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持股不多,但实际管事。

第一件事:他擅自把公司账上的八百万投进一个朋友的项目,项目黄了,钱要不回来。公司起诉他赔偿。 第二件事:他代表公司签了一份供货合同,明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仍然签约、收了预付款,供应商起诉公司和程某,要求一起赔。 第三件事:公司的大股东指示他把一笔应收账款以三折价格转让给关联公司,事后查明是掏空公司,公司起诉大股东和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件事看起来都是「董事做错事」,但法律路径完全不同:第一件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公司),第二件走第一百九十一条(对第三人),第三件走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指示的连带责任)。

一句话定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不是一个条文能装下的,它按「受害人是谁」分成三条线——给公司造成损失赔公司(第一百八十八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他人(第一百九十一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这一篇要讲清五件事:三条线各自的构成要件差在哪?监事为什么只在第一条线上?「执行职务」到底包不包括越权、包不包括不作为?公司想追责要走什么程序?有没有免责空间?

构成要件

一、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公司——违法、违章、造成损失

第一条线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主体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三类人都在内,监事也在内——这一点常被忽略,很多人以为监事只是「挂名」。

行为是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个违法源并列: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注意不包括「违反公司内部规章」,比如违反一份内部管理办法,不能直接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但如果该办法经章程授权制定,可以转化为章程义务。

结果是给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钱出去了、资产贬值了)和间接损失(本可获得的利益丧失,但要有确定性)。

举证责任怎么分:公司要证明「有违法行为、有损失、两者有因果关系」;董事可以抗辩「已尽勤勉义务」「损失由市场因素造成」「决策经过正当程序」。实务中公司常败在因果关系上:投资失败不等于决策违法,市场风险不等于赔偿责任。

二、第一百九十一条:对第三人——多一个「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门槛

第二条线的结构与第一条不同,它把责任分成两层:

第一层,公司赔。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职务行为责任,公司是用人者。

第二层,董事、高管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也赔。 这个「也」字很关键:不是替代公司,而是在公司责任之外,加一层个人责任。

为什么加这个门槛? 因为董事、高管要面对大量交易相对人,如果只要有过失就要个人赔,没人敢做经营决策。立法把个人责任限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在保护正常的商业判断。

「重大过失」怎么认定? 实践中的参考因素:是否明知风险仍为之、是否违反明确的监管禁令、是否绕开内部审批、是否伪造材料、是否在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时仍签约收款。普通过失(比如判断失误、评估偏差)通常不构成。

注意主体差异:这一条只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监事。监事不执行经营职务,不直接对外产生损害,所以不在本条射程内。

三、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连带责任

第三条线针对的是「幕后指挥」。

构成要件:主体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行为是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后果是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指示」的证明是难点。实践中的证据形态包括:微信、邮件、会议纪要、审批流、口头指令的录音、事后追认的书面文件、以及「决策链条上谁能拍板」的事实推定。如果董事能证明「我是执行某某的指令」,责任就从个人转向连带,对债权人而言反而更有利。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堵住「影子控制」:以前大股东可以躲在董事背后,让董事签字、自己受益;现在可以直接把大股东拉进来。它与「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概念相互配合——不管你有没有董事头衔,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指示损害行为,都要担责。

四、一条容易被忽略的特别责任:未催缴出资

除上述三条线,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一种特别的董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未及时履行这一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不作为责任」的典型:董事没做什么(没催缴),但因为没做导致公司收不到出资、对外偿债能力受损,就要赔。

实务中这一类案件正在增多: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或管理人回头查「当年股东出资没到位,董事有没有催缴」,一旦发现董事会从未发过催缴书,责任就落下来了。

五、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公司先赔,再向有过错的人追偿

还有一条容易与前面混淆的规则,写在公司法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这条与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区别在于顺序:第十一条是「公司对外先赔,内部再追偿」,属于终局责任的分配;第一百九十一条是「公司赔之外,董事、高管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直接对第三人赔」,属于对外责任的扩张。同一个案子,两条可能同时适用。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这五条放在一起看,能看出一条清晰的责任布局:第十一条处理「对外由公司承担、对内追偿」,第五十一条处理「不作为」,第一百八十八条处理「对公司」,第一百九十一条处理「对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二条处理「幕后指挥」。

先看主体范围的差异,这是最容易记混的地方:

条文责任主体受害人主观要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不问故意过失)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不含监事)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公司或股东指示损害行为
第五十一条负有责任的董事公司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为什么不要主观要件? 因为它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违法本身就包含了可责性,不需要再单独证明故意或过失。而第一百九十一条不同:执行职务本身是正当的,要突破公司的责任屏障让个人赔,必须有过错程度的门槛。

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连带」两个字值得细看。 连带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不需要按份。对受害人来说,这大大提高了受偿概率——尤其是董事个人财力有限、大股东有资产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则是把「不作为」写成了具体义务:核查、发出书面催缴书。注意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这个机关,承担责任的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也就是说,不是所有董事都必然赔,要看谁分管、谁签字、谁在知情后仍不推动。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个区别:赔偿责任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解决「不能拿公司利益换自己利益」,勤勉义务解决「要尽到管理者应有的注意」。违反这两类义务是「违法违章」的常见形态,但它们本身不是请求权基础——要落到第一百八十八条的「造成损失」上,才能主张赔偿。

第二个区别:董事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 人格否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是把股东拉进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人格混同、过度支配;董事责任是董监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两者的被告、构成、举证都不同,实践中经常被一并起诉,但要分开举证。

