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指以数字化形式生成、存储、传输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与电子文件;它最大的特殊之处是看不见摸不着、易复制也易篡改,因此法律为它单独配了一套「原件怎么认定、真实性怎么判断」的规则。

构成要件

一、法定身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把它单独列出来。 电子数据是在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才从「视听资料」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种证据。在此之前,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常常被硬塞进视听资料处理,规则并不对症。独立成项的意义在于:它从此有了自己的原件概念、自己的真实性判断因素、自己的公证与区块链存证规则。要确认它在八种证据中的位置,可对照证据种类一篇。

二、范围:证据规定第十四条采取「列举加兜底」的写法。 明确列出四类加一个兜底:第一类,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第二类,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第三类,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第四类,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兜底项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所以微信聊天记录、钉钉与飞书消息、短信、电子邮件、网页快照、电商订单、支付流水、后台日志、网盘文件、区块链存证凭证,全部在列。

三、本质特征:数字化是唯一门槛,载体本身不重要。 同一段录音,录在磁带上是视听资料,存在手机里就是电子数据;同一份合同,纸质签字是书证,扫描成图片存进电脑就是电子文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把这条分界线写死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四、原件规则:功能等同,不要求交出「第一份」。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同时明确两类东西视为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以及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这条规则极为实用:直接来源于原始数据的截屏打印件,法律地位是原件而不是复制件,对方以「你这是复印件」抗辩并不成立。但前提是「直接来源于」,翻拍别人的截图、二次转存的图片不在此列。

五、真实性判断: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给出七项综合判断因素。 可以分成三层看。第一层是系统层: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有无影响;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第二层是数据层: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方法是否可靠;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第三层是主体层: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第七项是兜底。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

六、可确认真实性的五种情形: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这是五种「放行」通道,实务中最常用的是前两种——对方自己交出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支付宝、电商平台等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交易与通信记录。

七、公证的加层效应: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可以确认」与「应当确认」的差别必须记住:公证把证明标准从第一款的可推定抬到第二款的应当确认,推翻难度也相应从「足以反驳」提高到「足以推翻」。

八、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特殊规则: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对方对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应结合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有无利害关系并是否不当干预、存证平台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标准、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四项因素判断。第十八条是要害:区块链只证明「上链后没改过」,不证明「上链时是真的」。当事人提出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的,法院应当审查;提交方不能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该数据又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九、原始载体与完整性校验,举证时绕不开。 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同样适用。落到当事人身上,就是开庭时法官常问的三句话:手机带来没有、登录自己的账号能否演示、有没有哈希值或时间戳。答不上来,完整性就要打折扣。

十、合法性:电子数据同样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但排除标准远宽于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三种方法,不是三种证据。偷录、偷拍本身不等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自己家中对双方交谈录音一般不排除,闯入他人住宅安装窃听设备才可能排除;登录自己的账号导出自己的聊天记录一般不排除,用木马或破解密码侵入他人账号取得的数据才可能排除。被排除的是取证方法,不是证据内容本身。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 (一)当事人的陈述;
  • (二)书证;
  • (三)物证;
  • (四)视听资料;
  • (五)电子数据;
  • (六)证人证言;
  • (七)鉴定意见;
  • (八)勘验笔录。
  •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物证
法定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证据规定第十四条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生成与存储方式以数字方式生成、存储、传输以模拟信号存储于磁带、胶片等介质以文字、符号、图形记载于纸张等载体以自身物理形态存在
证明机理读取数字化内容播放录音、影像还原声音与画面阅读记载的内容观察外形、痕迹、质量
原件认定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应当提交原件应当提交原物
真实性判断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七项因素,第九十四条五种情形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辨别真伪,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私文书证真实性由主张方举证,公文书证推定真实以查验、鉴定、勘验为主
典型例子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商订单、后台日志磁带录音、胶卷照片、老式录像带借条、合同文本、发票受损零件、过期食品、断裂构件

四个概念里最容易混的是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分界线不在「是不是录音录像」,而在「用什么方式存」。一段录音,录在磁带上是模拟信号,归入视听资料;同一段录音存进手机,是数字文件,归入电子数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说的就是这件事。实践后果很直接:手机拍的视频要按电子数据准备原件与完整性说明,而一卷老录像带则要拿出原始载体,两者的详细辨析另见视听资料。

