残疾人」的条款——不是找工作,不是进单位,是进了单位之后的技能提升。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法条依据

这一条是全章唯一的红线,也是全法四条「不得」之一。

它的意义不在于这句话本身,而在于它把「强迫残疾人劳动」明确写成了违法行为。违反的后果不在本法——本法没有为这一条配罚则。要去刑法里找:强迫劳动罪(第二百四十四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务中这类案件多出现在两个场景:一是盲人按摩店、小作坊里的「限制人身自由+不给报酬」;二是以「介绍工作」为名的拐骗,被害人被控制后从事劳动。这两类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自己被侵害,或者不敢报警——这是第四十条在现实中效力打折的主要原因。

十二、三个制度横向比:谁能拿到钱

把三个就业制度放在一张表里,差别很清楚。

项目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自主就业
法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载体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各用人单位个体经营、自主创业
激励税收优惠、专产、政府采购优先超比例奖励;未达比例缴保障金税收优惠、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照
残疾人身份职工职工经营者
主要风险企业效益、资质认定虚假安排被查、岗位不匹配经营风险、融资难

一个反直觉的事实:三个制度里,只有「未达比例」这一条是强制的,其他都是鼓励性的。

集中就业靠税收优惠吸引企业,自主就业靠减免费用降低门槛,都是「给好处」。只有按比例就业是「不给好处就收钱」。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按比例就业成了主渠道——它是唯一带约束的。

十三、算例:一家两百人的公司,招几个残疾人

假设一家制造业公司,在职职工两百人,所在地规定比例百分之一点五。

应安排人数:200 × 1.5% = 3 人。

情形一:招了 3 人,签合同、缴社保、实际在岗。达标,不缴保障金。同时可以享受安置残疾人的增值税优惠(按安置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和工资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前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百分之百加计扣除)。注意这两项优惠的依据是财税文件,不是这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只说「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在税法里。

情形二:招了 1 人。差 2 人。需缴保障金:2 × 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假设年均工资八万元,则缴十六万元。

情形三:招了 5 人,超过比例。达标,不缴保障金,可享受超比例奖励(部分地区有)。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多数地方落成了奖励办法,标准从每人每年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

情形四:招了 3 人,但都是挂名不上岗。被核查发现后,认定为虚假安排,需补缴保障金,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种情形里,第二种最常见,第三种最少,第四种最危险。

十四、这一章为什么不写「保障金」

这是本篇要回答的核心问题。

一种解释是立法技术上的选择:法律定原则,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已经授权)。在法律里写「保障金」,等于把一个具体的财政工具固化,日后再调整就要修法;写「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调整空间就留在了国务院和地方。

另一种解释是政策取向:二〇〇八年修订时,政策上正在推「多种形式就业」,不希望把「履行义务」窄化成「交钱」。所以第三十三条的写法刻意留了宽度。

两种解释都对,但结果是一样的:实务中「保障金」成了唯一可执行的路径。因为其他履行方式(比如购买辅助性就业服务、支持性就业)没有配套的认定标准和抵扣办法,企业没办法用它来抵扣应缴金额。

实践中有地方试过「以工代金」:企业不缴保障金,改为直接安置残疾人,或者与辅助性就业机构签订服务采购协议。这类做法有的被允许,有的被上级财政部门叫停——原因是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减免权在国务院,地方无权自行豁免。

对企业来说,这两条路的成本不一样:缴保障金是确定支出,安置残疾人有管理成本但可享税收优惠。多数中小企业算下来的结论是缴钱更省事,这也是保障金征收额逐年上升的原因之一。

这个落差是这部法的一个典型特征:法条写得宽,执行收得窄。

十五、这一篇的边界

这一篇只算第三十至四十条,十一条、一千零五十二个条文汉字。

没有展开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计算与减免(在财税〔2015〕72 号和各省实施办法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在财税〔2016〕52 号里)、辅助性就业与支持性就业(在残联的政策文件里)、盲人医疗按摩的执业管理(在《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里)。

也没有展开的一个概念:「福利性单位」不是「福利企业」。福利企业是民政部门认定的、安置残疾人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福利性单位范围更宽,还包括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农疗机构等。第三十二条用的是「其他福利性单位」,第三十六条用的是「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两个词在政策文件里指向不完全一致。这一点在主张税收优惠时要特别核对认定文件。


接着看

  • 母篇:六十八条七千零九字,六十四个「应当」配五个「可以」(第一至十四条、第五十九至六十八条)
  • 第二篇:康复六条句句带「应当」,教育九条条均一百二十四(第十五至二十九条)
  • 第四篇:文化生活五条里四条不设义务,社会保障六条八个「应当」(第四十一至五十一条)
  • 第五篇:七条五百八十三字,十四个「应当」压在一章里(第五十二至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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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 年 4 月 24 日修订,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现行文本逐条统计,条文汉字只数条号后的正文,不含条号与章标题;引用条文均与法律数据库原文逐字核对。文中所述观点为作者基于现行法的理解,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