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当事人到口岸准备出境,被边检告知「你不准出境」。
他愣住了:护照有效、签证有效、机票也买了,凭什么不让走?
边检只答「系统里有记录」,没有说依据、没有说谁决定的、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能解除。
这里有两个问题:不让走有没有依据,以及不告知是不是合法。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列举了中国公民不准出境的六种情形;《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六条又加了一层程序要求: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 也就是说,除国家安全与刑事侦查两种例外,都应当书面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中国公民不准出境的六种情形与外国人不准出境的四种情形,为什么不重合; 第二,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四种情形里,援引第二十一条时为什么只援引第一项至第四项; 第三,谁有权决定不准出境、不准入境,决定之后怎么通知、情形消失了怎么撤销; 第四,为什么同为「不让走」,有的能复议能起诉,有的复议终局,有的完全不可诉。
一句话定义:不准出境与不准入境,是指法定机关对特定人员作出的、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其出境或者入境的管制措施;前者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两类主体且规则不同,后者只适用于外国人;措施由法定机关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撤销,规范依据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与《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
构成要件
一、概念地图:两个方向、三类主体、四个依据
先把这张图立起来,后面的规则才不打架。
两个方向:出境(不让走)、入境(不让进)。
三类主体:中国公民(只有出境方向)、外国人(两个方向都有)、其他境外人员(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提及,主要指港澳台居民等)。
四个主要依据: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不准出境,六种情形。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不准出境,四种情形。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不准入境,四种情形。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分别新增中国公民不准出境三档、外国人不准入境三档。
四组规则的目标相同(都是禁止跨境),但情形清单、决定主体、期限结构、救济路径都不一样。 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把它们当成一套规则用——比如拿第十二条的六种情形去解释外国人的案件,或者以为「不准出境」都要有期限。
还要先分清一个相邻概念:法院的「限制出境」。 那是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程序上的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目的是保障判决执行;本法上的「不准出境」是出入境管理措施,由行政机关决定,目的是维护出境入境管理秩序。 两者的连接点在第十二条第三项与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法院作出决定,出入境管理机构执行。 这一项是两套制度的接口,不是同一件事。
二、中国公民不准出境:六种情形
第十二条六项,逐项看。
第一项: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这一项是「技术性」的——不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是因为不具备出境的形式要件。 没带证件、证件过期、拒绝接受检查,都属于这一项。 它的特点是当场即可认定、当场即可纠正(证件拿来、接受检查就解决了)。
第二项: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两个分支: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属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注意「尚未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属于「尚未执行完毕」? 从文义看,缓刑是刑罚的暂缓执行,考验期内判决未生效执行完毕,实务中通常按「尚未执行完毕」处理。 这一点条文没有细化,遇到具体案件要结合判决内容判断。
第三项: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两个要件: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 不准出境。 只有案件没有决定,不构成这一项。 决定的作出通常在执行程序或者诉讼保全中,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与相关执行规定。
第四项: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两个分支: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刑事处罚;因非法出境、居留、就业被他国遣返。 共同限定是「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 这个「规定年限」的具体长度,在护照法第十四条与管理法第七十五条里:六个月至三年。
第五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判断主体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是地方机关。 标准是「可能危害」——预防性判断,不需要已经发生。
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兜底。 注意兜底的位阶限定:只有 法律、行政法规 可以增设,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不行。 这一点很重要——实践中有些地方文件自行设定不准出境情形,超出这一项的范围。
六项的共同特点:都没有规定期限。 第一项、第二项是状态性的(证件补齐、案件了结即消灭);第三项、第五项依赖原决定(法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撤销);第四项有明文年限;第六项依所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
