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县医院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一个多亿的仲裁裁决生效后没申请执行,医院和建筑公司签了《补充协议》把工程款结算成七千零六十三万余元并全额付清——四年后建筑公司反悔:协议是被胁迫签的,申请执行原裁决追差价。
重庆高院复议: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前和解协议,与执行中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同属对生效文书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可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处理——已履行完毕的应裁定终结原裁决执行;接受履行的一方以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为由申请执行的,超出执行程序形式审查范畴,执行程序不予审查,可另行起诉。
规则确立:钱照协议收完了再说胁迫,执行庭不审——撤销权的事回撤销之诉去讲。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达成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应参照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裁定终结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接受执前和解协议履行的一方主张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因超出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执行程序不予审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亿的裁决与七千万的协议
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庆仲裁委裁决医院支付工程款一亿零一百余万元及利息;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转年一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七千零六十三万余元,签字盖章生效。医院按协议全额付清。又过了近两年,科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主张《补充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要求追回差额。医院异议:债权债务已依协议消灭。重庆二中院裁定终结仲裁裁决执行;科某建筑公司复议:执行法院应审查协议效力、继续执行裁决。
执前和解的定性与审查边界
重庆高院驳回复议,两层递进。第一层,执前和解的法律性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处理的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法院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而执前和解(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虽然达成时点不同,但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合意」——可以参照该条及实务做法处理。本案《补充协议》签订于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医院按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裁决执行,正确。第二层,胁迫主张为何不审: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照此履行,另一方也予以接受的,至少从形式上看双方对于该协议均是认可的」;接受履行后又提胁迫等可撤销事由,「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对此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处理」——执行庭只看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完毕,不审撤销事由;想要回差额,另起撤销之诉。对照入库的执行外和解系列案例,本案例把规则前移到「申请执行之前」:执前和解同样挡执行,履行完毕即终结。
执前和解的攻防对表
给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反悔的一方):对执前和解协议不服的,撤销之诉要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起——拿着「收了全款再说胁迫」的申请去执行庭,只会得到「不予审查」(本案例口径);起诉前算好撤销的利益范围(差价部分)与举证难度(胁迫的证据要求极高)。给债务人(履行方):执前和解签订后按约完整履行并留痕——付款凭证、协议原件、沟通记录齐备,对方将来申请执行原裁决时,凭「执前和解+履行完毕」直接请求终结(本案例);履行别留尾巴,部分履行的会被认定为协议未履行完毕、审查结论不同。给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以执前和解已履行完毕抗辩的,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审查——协议成立、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塞进来的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一律释明另诉,不在执行程序里开实体审查的口子。
裁决写着一亿多,协议结成七千万,医院付清了,执行庭也关了门——重庆高院把执前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接上同一条轨道:自行处分的合意履行完毕就终结执行;胁迫的说法留给撤销之诉,不留给执行程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739号裁决(以下简称渝仲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050787.09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后某县医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驳回。2022年1月21日,某县医院与科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0637800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累计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0637800元。2024年1月9日,科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渝仲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以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补充协议》和相关付款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渝仲2739号裁决的执行。科某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称:《补充协议》是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应当继续执行仲裁裁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渝执复61号复议裁定,驳回科某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县医院按照《补充协议》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履行完毕后,科某建筑公司以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为由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况下,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行外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法院一般不予审查,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一方照此履行,另一方也予以接受的,至少从形式上看双方对于该协议均是认可的;
另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又提出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对此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处理。
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前和解协议,与前述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虽然达成时点不同,但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合意,因此,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实务做法处理,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签订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程序不予审查。
本案中,《补充协议》系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在案涉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70637800元全部履行完毕。故而,执行法院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终结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于科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事由,执行程序依法不予审查。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有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因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执行程序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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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渝执复6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7-5-2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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