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影像的方式记录声音与画面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它与电子数据的分界只有一句——用模拟信号存在磁带、胶片等传统介质上的是视听资料,用数字方式生成、存储、传输的是电子数据。
构成要件
一、法定身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视听资料在八种证据中排在第四位,位于物证与电子数据之间。这个排列本身就说明了它的处境:一边是与它同样「记录过程」的电子数据,另一边是依靠形态说话的物证。
二、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界定得很窄。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两类,没有更多。录音资料指记录在磁带等介质上的声音,影像资料指记录在胶片、录像带等介质上的画面。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画面、现场录音,都是典型形态。
三、与电子数据分界的关键在存储方式,不在内容形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意味着今天绝大多数录音录像——手机录音、数码相机视频、监控硬盘里的文件、行车记录仪存储卡里的文件——因为存在电子介质中,实际上要按电子数据的规则处理,而不是按视听资料处理。视听资料的独立适用空间因此越来越窄,主要剩下磁带、胶片、传统录像带这类模拟信号载体。
四、原始载体: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这一条与电子数据的规则形成对照:电子数据讲「视为原件」的功能等同,视听资料直接要求拿出原始载体——那盘磁带、那卷胶片、那台原始录像设备。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同样适用。
五、法院怎么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注意这条的两个层次:先辨别真伪,再结合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几乎不会单独定案,它必须与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六、真实性审查的三个抓手:连续性、完整性、无剪辑。 判断一段录音可不可信,通常看三点:是否从头到尾连续、有无明显剪接断点、是否包含完整的语境。只截取中间几句的录音,证明力会被大幅削弱。对方提出剪辑质疑并提供理由的,可以通过鉴定或由提交方说明提取经过来解决。
七、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限于三种方法,不是凡偷录都排除。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本条目最需要纠偏的地方:民事诉讼的排除标准远宽于刑事诉讼,私下录音本身并不在三种方法之列。在自己家中对双方的当面交谈录音,一般不排除;在自己参与的通话中录音,一般不排除;闯入他人住宅安装窃听设备、在他人私密空间布设摄像头,才可能落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关于排除口径的完整规则见非法证据排除。
八、被排除的是取证方法,不是证据内容。 这是理解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要紧的一点。条文表述是「以……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落脚在方法上。同一段对话内容,用合法方法录下来可以采信,用非法方法录下来可能被排除,变的不是内容,是取得内容的方式。所以不能因为「录音内容说的是实话」就主张必须采纳,也不能因为「是偷着录的」就认定必然排除。
九、录音里对方承认了事实,可能同时构成自认。 录音资料常常一物二用:既是视听资料,又可能包含对方的承认。如果对方在录音中对某项事实作出明确承认,且该承认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那么这一部分事实可以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但不能混为一谈:录音整体的证据种类是视听资料,其中包含的承认才涉及自认规则。
十、在线诉讼场景下的视听资料。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确立了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平台提交材料、开展在线证据交换与质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样,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线上提交不能替代对原始载体的说明义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 (一)当事人的陈述;
- (二)书证;
- (三)物证;
- (四)视听资料;
- (五)电子数据;
- (六)证人证言;
- (七)鉴定意见;
- (八)勘验笔录。
-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视听资料 | 电子数据 | 书证 | 物证 |
|---|---|---|---|---|
| 法定依据 | 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 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 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 生成与存储方式 | 以模拟信号存储于磁带、胶片、录像带等介质 | 以数字方式生成、存储、传输 | 以文字、符号、图形记载于纸张等载体 | 以自身物理形态存在 |
| 证明机理 | 播放后还原声音与画面 | 读取数字化内容 | 阅读记载的内容 | 观察外形、痕迹、质量 |
| 原件规则 | 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 应当提供原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副本与输出介质视为原件 | 应当提交原件 | 应当提交原物 |
| 真实性审查 | 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辨别真伪,结合其他证据审查 | 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七项因素,第九十四条五种情形 | 公文书证推定真实,私文书证由主张方举证 | 以查验、鉴定、勘验为主 |