没有期限,怎么解除? 靠第六十五条的撤销机制,下一节讲。
三、外国人不准出境:四种情形与两处不对称
第二十八条四项,与前条对比着看,能看出立法者的取舍。
第一项: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与第十二条第二项基本对应,但多了一个但书。 「移管被判刑人」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形式——把在押的外国籍被判刑人移交其国籍国继续服刑。 有这种协议的,即使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也允许出境(被移交)。 这个但书体现的是国际条约义务优先。
第二项: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与第十二条第三项完全一致。
第三项: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这一项是中国公民不准出境清单里完全没有的。 立法者专门为外国人设置了「欠薪」这一项。
为什么? 因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一旦出境,追讨劳动报酬的难度大幅上升——人走了、财产可能不在境内、跨境执行成本极高。 所以用「不准出境」作为保障劳动债权的手段。
注意三个限定。 第一,主体限定:外国人(中国公民欠薪不适用这一项)。 第二,事实限定: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是一般债务,是劳动报酬。 第三,决定主体限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不是劳动监察部门自己决定,也不是市县一级决定,必须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
这三个限定叠加,说明这一项是慎用的。 实务中如果遇到外国雇主欠薪而劳动者要求「不让他走」,要核对三个限定是否都满足;反过来,外国雇主被限制出境后主张救济,也可以从这三个限定入手检查。
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兜底,位阶限定与第十二条第六项相同。
两处不对称总结: 中国公民有「未持证件或拒绝逃避检查」(第一项)、有「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刑事处罚未满年限」(第四项)、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第五项);外国人有「移管被判刑人」的但书(第一项)、有「拖欠劳动报酬」(第三项)。 两套清单不是简单的主客互换,各自有各自的政策考量。
四、外国人不准入境:四种情形与援引的边界
第二十五条是入境方向的规则,四项。
第一项: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与第十二条第一项同类,属技术性事由。
第二项: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这一项的援引范围是关键,必须精确。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共有六项: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只援引第一项至第四项,不援引第五项、第六项。
为什么排除第五项、第六项? 第五项是「不能提交材料」——这是程序性瑕疵,可以补正,口岸现场无法补正但也不构成不准入境的实质理由。 第六项是「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这是签证机关在境外的裁量权,边防检查机关在口岸不宜代行这种裁量。 排除这两项,实际上是把口岸的判断限定在「有实质危害」或「有明确法定情形」的范围内。
这个精细的援引边界,是检验是否真正读过条文的一块试金石。 把第二十一条六项统统当成不准入境的依据,是错的。
第三项: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这一项是预防性判断。 注意措辞是「可能从事」,不是「已经从事」。 判断依据通常是签证类别与当事人陈述的入境目的不一致——比如持 L 字(旅游)签证但明确表示要来工作。
这一项与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可以处限期出境)形成前后衔接:入境时判断「可能」,入境后判断「已经」。 前者不许进,后者请出去。
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兜底。
最后一句是第二十五条的关键: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与签证的「可以不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一致。 这是对外国人入境的主权裁量——不需要解释,也不需要给救济路径。 对比护照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拒发护照「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一边是主权裁量,一边是公民权利,两种处理并行不悖。
还有一个配套条文要知道: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责令返回」与「强制返回」是两个层次:先责令,拒不返回才强制。 等待返回期间的活动范围受限。
五、国务院规定新增的三档与三档
2026 年 7 月 22 日公布、9 月 15 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在两条主线上各加了三档。
第四条是中国公民不准出境的三档。
第一款: 「中国公民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
三个要素。 触发事由: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注意是「行政拘留」,不是罚款,也不是刑事处罚)。 期限:六个月至三年。 起算点:处罚执行完毕之日。
第二款: 「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
这一款的两个特殊之处。 第一,行为发生在境外——这解决了一个管辖难题:人在境外犯罪,境内无从追究,但回国后可以限制其再次出境。 第二,决定主体有两类: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后者需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 起算点是「回国之日」,不是决定之日。
第三款: 「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中国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这一款与前两款的结构不同—— 没有规定期限。 前两款都是「6个月至3年」,第三款只写「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这是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立法差异: 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规定可能危害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限制出境没有明文期限,解除依赖第六十五条的撤销机制(情形消失即撤销)。
