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委托报关企业的责任划分」的,多是被海关追征税款或者被认定申报不实之后,才来问「这到底该算谁的」的企业和报关行。争议的焦点几乎总在同一个地方:报关企业到底是以谁的名义办的手续。海关法第十条把这个分界写得非常直白——以委托人名义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并遵守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名义的,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关税法第五十五条又从税款角度补了一刀:两种情形下报关企业都可能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
先看这三个要点
- 两条路: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 名义决定责任:以委托人名义报关的,须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名义报关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 双方各有义务:委托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漏征税款的,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条
-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
-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八条
-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九条
-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五十五条
-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二、两条路与两类连带:一张对照表
| 责任要件 | 以委托人名义 | 以报关企业自己名义 | 条文 |
|---|---|---|---|
| 形式要件 | 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 无委托书要求,但名义上以报关企业自己报关 | 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
| 责任基准 | 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 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 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
| 税款连带 | 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漏征税款的,对税款及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 | 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 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 真实性义务 | 委托人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 报关企业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 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 |
这张表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行。很多人以为「我只是代办,出了事找货主」,但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写得很清楚:以纳税人名义报关的,只要是因为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漏征,报关企业就要对税款及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名义上以谁的名义办,并不能让报关企业免责;真正的免责条件是——少征漏征不是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的。
反过来,第二款更严格:以报关企业自己名义报关的,不问原因,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在税款层面的落实。
三、真实情况义务与合理审查义务:是双向的
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是整条里最容易被读漏的一句,它同时约束两头:
- 委托人一方: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这不是道德倡议,而是法定义务。
- 报关企业一方: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合理审查」的尺度是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地方。它的关键词是「合理」——报关企业不是侦查机关,不要求它对每一个数据做实质核查;但也不能闭眼照抄。判断时通常看几件事:单证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矛盾(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数量与装箱单对不上)、商品归类是否明显偏离常识、所提供的许可证件与货物是否对得上。发现矛盾仍照单申报的,很难说尽到了合理审查。
需要区分的是:合理审查不到位与明知虚假仍申报,在后果上不是一回事。前者通常落在申报不实的行政处罚框架内;后者可能与走私行为的认定发生关联,要看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构成要件。
四、进门的三道门槛
报关这门生意不是谁都能做的。海关法第十一条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合起来构成三道门槛:
- 注册登记门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 经营范围门槛: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 违法后果门槛:未经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报关企业非法代理或超范围报关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有同类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注意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单独点了「报关人员」——即便报关企业本身资质齐全,具体经办人员超范围操作的,同样要承担责任。
五、申报期限:两个容易记错的时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给了两个具体期限,方向相反,实务中经常记混:
- 进口: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起算点是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不是货物到港之日,也不是收货人收到提货通知之日。
- 出口: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这是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区间,不是「运抵后二十四小时内」。
超过规定期限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另外,申报的形式要件在第二十五条: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申报之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的:申报前查看货物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对品类复杂、容易归类出错的货物,用足这一条,能显著降低申报不实的概率。
六、边界与不适用
- 本文讲的是海关法与关税法层面的报关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的判断。走私行为的认定要看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及其配套法规的构成要件,涉及刑责的另行列罪。
- 物品报关与货物报关不同。第九条第二款对进出境物品只说「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未设「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这一限制。
- 报关企业以自己名义报关的「相同法律责任」,不等于在所有方面都与收发货人完全同一。它可能仍受其自身业务范围与注册登记范围的约束。
- 行贿后果另计。海关法第九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
相关阅读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与实务思路的梳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请结合个案事实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咨询专业律师后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