第三个区别: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告董事,是公司作原告(通常由监事会或董事会代表);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代公司起诉,这是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要求(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主体不同,程序门槛不同,别搞混。

第四个区别:第一百九十一条与产品责任、职务侵权的一般规则。 一般职务侵权走民法典的用人者责任,公司赔了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百九十一条把「董事、高管」单独拎出来,允许第三人直接起诉个人,这是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则。

第五个区别: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 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职务侵占、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犯罪。民事赔偿与刑事追缴可以并行,但要注意「损失是否已被追回」在执行阶段的抵扣。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确定「谁是受害人」。 公司受损,走第一百八十八条;外部主体受损,走第一百九十一条;股东受损且有大股东指示,走第一百九十二条。这决定了原告是谁、诉讼请求怎么写、举证重点在哪。

第二步,公司一侧要先补程序。 起诉董事需要公司作出决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出庭;如果公司被涉案董事控制、无法形成决议,股东可以考虑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没走,法院可能裁定驳回。

第三步,固定「执行职务」与「违法违章」的证据。 需要的材料:任职文件、职责分工、决策文件(会议纪要、审批单)、资金流向、合同文本、监管处罚文书、内部审计报告。违法违章要具体到条款,不能只写「严重失职」。

第四步,损失要算出来。 直接损失按资金流出、资产减值计算;间接损失要有确定性依据。实务中最有效的算法是「对比法」: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同期同业的收益率、若按合规程序本可避免的损失。

第五步,第三人起诉时抓住「故意或重大过失」。 仅证明「公司违约」不够,要证明「签约时明知无履约能力仍收款」「明知产品有缺陷仍销售」「明知违法仍执行」。这些事实往往藏在内部邮件、审批记录、监管问询回复里。

第六步,善用「指示」这条线。 如果董事只是执行者,把他与控股股东一起列为被告,主张连带责任。证据重点在决策链条:谁定的价、谁批的款、谁安排的人员、谁最终受益。

第七步,考虑免责与减责。 董事可以抗辩:决策经过章程规定的程序、已充分披露利益冲突、已取得专业机构意见、损失由不可抗力或市场因素造成。「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没有明文,但法院在裁判中会实质考量决策过程是否善意、是否尽到合理注意。

第八步,提前做风险转移。 董事责任保险(D&O)在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中已较常见,可以覆盖部分赔偿与抗辩费用。中小企业至少应做到:重大决策留会议记录、关联交易书面披露、对外签约走审批流。

常见问题

监事要不要赔?

对公司要赔(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列了监事),对第三人不赔(第一百九十一条只写董事、高管)。监事的责任集中在「未尽监督义务、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不报告」,实务中多与财务造假、资金占用案件一并出现。

挂名董事、不参与经营,能不能免责?

很难。「不知情」不是免责事由——作为董事,有查阅账簿、要求说明、提出异议的权利和义务。真正有效的做法是:在决议时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书面提出异议、必要时辞任并办理变更登记。辞职不登记、异议不落纸,事后基本无法自证。

公司还没亏钱,只是有风险,能不能起诉董事?

一般不能。第一百八十八条要求「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失尚未发生或者无法量化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可以走的替代路径是: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申请行为保全、或者通过决议撤销之诉阻止行为落地。

董事按大股东指示办事,还要自己赔吗?

要。第一百九十二条给的是「连带」,不是「转移」。指示者与被指示者一起对受害人负责,内部再按过错分担。所以「我只是执行命令」不能免责,只能追加被告。

公司告董事,需要先开股东会吗?

通常需要公司作出追责决议,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起诉。如果涉案董事控制了公司,公司无法形成决议,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要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监事会拒绝或三十日内未起诉的,股东才能自己告。

赔偿金额怎么定,会不会「赔到破产」?

按实际损失确定,法院会考虑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贡献度、以及董事的薪酬水平。实践中全额赔偿的案例不多,多数是按比例承担。如果同时构成犯罪,刑事追缴的部分会在民事执行中抵扣,不能重复受偿。

已经离职的董事,还要为在职期间的事负责吗?

要。责任跟着行为走,不跟着职位走。只要损害行为发生在任职期间、且未过诉讼时效,离职不影响追责。 反过来,离职后新发生的问题,原则上不由其承担,除非能证明是其在职期间埋下的因。

董事责任保险能赔哪些?

通常覆盖因执行职务被索赔产生的赔偿金与抗辩费用,但不覆盖故意违法、欺诈、职务侵占等情形(这类属于不可保风险)。投保时要看清除外条款、免赔额、以及是否覆盖子公司与外派董事。

注意避坑

三个提醒。

第一,三条线的被告不一样,别一锅端。公司受损告董事、监事、高管;外部受损告董事、高管并可以带上公司;大股东指挥的把大股东一起告。诉讼请求写错对象,法院会直接驳回,诉讼费白花。

第二,证据要在事发时留,不要等打官司再找。会议记录、反对意见、审批流、邮件往来,这些东西在争议发生后基本拿不到。在任期间养成「异议落纸、决议留档」的习惯,是董事最便宜的保险。

第三,不要以为「公司赔了就完了」。公司对外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追偿;反过来,公司受损时董事也可能被追。责任是双向的,签字之前想清楚。

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依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整理,具体案件中董事、高管的责任认定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与商业判断的实质审查,请以在案证据为准。

法条核对日期:2026-10-30。

关联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