第五条是外国人不准入境的三档。
第一款: 「外国人在境外申请办理中国签证或者在口岸申请入境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可以决定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
这一款的期限是一至五年,比第四条的六个月至三年更长。 理由不难理解:对外国人入境的控制比对本国公民出境的限制,裁量空间更大。
第二款: 「外国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第四条规定第一款结构相似(都是「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但期限是一至五年,且有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句指向的是本法第六十二条(遣送出境后一至五年不准入境)、第八十一条(驱逐出境后十年不准入境)等既有规定。
第三款: 「外国人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或者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采取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关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按照职责实施。」
这一款把反制措施接入出入境管理。 三种清单: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 注意表述是「等」,不是封闭列举。
六、谁来决定:决定主体的层级
不准出境、不准入境不是任何一个机关都能决定的,主体有明确的层级要求。
中国公民不准出境(第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边防检查机关在口岸即可认定执行(属于状态性事由,不需要另行决定)。
第三项——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项——由证件签发机关或边防检查机关按既有年限执行(年限来自护照法第十四条、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第五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项——依所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确定。
中国公民不准出境(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移民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款——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款——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外国人不准出境(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边防检查机关认定执行。
第三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外国人不准入境(第二十五条):
边防检查机关在口岸认定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明确了执行主体。
外国人不准入境(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决定。
第二款——移民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款——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按职责实施。
把这些主体排一下,能看出一个规律:层级越高的限制,决定主体层级越高。 口岸现场能认定的(证件、检查),边防检查机关即可;涉及司法程序的,法院决定;涉及国家安全、产业安全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决定;涉及常规违法记录的,移民管理机构决定。
这个规律有实务意义。 当事人收到「不准出境」的通知,第一步应当问清「谁决定的」——决定主体决定了后续的复议机关与被告主体。 如果是法院决定的,走执行异议或复议;如果是国务院主管部门决定的,复议机关是国务院(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则);如果是移民管理机构决定的,按一般行政复议规则处理。
七、怎么通知、怎么撤销
第六十五条是一条只有两句话的条文,但包含了两个机制。
第一句,通知机制: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注意方向:决定机关 → 边防检查机关。 决定与执行分离,这是这套制度的基本结构。 决定机关不一定有口岸执法权,边防检查机关不一定有决定权,两者通过通知连接。
这个结构带来的实务问题是:当事人可能在口岸才知道自己被限制。 因为决定是别的机关作出的,通知是内部流转的。
第二句,撤销机制: 「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两个要件。 第一,情形消失——比如案件了结、刑罚执行完毕、期限届满、原决定被撤销。 第二,撤销义务人是原决定机关,且是「应当」及时撤销。
这一句的分量在于:它确立了「限制不是永久的」这一原则。 除了有明文年限的情形(第四项、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其余情形一旦消失就应当撤销。
但「应当撤销」不等于「自动撤销」。 条文要求决定机关主动撤销,实务中却常见「案子结了但限制没解除」。 原因通常是决定机关没有主动核对,或者信息未同步。
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两条路。 第一,向原决定机关申请撤销,援引第六十五条第二句,要求其履行撤销义务。 第二,如果原决定机关不作为,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要注意一个时间问题。 情形消失到撤销之间的空档期,当事人的出境权利实际上仍被限制。 这段空档造成的损失(比如机票退票费、合同违约),能否主张赔偿? 理论上可以按国家赔偿的规则主张,但要证明「情形已消失而机关未及时撤销」这一不作为,以及损失与不作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举证难度不小。
八、书面告知义务与救济途径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六条是一条程序性条文,分量很重。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
