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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4)沪执复7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4-09-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承包人凭仲裁裁决就能源大厦工程款申请执行,两轮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把十二套房产作价七千三百九十四万元交给承包人以物抵债。持有抵押权的银行提出异议:这栋楼的拍卖价值里有土地使用权的份,凭什么全给你?

上海高院复议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是法定优先权、位阶高于抵押权,但效力范围仅限于施工形成的建筑物部分,不及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物抵债裁定把土地价值也划给了承包人,实质损害了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撤销——优先权有位阶,也有边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其效力范围仅限于施工工程形成的建筑物,不及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执行中作价抵债的财产上并存数项优先权的,应按优先权位阶与效力范围区分受偿;执行措施变相扩大某一优先权范围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

三、赵律师点评

一波三折的抵债裁定

案情骨架不复杂:承包人仲某公司凭仲裁裁决对南某能源公司享有一亿零六百九十余万元工程款债权,还有就能源大厦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中查封了大厦十二套房产,一拍九千二百三十六万、二拍七千三百九十四万两次流拍,承包人愿意按二拍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裁定作价七千三百九十四万元抵偿相应债务。就在产权即将过户时,持有该房产抵押权的银行跳了出来——它有一亿五千四百七十万元本金债权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异议、复议、发回重审、再复议,前后拉锯两年多,最后上海高院一锤定音:抵债裁定撤销。

优先权的位阶与边界

这个案子最值钱的法律点是一条很多人想当然的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不等于「覆盖全部拍卖价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给承包人的优先权,效力范围限于「施工者的劳动和投入的材料结合形成的建设工程部分」——楼是工人和材料堆出来的,楼下面的土地不是。整栋房产拍卖或抵债时,价款里既含建筑物价值也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两块必须切开算:建筑物部分承包人优先,土地使用权部分银行的抵押权(房随地走、一并抵押)照样优先。承包人在土地价值上没有任何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以物抵债为什么被撤

执行法院的错误不在「以物抵债」这个措施本身,而在作价时没有切分价值构成:七千三百九十四万元全部抵给承包人,等于把土地使用权价值也塞进了工程款优先权的口袋。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给以物抵债设了前提——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银行的一亿五千万抵押债权就这么被程序性稀释了,其他普通债权人同样受损。教训给执行法院,也给申请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抵债方案不能只算自己的债权账,要审查财产上有没有并存的权利负担,有,就先切分、再抵债。

给债权人风控的三点提示

第一,放贷时接受在建工程或现房抵押,别以为登记了就万事大吉——建筑工程若存在未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优先权位阶在抵押权之前,抵押权人要在授信额度里给工程款留出扣减空间,并核查施工合同付款进度。第二,发现自己的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以物抵债拿走,异议、复议的救济通道是通的,本案银行从异议到高院复议一路打穿,值得参照。第三,承包人一方也别把优先权当成无限额的通行证,主张优先受偿时主动区分建筑物与土地价值,方案才立得住——法院迟早会替你切分,晚切不如早切。

优先权不是免单券:楼归楼、地归地,承包人的优先权罩不住土地的价值。以物抵债动了别人的蛋糕,复议程序就会把裁定翻回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上海仲裁委员会就上海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公司)与上海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725号仲裁裁决:南某能源公司支付仲某公司工程款106902029.33元、仲某公司就工程款享有就某能源大厦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后仲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查封了南某能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某能源大厦部分房产。2022年3月15日和同年5月13日分别经淘宝网以一拍起拍价9236万元和二拍起拍价7394万元拍卖某能源大厦内12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两次均因无人应拍而流拍。后仲某公司愿意以二拍流拍价抵偿相应债务。上海一中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沪01执555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南某能源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作价7394万元,交付仲某公司抵偿债务7394万元。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仲某公司时起转移。二、仲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就某银行上海分行与南某能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沪7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南某能源公司归还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47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如南某能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银行上海分行可与南某能源公司协议,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本金及对应的逾期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南某能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南某能源公司继续清偿。

某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2021)沪01执555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确定某银行上海分行对南某能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某银行上海分行对案涉房产已设定抵押权,并经上海金融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某银行上海分行对案涉房产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仲某公司就其建设工程的价款仅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优先清偿仲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案涉房产以物抵债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应由某银行上海分行优先受偿。

上海一中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沪01执异2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异议请求。某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2024)沪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执异250号异议裁定;本案发回上海一中院重新审查。

上海一中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沪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撤销上海市一中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2021)沪01执555号之二执行裁定。仲某公司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沪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上海一中院(2024)沪01执异78号异议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在执行中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属于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其优先权效力范围仅限于施工工程形成的建筑物,并不及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并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对案涉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价款包含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作出区分并依据优先权位阶及优先权效力范围分别受偿。

关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由此可知,以物抵债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案涉房产经过两轮司法拍卖均流拍。后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以案涉房产作价7394万元,抵偿仲某公司相应债务。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范围不及于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涉房产上同时负担有仲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某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将案涉房产给予仲某公司抵债的执行措施,实质上是赋予仲某公司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优先受偿利益,损害了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故该以物抵债执行措施应予撤销。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依法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其效力范围应限于施工者的劳动及投入的材料结合形成的建设工程部分,并不及于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对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区分建设工程对应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价值,并由相应优先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案号:(2024)沪执复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2-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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