另一处常错的是把微信聊天记录当书证。聊天记录不是「写在纸上的文字」,它是通信应用服务生成的通信信息,落在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里。这个归类会影响原件认定——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只要直接来源于原始数据就视为原件,不需要也无法提交「纸质原件」。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把「要不要固定」想清楚,别等对方删记录。 电子数据的灭失风险远高于书证:一条聊天记录可以单方撤回,一个网页可以下架,一个账号可以注销。发现争议苗头就应当立即固定,具体手法见电子证据(微信聊天、录音)如何有效固定?。
  • 第二步,优先走公证这条通道。 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把公证的效力抬到「应当确认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是五种放行通道里最硬的一条。公证的流程与注意事项见微信聊天记录怎么公证:从导出到公证的全流程要点。
  • 第三步,保留原始载体并准备当庭演示。 手机、电脑不要清空,账号不要登出。法官最常问的是「能不能当场打开」。原始载体确实无法提供的,要按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说明来源与制作经过。
  • 第四步,做完整性校验。 导出时同步生成哈希值或使用可信时间戳,并保留导出过程的录屏。区块链存证可以作为补充,但要清楚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的限制:上链只证明上链后未篡改,不证明上链前为真。
  • 第五步,把电子数据放进证据链条里,别指望单条定案。 聊天记录证明「说过什么」,转账记录证明「付过多少」,订单与物流证明「履行了什么」。单独一条聊天记录常常既缺主体确认又缺履行事实,需要相互印证。
  • 第六步,质证时打在三个点上。 看是否为直接来源的原件、看保存传输提取主体是否适当、看是否与其他证据矛盾。对方交出对自己不利的电子数据,恰恰适用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可以直接主张确认真实性。
  • 第七步,别踩非法取证的线。 通过侵入他人账号、破解密码、安装窃听设备取得的数据,可能落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排除范围。取证方法越界,内容再真实也没有用武之地。

常见问题

问:微信聊天记录算不算证据,法院认吗? 答:算,而且是很常用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把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列入电子数据。法院认不认,关键不在「是不是微信」,而在三件事:能不能确认对方是账号的实际使用人、记录是否完整未被删改、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补强办法是结合转账记录、订单信息、通话记录与对方在其他场合的承认。

问:截图打印出来交给法院,算原件还是复印件? 答: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是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但「直接来源于」是硬条件:从自己手机上导出、连续完整、能当庭演示登录查看的,视为原件;翻拍别人的屏幕、只截取片段、来源说不清的,只能算复制件,证明力要打折扣,还可能需要说明来源与制作经过。

问:做了区块链存证,是不是就一定被采信? 答:不是。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只说可以认定「上链后未经篡改」,而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真正的争点往往在上链之前:数据是怎么生成的、生成主体是谁、有没有经过公证或第三方见证。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的,法院应当审查;提交方不能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又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的,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问:微信记录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吗? 答:可以,但要配齐要件。聊天记录能把要约、承诺、货物规格、价格、交货时间讲清楚,就能证明合同成立与内容;再配上送货单、物流信息、付款记录,就形成了完整链条。孤证的风险在于「对方不认账号是他的」,补强办法是比对账号实名信息、历史交易记录与对方在其他场合的确认。

问:对方删了聊天记录,我该怎么办? 答:三条路。一是从己方设备、云端备份、其他成员的群聊中恢复同一段对话,用多来源印证的方式还原;二是向平台申请调取或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涉及账号注册信息与登录日志的,属于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内容;三是确有灭失风险的,及时申请证据保全。事前固定远比事后抢救有效。

问:只有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能证明借贷关系吗? 答:有可能,但要跨过两道坎:一是证明转账的性质是借款而不是货款、还款或赠与,靠聊天里的借款意思表示来锁定;二是证明收款方就是借款人本人,靠账号实名信息、转账备注与对方在聊天中的承认来锁定。两道坎都能过,就可以成立;过不了第二道坎,就要补充对方身份的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平台的注册与认证信息。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电子数据是否被采纳、证明力大小,须由人民法院结合原始载体、完整性校验与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