四个告知内容: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 书面形式。 义务主体是决定机关。
两个例外: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有可能影响刑事案件侦查。 注意措辞是「有可能影响」,不是「已经影响」——预防性判断。 并且是「可以不告知当事人」,不是「可以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而只告知救济」——整份告知都可以免除。
第二款: 「移民管理机构执行不准出境决定时,应当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
执行机关(移民管理机构)的告知义务,内容是「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 也就是说,执行机关不自行创设理由,只转述决定机关的内容。 这一点很重要——口岸告知的内容与决定机关的书面告知必须一致,不一致就说明有一方出了问题。
把这一条与前面几组规则对照,能看到一个清晰的分层。
对外国人入境(第二十五条):可以不说明理由。 最少的程序保障。
对外国人出境(第二十八条):条文没有规定告知义务。 但第六十五条要求决定机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隐含了决定要作出、要记录。
对中国公民出境(规定第六条):应当书面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两个例外。 最强的程序保障。
这个分层背后的逻辑:入境涉及主权裁量,出境涉及公民权利。 本国公民的出境自由是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确立的诸项自由中,人身自由与迁徙自由相关联),限制它必须有更严格的程序;外国人的入境则属于国家许可的范畴。
回到开头那个案例。 边检只答「系统里有记录」,没有说依据、没有说谁决定的——这样的答复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的要求。 但要注意例外:如果属于「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可以不告知。 所以正确做法是先书面申请告知,看机关援引哪一项;若援引例外,则该例外本身是否成立,可以在后续程序中争。
九、四条救济路径的分层
「不让走」的救济,按性质分四条路,走错一步后面全废。
第一条路:不准出境(中国公民)。 第十二条与规定第四条都没有排除救济。 所以对不准出境决定不服,原则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期限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注意申请期限是六十日,不是旧规定的十五日——行政复议法 2023 年修订后统一为六十日(该条同时规定「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法规规定的更短期限不能适用)。
第二条路:不准入境(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明确「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没有理由,就没有审查对象;不说明理由,复议与诉讼实际上难以进行。 所以这条路的实际可行性很低。 可行的做法通常是重新申请签证、调整入境事由,而不是起诉口岸。
第三条路:驱逐出境。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最终决定」意味着不能复议、不能诉讼。 这是法律明文排除救济。
第四条路:遣送出境。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可以复议,但复议决定是终局的,不能起诉。 这与驱逐出境的「完全不可诉」不同,是「复议终局」。
四条路排在一起:
不准出境(中国公民)——可复议、可诉讼。
不准入境(外国人)——可不说明理由,实际难以救济。
驱逐出境——最终决定,不可复议不可诉。
遣送出境——可复议,复议终局。
还有一条容易混淆的: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这是五类证件决定,不可复议不可诉。 它不属于「不让走」,但同属出入境管理的「最终决定」家族,一并记住。
为什么救济强度差别这么大? 因为措施的性质不同。 不准出境是针对本国公民的权利限制,需要完整救济;不准入境是主权裁量,国际上普遍不可诉;驱逐出境是最重的处罚,立法者选择以「最终决定」确保执行;遣送出境是强制措施,给复议但终局,兼顾效率与救济。
十、与四个相邻概念的界分
第一个,法院的限制出境。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程序规定,目的是保障判决执行,由法院决定。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是两者的接口——法院决定,出入境机关执行。 区别在于:法院限制出境的前提是「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且法院作出决定;本法上的不准出境有六种(或四种)情形,不限于民事案件。
第二个,限期出境。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限期出境是让当事人自己走,给一个期限;不准出境是不让走。 一个是「请你出去」,一个是「不许出去」,方向相反。
第三个,驱逐出境。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公安部决定,最终决定,十年内不准入境。 与不准出境的关系:被处驱逐出境的人,在境外十年内不准入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不予签发签证事由、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不准入境事由)。 所以驱逐出境既是一个处罚,也是一个长期的入境禁止事由。
第四个,遣送出境。 第六十二条,行政强制措施(第六章「调查和遣返」),四种情形,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与驱逐出境的区别:遣送是措施,驱逐是处罚;遣送一至五年,驱逐十年;遣送可复议终局,驱逐不可诉。
四个概念排一张表在下一节。 这里只强调一句: 「不让走」与「让你走」是两件事,「不让你进来」与「把你送出去」也是两件事。 四个方向、四种性质,混在一起就会得出错误结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四条 中国公民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中国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外国人在境外申请办理中国签证或者在口岸申请入境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可以决定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外国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国人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或者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采取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关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按照职责实施。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六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移民管理机构执行不准出境决定时,应当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
