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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上海海事法院 ·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 一审 · 2011-09-2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两条船在警戒区相遇,按避碰规则本该「红灯交会」;其中一条为了自己进出方便,提议改成「绿灯交会」,另一条同意了。

结果双方都以为对方会让,等到紧迫危险时都来不及,撞了,损失四百五十万余元。

法院:约定违背避碰规则,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双方都疏忽瞭望、未用安全航速,各担五成。指导案例3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时二十七分,由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开出的一艘外轮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所有的「玫瑰」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二十三时三十二分,该外轮引航员呼叫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炜伦06」轮和位于其左前方约零点二海里的另一艘船舶,要求两轮与其绿灯交会;后者予以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炜伦06」轮则在该引航员执意要求下同意绿灯交会。「玫瑰」轮随即与「炜伦06」轮联系,也要求绿灯交会,「炜伦06」轮回复同意。二十三时三十八分,「炜伦06」轮行至「玫瑰」轮船艏偏左方向,发现其显示红灯,立即联系要求其尽快向左调整航行;「炜伦06」轮随后开始减速,但「玫瑰」轮因前述外轮追越尚未驶过让清、距离较近,无法向左调整航向。二十三时四十一分,「炜伦06」轮与该外轮近距离交会,位于「玫瑰」轮左前方、距离仅零点二海里;此时两轮均觉察危险,同时大角度向左转向。二十三时四十二分,「炜伦06」轮右后部与「玫瑰」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百五十万四千六百零五元七角五分。原告以「玫瑰」轮违反双方关于绿灯交会的约定为由,诉请判令其承担八成责任;被告则主张原告应承担九成责任。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百二十五万二千三百零二元七角九分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两轮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玫瑰」轮为了自己进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绿灯交会的提议,该提议违背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让路义务;但「炜伦06」轮同意了该违背规则的提议。此时,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没有了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因此,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按照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谨慎驾驶。但事实上,在达成绿灯交会的一致意向后,双方都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无法避免碰撞。综上,两轮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尽到特别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尽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动,都违反了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行动的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五成的责任。被告系「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就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私下约定改规则,出事还是按规则判

这是本案确立的核心规则:当事船舶协商不以避碰规则确立的方式交会,发生碰撞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一方违反约定的情形,都不应作为法院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以规则为准。换句话说,你们私下达成的「默契」,在法庭上不能替代航行规则。这条规则的意义在于——避碰规则是航行安全的最低标准,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

为什么约定不能免责

避碰规则划分「让路船」和「直航船」,目的就是让双方在相遇前就知道各自该做什么,避免出现「都等对方让」的局面。一旦约定偏离规则,这种确定性就消失了:本案两条船都以为对方会让,各自保持航向航速,等到发现不对劲,距离只剩零点二海里,再转向已经来不及。所以约定不是「更灵活」,而是把确定的责任分配变成了猜测。

约定之后,责任怎么分

判决的处理很清晰:一旦约定偏离规则,「让路船/直航船」的划分就消失了,双方负有同等的避碰责任,都要特别谨慎驾驶。所以本案各打五十大板——都有瞭望疏忽、都未使用安全航速、都未尽早采取避碰行动。注意这里不是「谁提议谁多担责」,而是双方责任相当,因为同意违规的一方也要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一条船做对了什么

案中还有第三条船——被要求绿灯交会时明确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安全脱身。这个对比非常珍贵:面对违规提议,正确的做法是拒绝,并立即按规则采取动作(转向、减速、驶离),而不是「随大流配合一下」。所以本案不只是判责任,也是一份避碰操作的教材。

给船员和船公司的提示,以及一个技术提醒

船员:航行中不要私自约定改变避碰方式;遇到他船或引航员提议违规交会,明确拒绝并复述自己的意图(「我轮保持红灯交会」),同时按规则采取避碰动作;任何时候都要为「对方不让」留出余量——控制安全航速、加强瞭望、及早行动。船公司:把「拒绝违规交会」写进安全管理体系,纳入培训和考核;引航员的要求也不能盲从,船长对船舶安全负最终责任。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双方约定「绿灯交会」,其含义应当是「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但「玫瑰」轮在关键时刻显示的是红灯,「炜伦06」轮发现后立即联系、减速——说明它其实也没完全按约定执行。所以即便从「违反约定」的角度看,双方都有瑕疵。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法院不采信任何一方关于「对方违约应负主责」的主张。

两个人说好都不让,那就只能撞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08年6月3日晚,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炜伦06”轮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所有的“MIRANDAROSE”轮(以下简称“玫瑰”轮)在各自航次的航程中,在上海港圆圆沙警戒区相遇。当日23时27分,由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开出的另一艘外轮“里约热内卢快航”轮与“玫瑰”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23时32分,“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呼叫“炜伦06”轮和位于“炜伦06”轮左前方约0.2海里的“正安8”轮,要求两轮与其绿灯交会。

“正安8”轮予以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炜伦06”轮则在“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执意要求下,同意绿灯交会。“玫瑰”轮随即与“炜伦06”轮联系,也要求绿灯交会,“炜伦06”轮也回复同意。23时38分,当“炜伦06”轮行至“玫瑰”轮船艏偏左方向,发现“玫瑰”轮显示红灯,立即联系“玫瑰”轮,要求其尽快向左调整航行。“炜伦06”轮随后开始减速,但“玫瑰”轮因“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追越尚未驶过让清,距离较近,无法向左调整航向。23时41分,“炜伦06”轮与“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近距离交会,位于“玫瑰”轮左前方、距离仅0.2海里。此时,“炜伦06”轮、“玫瑰”轮均觉察危险,同时大角度向左转向。23时42分“炜伦06”轮右后部与“玫瑰”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605.75元。

原告遂以“玫瑰”轮违反双方关于“绿灯交会”的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玫瑰”轮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则提出,原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52302.79元;二、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两轮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玫瑰”轮为了自己进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绿灯交会”的提议。

该提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避碰规则》)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让路义务。但是,“炜伦06”轮同意了该违背规则的提议。此时,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没有了《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因此,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按照《72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谨慎驾驶。但事实上,在达成绿灯交会的一致意向后,双方都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无法避免碰撞。

综上,两轮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尽到特别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尽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都违反了《72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系“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就“玫瑰”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定了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份额,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号:(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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