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写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上述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先给结论:孩子在校被外人打伤,第一责任人是那个外人,学校不是“连带赔”,也不是“一定赔”——只有在自己没管好门、没管好人的范围内,补第三人赔不上的那一块。

⁠​‌​‌​​‌​‌‌‌​‌​‌​‌‌‌​‌‌‌‌‌‌‌‌‌‌‌​​​‌​‌​‌​‌​‌​‌‌​​⁠

先说结论

先说结论

① 三种情形要分清:机构内自己人致害(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机构外第三人致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产品缺陷致害(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② 第三人致害的责任顺序(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③ “相应”是限额:补充责任的范围与机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不是全额兜底。

④ 追偿权: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⑤ 举证责任分年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在机构受害,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受害,由受害人一方证明机构未尽职责(第一千二百条)。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构成补充责任的五个要件

构成要件具体内容实务要点
主体要件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成年学生在校受害,一般不适用本条,按一般侵权处理
时空要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含课堂、课间、午休、校内活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校车接送期间
加害要件损害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不含本校教职工、本校其他学生;教职工致害走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
过错要件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门禁、安保、巡查、值班、应急预案、及时制止与救助
责任形态要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在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的范围内“相应”与过错程度、原因力相适应;不是连带,不是全额

三、三种责任形态:别告错对象

校园伤害案件,第一件事是分清“谁造成的”,因为这决定适用哪一条、举证责任在谁。

情形法律依据责任形态举证责任
机构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不满八周岁)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尽到职责的免责机构举证(过错推定)
机构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八周岁以上)第一千二百条机构未尽职责的,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举证
机构外第三人致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构未尽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第三人责任由受害人举证;机构过错由受害人举证
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由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机构按过错承担按受害人年龄确定

最容易混淆的是“第三人”的范围。本校学生打伤同学,属于“机构内”的伤害,走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或者第一千二百条,由打人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是本条所说的“补充责任”。只有校外人员(包括已毕业学生、外来人员、家长、送货人员等)进入校园致害,才适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四、“相应的补充责任”到底怎么算

这是本条最需要说清的部分。

第一层,先找第三人。 第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能找到人、有赔偿能力的,机构可能一分不赔;第三人赔偿不足的,机构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补足。

第二层,“相应”是双重限制。 一是范围限制:只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部分承担,不是全部损害;二是顺位限制:在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第三人能赔的部分,机构不重复赔。

第三层,“补充”不是“连带”。 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学校全额赔偿后再由学校去找第三人;学校只在第三人赔不足的缺口内、按自己的过错比例补。

举例说明(以下为示例,非真实案例):校外人员翻越围墙进入校园打伤学生,医疗费等损失 10 万元。打人者赔偿 4 万元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定学校门禁管理、围墙防护、外来人员登记存在明显疏漏,对损害的发生起次要作用,酌定学校在 40% 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 4 万元(10 万×40%,且在未获赔的 6 万元缺口内)。学校赔付后,可以向打人者追偿。

第四层,追偿权。 本条明确,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追偿的范围是已实际支付的补充赔偿金额。第三人有财产的,机构可以另行起诉追偿。

五、什么算“未尽到管理职责”

这一要件没有清单式规定,实践中通常从六个方面审查:

门禁与出入管理。 是否有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并实际执行;围墙、围栏是否完好;校门是否有值守;访客是否有专人陪同。

安保力量与设备。 是否配备安保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监控是否覆盖关键区域并正常运行、一键报警装置是否可用。

值班与巡查。 课间、午休、放学时段是否有教师或者安保人员巡查;重点区域(楼梯口、操场、校门口)是否有人员值守。

及时发现与制止。 冲突发生时,在场的教职工是否及时制止;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报警、呼叫救护。

救助与通知。 受伤后是否及时送医、是否及时通知监护人、是否留存处理记录。

特殊活动的安全预案。 校外活动、体育活动、实验课是否有安全预案和人员配置。

反过来说,学校能证明上述方面均已尽责,且损害发生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则可能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也是第八周岁以下与八周岁以上举证责任不同的实际意义所在。

六、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未成年人受伤留下的疤痕、心理创伤,实践中常作为酌定因素。

监护人误工损失: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可以主张,需要提供收入证明、请假记录、护理必要性证明。

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也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

七、三方各自该怎么做

受害人一方(家长):

第一时间送医并保留全部票据;向学校调取监控(注意监控保存期限,通常 30 天左右,务必尽快书面申请固定);要求学校出具事件经过说明;报警并取得接处警记录;保存与学校、第三人沟通的记录;必要时申请伤情鉴定、伤残鉴定。

学校一方:

立即救助、通知监护人、报警;封存并备份监控;保存门禁登记、值班记录、巡查记录、应急预案;如实说明事实,不隐瞒、不推诿;就已尽管理职责举证;对第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

承担侵权责任,主动赔偿可以作为从轻情节;逃避不能免除责任,反而可能加重后果。

八、边界:这些情形用不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第一,加害人是本校教职工。 属于机构“自己人”致害,走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同时构成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不是补充责任。

第二,加害人是本校其他学生。 同样属于“机构内”,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是本条。

第三,受害人是成年学生。 大学生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害按一般侵权处理,学校只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是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不是本条。

第四,损害发生在校外、与学校活动无关。 放学后学生自行在外受伤,不属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不适用。但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校车接送期间,通常仍属“学习、生活期间”。

第五,纯财产损失。 本条限定为“人身损害”。财物被第三人损坏,按一般侵权处理。

第六,学校已尽管理职责。 尽到职责的,不承担补充责任。这不是免责条款,而是过错要件的当然结论。

九、条文关系网

关联条文内容要点与本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损失的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未成年人受害常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年学生受害时的主要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构受害,机构过错推定机构内致害,不满八周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构受害,机构过错责任机构内致害,八周岁以上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三人致害,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并可追偿本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缺陷致害,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校内设施、器材缺陷致害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产品缺陷致害,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同上,选择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校内学生互伤时的责任主体

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监护人责任,见校园内学生打闹致伤,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承担什么责任?。

十、常见误区

误区一:“孩子在学校出事,学校就得全赔。” 学校只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致害的,第一责任人是第三人。

误区二:“学校赔了就等于学校认错。” 补充责任是法定的顺位责任,学校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等于承认自己是主要责任方。

误区三:“学校和外人是连带责任。” 不是连带,是补充。顺序上先找第三人,范围上限于过错相应的部分。

误区四:“不满八周岁和八周岁以上,举证责任一样。” 不一样。不满八周岁的,学校要自证已尽职责;八周岁以上的,由受害人一方证明学校未尽职责。

误区五:“校外人员进校打人,学校一定没责任。” 要看门禁、登记、巡查、制止是否到位。管理有明显疏漏的,仍要承担补充责任。

误区六:“监控没了就没办法。” 学校对监控的保存与提供负有管理义务,无正当理由未保存或者拒不提供的,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误区七:“赔了医疗费就完了。” 还有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视伤情而定。

注意避坑

校园第三人伤害案件,家长最容易错过的是监控——多数学校的监控只保存三十天左右,过了就覆盖。事发后第一周内书面申请固定监控、报警取得接处警记录、要求学校出具事件说明,这三件事做到,后面才有谈判和诉讼的基础。学校这边,门禁登记、值班巡查、应急预案这些日常材料,平时不起眼,出事时就是“已尽管理职责”的全部证据。

一句话总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在其过错相应且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机构内教职工或者本校学生致害,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不是补充责任;不满八周岁的受害人,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八周岁以上的由受害人一方举证。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与实际情况,咨询执业律师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