上引十条,构成不准出境与不准入境的完整规则。 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是出境方向的两套清单(中国公民六种、外国人四种);第二十五条是入境方向(外国人四种,援引第二十一条时只及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六条是未准入境的处理;第六十五条是通知与撤销机制;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是救济路径的分层;国务院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是 2026 年 9 月 15 日起新增的三档与三档;第六条是书面告知义务。
规则层级提示: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是基础清单;国务院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是在此之上的补充,两者并行适用,不是替代关系。 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发两处——比如骗取证件,既落入第十二条第四项(若未满年限),也可能落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若受行政拘留处罚)。 竞合时按各自的条件分别判断,不能择一适用。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概念 | 方向与性质 | 决定主体 | 救济路径 | 关键依据 |
|---|---|---|---|---|
| 不准出境(中国公民) | 禁止本国公民出境,管理措施 | 法院/国务院主管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等分情形 | 可复议、可诉讼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国务院规定第四条 |
| 不准出境(外国人) | 禁止外国人出境,管理措施 | 法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等 | 条文未排除,可复议可诉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
| 不准入境(外国人) | 禁止外国人入境,主权裁量 |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 可不说明理由,实际难救济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
| 限制出境(法院) | 民事执行措施,保障判决执行 | 人民法院 | 执行异议、复议 | 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程序规定 |
| 限期出境 | 责令外国人在限期内离境,行政处罚 | 公安机关等 | 可复议、可诉讼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 驱逐出境 | 强制外国人离境,行政处罚 | 公安部 | 最终决定,不可诉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 遣送出境 | 强制外国人离境,行政强制措施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边防检查机关 | 可复议,复议终局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
| 不予签发证件 | 证件层面的资格限制,不发证件 | 签发机关 | 护照可诉(护照法第六条),签证不说明理由 | 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
第一行与第四行的分野最需要讲清。 法院限制出境是执行措施,不准出境是管理措施;前者由法院决定、走执行程序救济,后者由行政机关决定、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第三项是两者的接口,不是两者的合并。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问清「谁决定的、依据哪一项」。 收到「不准出境」的口头或书面告知后,要求明确三件事:决定机关、依据条文、期限(有或无)。 这三个信息决定了后续所有动作。
第二步,对照清单核实情形是否成立。 中国公民查第十二条六项与规定第四条三档;外国人查第二十八条四项。 注意两套清单不重合:外国人有「拖欠劳动报酬」一项,中国公民没有;中国公民有「未持证件或拒绝逃避检查」一项,外国人的对应内容在第二十五条(入境方向)。
第三步,检查是否有书面告知。 规定第六条要求书面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两个例外是国家安全与刑事侦查。 没有书面告知且不属于例外的,属于程序瑕疵,应当要求补正并保留证据。
第四步,核对期限结构。 第十二条六项没有期限(靠情形消失后撤销);第十二条第四项依「规定年限」(六个月至三年,见护照法第十四条、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六个月至三年,第三款无明文期限;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是一至五年。
第五步,情形消失后主动申请撤销。 第六十五条第二句:「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 案件了结、刑罚执行完毕、期限届满后,向原决定机关书面申请撤销,并附证明材料。
第六步,原决定机关不作为时,走履职之诉。 按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撤销义务。 复议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
第七步,接案时先分清救济路径。 不准出境(中国公民)可复议可诉;不准入境(外国人)实际难救济;驱逐出境不可诉;遣送出境可复议但终局。 四条路的入口不同,走错一步后面全废。
第八步,做长期规划时把「期限」与「撤销」分开算。 有明文期限的,期限届满自动失去依据,但仍需原决定机关撤销并通知边防检查机关才实际解除;无明文期限的,完全依赖撤销机制。 不要把「期限届满」等同于「系统里已解除」。
常见问题
护照和签证都有效,为什么还会被拦下不让出境?