| 典型例子 | 磁带录音、胶卷照片、老式录像带 | 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文件、监控硬盘视频、电子邮件 | 合同、借条、发票 | 缺陷零件、受损车辆 |
四类里最容易混的是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而分界的判断标准只有一个:存储介质与信号形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条规则的实务后果是「多数录音录像其实走电子数据的路」:今天用手机录的音、用数码设备拍的视频,全部存在电子介质中,要按电子数据准备原件与完整性说明,而不是按视听资料去找「原始载体磁带」。
分错了会有什么实际影响?原件认定规则不同。视听资料要求提供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则允许「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和「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按错规则准备,可能在质证时被对方抓住「你没提交原件」这一点。两者的完整辨析见电子数据。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判断手里的录音录像属于哪一类。 存在磁带、胶片、传统录像带上的,按视听资料处理,准备原始载体;存在手机、存储卡、硬盘、云端上的,按电子数据处理,准备原件与完整性说明。这一步判断错了,后面的准备全部白做。
- 第二步,保住原始载体或原始文件,不要只交一份转存件。 视听资料依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法院调查收集或保全时同样要求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制件但须说明来源与制作经过。转存、压缩、剪辑过的文件,随时可能被质疑。
- 第三步,把录音录像做成可核验的形态。 整理一份文字稿,标注时间点与说话人,与原始文件一一对应;保留完整的原始文件不要删除;必要时同步做公证或可信时间戳固定。
- 第四步,先自查取证方法有没有越线。 对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三种方法: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在自己参与的对话中录音一般不越线;在他人私密空间布设设备、闯入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器,就属于越线。具体判断口径见偷录的录音能当证据用吗?合法性与提交要点。
- 第五步,准备好应对剪辑质疑。 提交连续完整的原始文件而不只是片段,说明录制的时间、地点、设备与提取方式;对方提出剪辑质疑的,可以申请鉴定或申请由专业机构核验。被排除的常见情形清单见偷录偷拍被排除的情形清单:取证合法性的三条红线。
- 第六步,用其他证据去印证,不要指望单段定案。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要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录音内容与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书面协议能对上,证明力就强;录音孤零零一份,对方一句「不是我说的」就可能把它拖住。
- 第七步,注意其中的承认可能构成自认。 对方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某项事实的,可以主张就该部分事实免除己方举证责任。但要在质证时把这一点单独指出来,而不是笼统地说「录音能证明一切」。
常见问题
问:偷着录的音,法院会采纳吗? 答:多数情况下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排除的只有三类方法取得的证据: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私下录音本身不在这三类里。在自己家中、自己参与的通话中录音,一般不排除;闯入他人住宅安装窃听设备、在他人私密空间偷装摄像头,才可能落入排除范围。民事诉讼的排除标准明显宽于刑事诉讼,不能用刑事口径判断。
问:录音是不是一定要对方同意才能用? 答:不一定要对方同意。法律约束的是取证方法,不是「对方知不知情」。未经对方同意但方法不越线的录音,通常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方法越线的,即便对方当时知情也可能被排除。需要反复强调的是:被排除的是方法,不是内容。
问:手机录音算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 答:算电子数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手机录音存在电子介质中,因此按电子数据处理,适用「应当提供原件」以及「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的规则。
问:只提交录音的文字稿行不行? 答:不行。文字稿只是辅助材料,不能替代原始录音。视听资料要求提供原始载体,电子数据要求提供原件,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要求法院辨别真伪。只交文稿,对方无法核听、无法判断有无剪辑,法院也无从辨别真伪。正确做法是「原始文件+文字稿+时间点标注」一起提交。
问:对方说录音是剪辑的,怎么办? 答:三条应对。一是提交连续完整的原始文件,让法院可以完整播放;二是说明录制设备、时间、提取方式,配合文字稿逐段核对;三是必要时申请鉴定或请专业机构就完整性出具意见。反过来,如果只能提供片段且无法说明来源,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后可能不予采信。
问:监控录像算哪一类,怎么提交? 答:看存储介质。老式录像带是视听资料,硬盘或存储卡里的数字视频文件是电子数据,实务中绝大多数属于后者。提交时要注意三点:尽快固定(监控一般只保留较短期限)、保留原始文件并说明导出方式、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或保全。
问:录音里对方承认欠我钱,是不是就赢了? 答:承认事实这一点很有价值,可能就该部分事实免除你的举证责任。但「赢了」还要看三件事:录音是否完整可核验、对方是否就是债务人本人、欠款数额能否与其他证据印证。录音解决的是「承不承认」,金额与履行情况往往还要靠转账记录、对账单、聊天记录来补。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视听资料能否被采纳,取决于取证方法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可核验以及能否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须由人民法院综合判断。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