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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复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二审 · 2021-12-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美籍当事人在二审阶段被限制出境——他说:民诉法没给审判阶段的限制出境权;判决还能去美国执行,不存在不利于执行;再限制下去人都抑郁了。

最高法复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审判阶段亦可适用;审查重点是「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否能合理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利益」「是否超出合理的裁量范围」;另案的消极诉讼与拒不履行记录可作预测其行为的「合理依据」;3700余万款项去向拒绝说明、拒绝提供担保——限制「并未超出合理的裁量限度」;「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指境内未了结案件,「本案判决能否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属于……调整范围」。

规则确立:限制出境的裁量有标尺——审理执行的风险、胜诉方的保障、措施的限度,三问过关即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人民法院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持极为谨慎的态度,重点审查对当事人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否能合理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利益、是否超出合理的裁量范围等。

当事人系另案当事人的,其在另案中的相关诉讼行为(如消极应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可以作为预测其在本案中可能采取的诉讼行为的合理依据,从而作为判断解除限制出境是否不利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考量因素;出入境管理法所指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应解释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未了结的案件,案件判决能否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属于该条的调整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二审门口的出境限制

美籍华人蔡某因债务纠纷成为被告,一审被判对约六千六百余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尚在二审。一审期间对方提交证据主张其有逃避债务之虞、请求限制出境;北京高院二〇二〇年六月作出限制出境决定。蔡某向最高法申请复议,理由三层:民诉法未授权审判阶段限制出境;本案判决可申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存在不利于执行;长期滞留致其确诊中度以上抑郁、继续限制有违人道。对方则历数其另案劣迹:公司被判四千八百余万未履行、收取三千七百余万股权转让款去向不明、曾因下落不明直到被限制出境才到庭。

三问标尺的逐项过秤

最高法驳回复议,标尺三问逐项落秤。第一问,是否不利于审理和执行:蔡某另案的记录——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判决四千八百余万至今未履行、公司收了三千七百余万股权转让款而蔡某「对该款的去向拒绝作出说明」、海淀法院一案「直至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其出境措施后才到庭参与诉讼」——「蔡某在另案中的相关诉讼行为,可以作为预测其在本案中可能采取的诉讼行为的合理依据」;本案二审虽未最终定责,「但其仍存在二审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可能」——北京高院的措施「并未超出合理的裁量限度」。第二问,域外执行是否兜底: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按立法本意「应解释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未了结的案件」——「本案判决能否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属于……第二项的调整范围」;且蔡某未举证美国执行与境内执行「同等便利、同样有利于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权利」。第三问,措施与保障的平衡:限制确有不便,但蔡某「明确拒绝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担保,对相关财产去向亦拒绝说明情况」——「并未表现出适当考虑对方利益、尝试做出合理妥协或付出相应努力的意愿」——复议事由不足以撤销限制出境决定。

限制出境攻防的对表

给申请人(限制出境的请求方):请求书按三问标尺组织证据——对方在另案的消极诉讼与拒不履行记录(判决书、执行案号)、财产转移线索与款项去向不明的事实、其拒不到庭的历史(本案例的取证清单);域外执行的抗辩要预驳——境内未了结案件即属调整范围,不因主张域外可执行而解套。给被限制人:解除申请的现实路径是「担保+说明」——提供足够担保、说明财产状况与去向,展示配合的姿态(本案例反面教材:拒绝担保+拒绝说明=措施维持);单纯申诉人道困境而无配合行动的,复议难赢。给法院:限制出境「应持极为谨慎的态度」——三问标尺逐项审查并写明理由;另案行为可作预测依据但需有据可查;对确有担保与说明的当事人及时解除,措施的功能是保障而非惩罚。

六千六百万的二审未决,一位声称要去美国执行的当事人——最高法把限制出境的三问标尺立起:不利风险有预测、胜诉方利益有保障、措施限度不逾越。出境自由的秤上,压着的是未了结的正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蔡某申请复议称:北京高院在民事案件审理阶段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权利。在审判阶段限制申请人出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高院限制蔡某出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根据该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人民法院在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后,出入境管理机构再依据该条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该规定本身不能成为人民法院限制当事人出境的依据。解除对蔡某的出境限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因被限制出境,蔡某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滞留中国期间蔡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2018年8月13日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科诊断,被确诊为中度以上抑郁。

蔡某继续滞留中国将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如继续限制蔡某出境,显然有悖于中国法律所秉持的公平公正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以及中国法院所坚持的公正审理理念。

卞某提交意见称:多起诉讼,蔡某存在拒绝配合司法机关执法、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行为。蔡某存在故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蔡某拒不提供担保。卞某多次欲与蔡某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但蔡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提供国内居住地,虽多次称有足够的资产履行合同义务,但拒不履行且拒不提供财产担保。为防止蔡某借出境之机逃避法律责任,保障本案的审理和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请求维持北京高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美籍华人蔡某因被原告就债务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明蔡某存在将来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的可能,请求限制蔡某出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限制出境决定。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复1号决定书:驳回蔡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限制出境决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蔡某在另案中的诉讼活动不必然在本案中发生,但因蔡某亦系另案的当事人,蔡某在另案中的相关诉讼行为,可以作为预测其在本案中可能采取的诉讼行为的合理依据,从而可以作为判断解除对蔡某的限制出境是否不利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考量因素。

一、关于案涉诉讼纠纷的情况 第一,案涉诉讼纠纷(以下统称为79号案)中某公司和蔡某个人系共同被告,蔡某同时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某公司和蔡某均无法联系,79号案系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第二,79号案中某公司被判令向该案原告支付4865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蔡某个人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及蔡某至今均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第三,79号案判决查明,某公司分两次收取了该案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余万元。卞某称该资金已被蔡某转移,去向不明。询问过程中,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蔡某对该款的去向拒绝作出说明。因此,客观上存在某公司收取了79号案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余万元后,未履行79号判决所确定的向该案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未合理说明款项去向的情况。

二、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亦审理过涉及某公司诉包括蔡某在内的相关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过程中,有过蔡某因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直至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其出境措施后才到庭参与诉讼的记录。因涉嫌合同诈骗,该案已被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均对蔡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

综合蔡某在另案中的情况,法院认为,蔡某在另案中存在消极对待诉讼、拒不履行79号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蔡某对约660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最终确定蔡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但其仍存在二审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可能。北京高院鉴于前述情况,对蔡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超出合理的裁量限度。

三、对蔡某关于本案可申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并不存在不利于执行之主张的分析 蔡某称本案判决可通过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存在解除对蔡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后判决不利于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就立法本意而言,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应解释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未了结的案件,本案判决能否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属于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其次,蔡某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如果本案二审判决最终判令其承担责任,解除对蔡某的出境限制,在美国执行本案判决与在中国执行本案判决同等便利、同样有利于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权利。

尽管对蔡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对其造成不便,但与此同时,如何合理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利益亦不能完全不予考虑。蔡某在另案中一定程度存在消极应诉的行为,本院询问过程中,蔡某以其无义务、无能力为由明确拒绝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担保,对相关财产去向亦拒绝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卞某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相关权利,蔡某并未表现出适当考虑对方利益、尝试做出合理妥协或付出相应努力的意愿。蔡某申请复议的事由尚不足以令本院撤销北京高院业已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不予准许其出境。人民法院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持极为谨慎的态度,重点审查对当事人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否能合理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利益,是否超出合理的裁量范围等。

案号:(2021)最高法民复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5-2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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