因为「有证件」与「能出境」是两件事。证件有效解决的是形式要件(第十二条第一项的前提);不准出境是独立的情形清单(第十二条六项)。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且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第三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决定的(第五项),都可以在证件有效的情况下阻止出境。
边检只说「系统里有记录」,不给理由,合法吗?
要看是否落入例外。《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六条要求决定机关书面告知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但「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 除这两种例外,不告知属于程序瑕疵。 正确做法是书面申请告知,看机关援引哪一项;若援引例外,再就该例外是否成立在后续程序中主张。
外国人不准出境的四种情形,与中国公民的六种有什么不同?
两处不对称最明显。外国人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国公民的清单里没有这一项。 中国公民有「未持有效证件或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刑事处罚未满年限」等,外国人的对应内容在入境方向(第二十五条)而不是出境方向。 另外外国人第一项有「移管被判刑人」的但书,中国公民没有。
第二十五条援引第二十一条时,为什么只到第四项?
因为第五项、第六项不适合口岸判断。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写的是「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明确排除第五项(不能提交材料)与第六项(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 第五项是程序性瑕疵,可以补正;第六项是签证机关在境外的裁量权,边防检查机关不宜代行。 排除这两项,是把口岸判断限定在有实质危害或有明确法定情形的范围。
情况已经解决了,为什么系统里还显示不准出境?
因为撤销要由决定机关主动作出。第六十五条第二句:「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撤销义务在决定机关,不是自动解除。 案子结了、刑罚执行完毕、期限届满后,应当向原决定机关书面申请撤销,并附证明材料。
不准出境有没有期限?
分情形。第十二条六项本身没有规定期限——第一项、第二项是状态性的,状态消失即应撤销;第三项、第五项依赖原决定;第四项依「规定年限」(六个月至三年);第六项依所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了六个月至三年,第三款没有明文期限。 所以「不准出境都有期限」这个判断是错的。
被处驱逐出境后,还能不能申请复议?
不能。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最终决定」意味着不可复议、不可诉讼。 同时第三款规定,被驱逐出境的自驱逐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对比遣送出境(第六十四条):可以复议,但复议决定是终局的,不能起诉。
法院限制出境与出入境管理的不准出境,是一回事吗?
不是,但两者有接口。法院限制出境是民事执行措施,由法院决定,救济走执行异议与复议;不准出境是出入境管理措施,由行政机关决定,救济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接口在第十二条第三项与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法院决定,出入境机关执行。 所以看到「不准出境」的记录,要先分清是谁决定的。
外国人在中国欠员工工资,能被限制出境吗?
符合条件可以。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个限定必须都满足:主体是外国人;事实是拖欠劳动报酬(不是一般债务);决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不是市县一级,也不是劳动监察部门自行决定)。 三个限定缺一,这一项就不成立。
写「不准出境」这个词时,要注意什么?
要区分四个方向。「不准出境」是不让走(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不准入境」是不让进(第二十五条);「限期出境」是让你在期限内走(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遣送出境」「驱逐出境」是强制送走(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四个方向、四种性质、四套救济,混用就会得出错误结论。
三点提示。 第一,《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自 2026 年 9 月 15 日施行,其第四条、第五条是在《出境入境管理法》既有清单之上的补充,两者并行适用;处理 2026 年 9 月 15 日之后的案件,两处都要查。 第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可能危害产业安全技术安全)没有规定期限,与第一款、第二款的六个月至三年不同,解除依赖第六十五条的撤销机制,这一点在实务中容易漏。 第三,本篇只讨论法律与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则;法院限制出境的具体程序依民事诉讼法与执行规定,海关、税务等领域的边控措施另有依据,不在本篇射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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